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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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645号

1995-12-18国家税务总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产品出口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确定问题的请示》(大国税发[1995]217号)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七)款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应包括的范围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87年1月26日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实施办法》及其补充规定([1992]外经贸资发第119号),就认定外商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时计算出口产品产值所包括的范围及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我局意见,为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所需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的范围,可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上述规定的范围一致,即包括:
  一、企业自行出口产品的产值;
  二、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值;
  三、销售给外贸公司后由其实际出口的产品产值;
  四、承接境外来料加工的工缴费;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的其他方式出口的产值。
  在具体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所占企业当年产品产值比例时,可结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当年考核认定的企业产品出口实绩报表中的出口实绩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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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公发[2011]179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将修正后的《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
本细则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原则)
公安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上海市公安局建立由市局主要领导牵头,指挥部、政治部、后保部、监察室、法制办、信息办、保密办、新闻办和各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市局指挥部是本市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他部门在市局指挥部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各项推进工作。
各区县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体制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各业务部门及各区县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协调有关业务部门维护、保管、更新、流转、移交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本机关的相关业务部门、保密办,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咨询服务电话的策划、管理、运行和维护等工作;
(六)负责汇总、指导市局业务部门和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局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市局报送本部门应公开政府信息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二)处理向市局提出的涉及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公开申请,及其汇总上报工作;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部门的政府子网站事宜;
(六)负责涉及本部门的咨询服务、政策解读及相关知识库的更新工作;
(七)市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负责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六)市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局及各分县局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点的地址、接待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公安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安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局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进行保密审查。公安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确定该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意见;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市局党委保密委员会主管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市局指挥部、政治部和有关业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分工,负责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工作。
(一)市局指挥部秘书处是负责市局公文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实施公文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二)市局政治部宣传处是负责市局新闻动态类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实施新闻动态类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三)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是负责市局除公文、新闻动态类信息以外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实施除公文、新闻以外的其他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区县公安机关参照市局建立相应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公安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政府信息所发布的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政府信息内容无法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澄清)
除公安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应当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主动公开范围)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公安机关应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级公安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有关依据,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各类实施细则、管理办法、具体应用解释等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管理过程中涉及公众、企业和社会利益的通知、通告等可公开信息;
(三)负责的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及其承办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指南、申报范本、办理时限及办理结果;
(四)公安民警和文职人员的招考录用、辞退条件、程序,表彰奖励条令、办法;
(五)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督察条例,信访、督察部门举报电话、联络方式等;
(六)公安机关推出的便民利民措施;
(七)可公开的业务工作动态;
(八)一个时期内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带来影响的警示性、提示性信息;
(九)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总体情况,阶段性社会治安状况;
(十)对公众安全感有较大影响或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案(事)件侦破、查处情况;
(十一)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及应急处置情况;
(十二)针对不实传言或谣言,需要解疑释惑,澄清事实的事项;
(十三)需要公布的重大突发事(案)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和发生、处置等情况;
(十四)需要澄清、辟谣、消除不良影响的事项;
(十五)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依法公示并向社会征询意见的事项;
(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十二条(不予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安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公安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
公安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
公安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公安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公安机关负责原公安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指南和目录)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途径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开。区县公安机关网站应当统一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栏目。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开。 
第十七条(公安年报)
公安工作年报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提供给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处,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新闻发言人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实施新闻发言人制度,归口渠道、逐级审核,及时或者定期对外发布公安机关的政府公开信息。
第十九条(公共查阅点等其它公开途径)
公安机关应在行政办事窗口及各派出所(治安派出所除外)窗口设置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公安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本机关查阅场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二十条(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本人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安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协助和便利)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代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公安机关咨询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受理点)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受理涉及市局及相关业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县公安机关应确定专人及接待窗口,受理涉及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三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予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公安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公安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的内部工作程序)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流转至相关业务部门。
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8个工作日内,根据依法提出相应答复意见,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后,将审批意见、同意公开的文件、作出不予公开的依据、理由等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在收到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意见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答复,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尽量以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区县公安机关参照市局规定制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公安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和提供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安机关予以更正;该公安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自身信息的获取和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安机关申请与其自身相关的外省市在沪人员“是否健在”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登记的政府信息,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制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安机关予以更正;该政府信息属于其他公安机关职权范围的,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期限)
公安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安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缴费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缴费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九条(收费)
公安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安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公安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统计、归档和年报)
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市局有关业务部门和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日常统计和归档工作,于每月3日前按要求对上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统计,并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单位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上报市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免除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考核)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对本级业务部门和下级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各级公安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社会评议)
市、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组织对各部门、分县局及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公安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各部门、分县局及派出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制度)
公安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政府信息的。
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监察部门,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担造事实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政府信息移交档案部门)
公安机关各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政府信息时,应当书面告知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经费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77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行政 办法 通知                    
 抄送:盟委各部门,阿拉善军分区;
   盟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院;
   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阿盟行署办秘书一科      2009年12月29日印发

    
   共印205份 

  
  阿拉善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盟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阿拉善盟财政局是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实物费用定额,负责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使用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限进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活动等事项的稽查管理;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行绩效考核;
  (九)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将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经费纳入盟本级预算。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盟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调剂等配置事项和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以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盟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义务,对盟财政局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盟财政局根据受托单位履行义务情况,对受托单位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对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盟财政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统一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的相关标准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盟财政局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够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须按以下程序报盟财政局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等,一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建议计划中,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初审、汇总各单位资产购置计划,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收支建议计划一并报盟财政局;
  (三)盟财政局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盟财政局审核同意的增量范围内,按轻重缓急原则确定急需配置的资产,在预算支出控制数内列入相关支出项目,随同年度部门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五)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资产购置计划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和资产购置程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用以更新或替换原有资产的,盟财政局对拟处置的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进行调剂使用或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购置事项报盟财政局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盟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盟财政局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及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盟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盟财政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审批手续,应向盟财政局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主要包括: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营实体的章程;
  (四)出租、出借、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合同、意向书或草签的协议;
  (五)资产价值证明;
  (六)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七)涉及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盟财政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从严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盟财政局调剂使用或处置。国家、自治区和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盟财政局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在"非税收入专户"中分帐核算,对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专门反映。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入盟财政专户或国库,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自治区和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盟财政局批准,事业单位擅自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变更、年检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及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出,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不同类型、不同用途资产的产权变更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对外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经批准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达到使用年限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问题,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是指对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仍有使用价值,但继续使用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自治区和盟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规定权限予以审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资产等,单位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财政局审批。
  (二)重要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置意见,经盟财政局审核后,报盟行署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资产处置申报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资产统计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其授权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八)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或置换房屋建筑物、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盟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盟财政专户或国库,支付相关处置费用后,由盟财政局结合预算安排,用于缴入单位资产购置及更新改造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盟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未按规定程序报盟财政局审核批准的,国土、房产、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过户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及资产清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六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专项工作要求或盟行署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盟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自治区专项工作要求或盟行署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内财资〔2007〕88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盟财政局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盟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行政事业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盟财政局统一发放。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对于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盟财政局或盟行署调解、认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盟财政局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认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盟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对占用、使用的资产应建立和完善信息化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计划、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变更、产权登记和年检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数量、结构、原值、现值、实物图片)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盟财政局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盟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盟财政局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统计报告,全面、动态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违反国家、自治区和盟内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盟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盟本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国有资产由盟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以及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以及使用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贷款等购置资产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