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2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15:25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年2月)


最近,北京等八个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分别共选举、补选了9名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刘淇(北京)、顾秀莲(辽宁,女)、韩述岐(辽宁)、赵学礼(黑龙江)、朱丽兰(上海,女)、盛华仁(江苏)、宋德福(福建)、王昭悠(江西)、杜世成(山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刘淇等9人代表资格有效。
自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以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逝世1名:金忠青(江苏)。辞职2名:杨文通(辽宁)、赵宗乙(黑龙江)。
现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2989人。
特此公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2001年2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 北


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的通知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 北

中共北京市委工业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的通知

通知

各委、办、局,区县,总公司,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用三年左右的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企业摆脱困境和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今年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后一年,也是决战之年。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的扭亏脱困工作,确保中央提出的脱困目标实
现,特制定2000年《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奖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工作的奖惩办法
一、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区县,总公司,年底前,要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亏损企业经营者完成扭亏脱困责任目标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的主要指标是亏损企业扭亏增盈完成情况。
二、检查考核的重点,是列入北京市扭亏脱困静态考核目标的1997年末114户亏损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列入北京市动态考核目标的400户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
三、对于扭亏脱困业绩突出的有关委、办、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区、县和企业,市政府将召开表彰大会,并在报刊予以公开表彰;对亏损额、亏损面均完成市政府提出的扭亏脱困目标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及区、县经委主任,
给予每人一次性奖励5万元。
四、对于经检查考核,实现扭亏为盈和完成减亏或控亏目标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各总公司、区县可根据实际扭亏增盈和减亏额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2000年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年底必须全部扭亏脱困,对不能够扭亏的企业经营者要按有关程序或规定予以免职或解聘。
六、对在亏损企业任职两年以上,且没有制定根本性扭亏措施、致使企业经营状况继续恶化的企业主要经营者,要按有关程序或规定予以免职或解聘。
七、因以上两种情况被免职或解聘的厂长(经理)三年内各授权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不得再聘用其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职务。
八、所有亏损企业主要经营者和领导班子的工资均不得增长,且收入要按增亏比例同步向下浮动。凡违反这一规定的企业厂长、经理,一经发现,要按有关任免程序立即予以免职。
九、市政府各委、办、局,区、县政府及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总公司,要切实负起帮助国有企业扭亏脱困的责任。凡未完成本部门、地区列入静态考核目标企业扭亏脱困任务70%,列入动态考核目标企业的亏损面高于20%,亏损额比去年同期增长的委、办、局,区、县政府
和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总公司,年底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并将其作为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所有企业上报数字均要确保真实可靠。凡弄虚作假的,其总会计师和企业主要领导人要坚决撤换,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9月28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衢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偿还行为,提高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债务,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和政府性投融资公司举借或依法担保,最终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政府直接投资或管理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市政建设、工业园区项目和其他公益性建设项目所借的款项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属单位举债,由市财政局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市财政局与市发改委、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正确处理加大投入与合理确定举债规模、确保偿债能力之间的关系,政府投资要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量力而行、优化结构、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严格规范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管理、偿还和风险管理、预警和监督管理工作,将政府性债务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收支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编制统一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应当根据建设需要和承受能力,充分考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政府可支配财力。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各部门、各公司的负债规模与本部门本公司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 各部门、公司应当按照前条的规定,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明确政府性债务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偿还本息等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公司编制申请举借债务计划时,应向市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财务报表;
(四)市财政局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性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
(五)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性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经审核后的部门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财政收支状况,编制市本级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报送市政府,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市财政局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在3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各部门应及时下达到所属单位、公司。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司必须在批准的计划内举借政府性债务。
未列入政府性债务年度计划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负债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招投标和开工建设。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政府及所属部门、公司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和承诺。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没有稳定、可靠资金来源作还债保障的项目,不得负债。
第十三条 政府性举债建设项目应由市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对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作评审论证后确定,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充分征求各方意见。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和偿还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
(二)政府所属部门及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为了社会公共需要直接举借的二类项目债务;
(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政府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三类项目债务。
第十五条 按照“谁举债、谁偿还”的原则,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必须承担偿债责任。其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其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性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
第十六条 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应当通过市财政逐级偿还;部门、公司直接借款的二类项目债务以及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三类项目债务,由直接借款人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资金专用账户,并将开户情况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项目配套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并纳入政府性债务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书面告知市审计局,由市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义务。
第二十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资金。下列资金可作为偿债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企业利润和折旧;
(二)企业筹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专项偿债资金;
(六)部门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
(七)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性债务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向市财政局申请列入本部门年度预算或部门预算。
市财政局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专项管理,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市财政局可对其及主管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司债务人须按政府性债务年初余额的3%—8%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有条件的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须设立偿还政府性债务专户。列入财政预算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市财政局或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拔入市财政局开设的偿债准备金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拔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政府性国有资产收入;
(六)其他来源。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风险和预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地区生产总值之比,警戒线为10%,它所反映的是地方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适应关系。
债务率:是指政府性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00%,它所反映的是地方可支配财力对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承受能力。
偿债率:是指当年偿还政府性债务本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之比,警戒线为15%,它所反映的是地方当年可支配财力所能支付当年政府性债务本息的能力。
上述警戒线均不得超过。
在上述政府性债务余额计算时,对各投融资公司拥有的可变现资产可以抵减。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一般不应超过本级政府当年可支配财力规模。可支配财力是指本级政府剔除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经费外的预算内外收入。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各类投融资公司的债务规模一般不得超过可变现资产的规模。可变现资产主要是指公司拥有的即可转化为货币资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财产、权利和资金。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财务报告、部门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市财政局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市财政局每年向市政府、市人大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局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项目终了时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市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相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司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和报送本部门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三)不及时到市财政局登记政府性债务、向市财政局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四)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承诺的;
(六)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因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投资超计划造成新债务的;
(九)无故不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财政、国资、审计等政府性债务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管,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衢江区、柯城区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