关于贯彻落实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深入实施海智计划的指导意见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贯彻落实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深入实施海智计划的指导意见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为进一步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充分发挥海外高层次人才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中共中央办公厅近日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解放思想,完善体制机制,健全政策措施,以更宽的眼界、更宽的思路和更宽的胸襟做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根据中央要求和新的形势,中国科协及所属全国学会和各地科协应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把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海智计划”)工作的重点,聚焦到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上来。为深入贯彻和落实中央关于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现就深入实施海智计划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的战略意义
在当今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经济全球化日趋深入的情况下,站在世界科技前沿和产业高端的海外高层次人才越来越成为我国参与国际竞争、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特需资源。特别是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世界和我国经济造成冲击的形势下,发现人才、举荐人才、用好人才是应对危机的重要措施。要抓住机遇,转“危”为“机”,为国家社会和经济建设引进海外智力和人才。大力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是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迫切需要,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重大举措。
各全国学会和地方科协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联系和举荐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作为重点任务列入海智工作计划,把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重大任务抓紧抓好。
二、加强服务,做好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窗口工作
中国科协启动海智计划五年来,各级科协和全国学会积极响应,在地方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落实人才强国战略,搭建海外智力为国服务平台,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团结和密切联系广大海外科技工作者,在决策咨询、科技教育、科研和技术项目合作等领域做了大量工作,为科技进步和创新型国家建设,为国家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科协作为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窗口单位,要依托海智计划,搭建好联系沟通和信息服务平台,调整海智计划网站内容,突出“海外高层次人才联系窗口”功能,开辟政策咨询、人才推荐、自荐等信息双向发布和互动通道,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要在海智专家数据库基础上,进一步充实海外高层次人才数据库,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按照中央要求,有效沟通海外科技工作者信息,密切联系海外科技工作者,及时反映海外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做好人才引进服务工作。
三、发挥团体优势,为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服务
各全国学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和特点,利用组织国内和国际会议等平台,邀请海外科技工作者积极参与,在开展学术交流的过程中发现和举荐海外高层次人才;各地科协要在以往实施海智计划工作基础上,积极参与当地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在继续做好咨询服务和项目合作的过程中发现和举荐人才。
中国科协海智计划是在全国学会、地方科协以及60多家海外团体的不断探索和创新中发展起来的,在开展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过程中,要注意求真务实,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发挥团体优势,按照大协作、大联合和搭建平台、提供服务的工作要求,不断总结和交流经验,努力提高发现和举荐人才的命中率,真正把开展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落到实处。中国科协将对开展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取得成果的学会和地方科协,通过项目奖励方式进行表彰和鼓励。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体制机制
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我们抓紧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有利时机。各全国学会和地方科协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结合工作实际,充分发挥团体优势,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工作服好务。
为此,经中国科协书记处研究决定,调整中国科协海智计划领导小组,由中国科协书记处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科协机关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领导担任小组成员。各全国学会和地方科协可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健全高效的工作体制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扎实开展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附件:《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中国科协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经中国科协书记处批准,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机构调整如下:
一、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 长:齐 让 中国科协书记处 书记
副组长:程东红 中国科协书记处 书记
成 员:
李 森 中国科协组织人事部 部长
张建生 中国科协国际联络部 部长
崔建平 中国科协调研宣传部 副部长
王守东 中国科协组织人事部 副部长
朱雪芬 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 副部长
公坤后 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 副部长
王晓涛 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 副主任
张小林 中国科协信息中心 主任
二、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人员
主 任:张建生(兼)
常务副主任:王守东(兼)
副主任:王挺、方进
办公室成员由国际联络部、组织人事部、学会学术部、调研宣传部、计划财务部、中国科协信息中心和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等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组成。
中国科协“海外智力为国服务行动计划”办公室设在中国科协国际联络部,具体实施工作由中国国际科技会议中心承担。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6〕74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5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市区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经市政府公布的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文化、房管、建设、财政、公安、宗教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相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市设立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文物、房管、公安、土地、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向市规划、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规划、文物、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征求市相关部门及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一条 在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对现有妨碍历史街区保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三条 历史街区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五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降低人口密度,保持原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六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消防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和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城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在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依据法定程序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分为以下四类: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文物、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的使用性质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或者普查提出的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事先报送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施工图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规划、建设、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房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市规划、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文物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历史街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增建(设)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四)对优秀历史建筑未按保护要求及规范进行修缮的。
(五)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迁移、拆除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调整或者撤销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或者违法批准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批准在历史街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擅自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的;
(三)对有损历史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