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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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供水和自用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菅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三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当应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决定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三、增加“规划和工程建设”一章作为第二章,共四条,作为第六条至第九条,即: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四、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供水和自用供水。”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菅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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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10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三章 森林和林木保护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地、森林、林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本市城区内按照《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多种方式,增加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植树造林,兴办林场,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义务,并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植树造林、育林活动,在植树造林、育林、护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六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七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放林权证书。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林地和林木,由市人民政府确权发证。

  第八条 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地、林木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

  (三)林地、林木位置图及其说明;

  (四)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

  (五)四至认界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林权证;对不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征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退。

  第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使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十一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和林木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封山育林,建立健全护林组织,做好林地和林木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并建立群众性的护林制度。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林地所在的单位,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并编制森林火灾扑救预案。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十五条 森林分布集中的乡(镇)、国有林场、乡村林场、森林公园、风景游览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护林防火队伍,配置护林防火设施和器械,并配备专职护林人员。

  第十六条 每年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自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并可根据林地状况和气象火险等级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在林地森林防火期间,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条 本市对水源涵养区和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芽、萌蘖能力的疏林地、灌丛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人工造林难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的宜林地、水土流失区,以及新造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封山育林实行分级管理。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封育区边界周围埋设界柱,并在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标牌上应当注明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和保护管理责任人。

  林业经营单位在育林区边界周围可以设置防护栏。

  第十九条 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保护区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涉及跨县(市、区)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桩。

  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对其林地范围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采伐。

  第二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进行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珍贵树木和采集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建房、修坟墓、采树种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活动。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和宜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苗、林产品、野生动植物的检疫,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发生森林检疫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应划定疫区、保护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苗、木材和林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未实施检疫的,不得进出本市。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限额凭证采伐、限期更新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年采伐限额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法律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年采伐限额,由其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不得擅自改变和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集体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审核颁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应当由林权证持有者填写《林木采伐申请书》,提交林木权属证明、更新措施、上年度或者上次采伐后更新验收合格证。采伐经济林的,必须同时提交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技术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达到更新质量标准,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更新义务者承担。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收购木材及其他林木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育林费。未缴纳育林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

  第三十一条 采伐更新造林任务完成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更新造林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更新质量标准的,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对达不到更新质量标准的,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应更新造林实际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发布的《济南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利部


关于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水建管[2008]221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今年是改革开放30周年和举办奥运会之年,确保水库安全,对于维护我国经济社会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我国气象年景总体偏差,气候条件不确定性大,防汛抗洪形势不容乐观。目前我国南方部分地区已进入防汛抗洪的关键时期,其它地区也即将陆续进入主汛期,水库安全面临着极为严峻的挑战。现就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水库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我国病险水库数量大、隐患多、安全问题突出,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四川、陕西、甘肃、重庆、云南等省市因“5?12”汶川特大地震导致大量震损水库出现,水库安全隐患多。今年以来,社会不稳定因素加大,各种极端势力的破坏活动有抬头和增多之势。近期我国南方部分地区降雨强度大,防洪形势严峻,水库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着更为严峻的考验。水库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和改革发展大局,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各级水利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央的要求,从维护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强化措施,加强监管,确保水库安全。
  二、进一步完善以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水库安全责任体系
  各地要根据《水法》、《防洪法》、《防汛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以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水库安全责任体系,并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监管责任,立即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检查。要将其他行业管理的水库,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采取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等方式管理的小型水库,以及小型水电项目作为检查的重点,确保安全责任落实不留空白,不留死角。一些小库容、高水头的塘坝、水电站也要列入检查范围。
  三、不断提高水库安全应急管理能力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各级各类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按照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水利部、国家防办有关水库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各类应急预案。除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外,还要重点关注恐怖袭击和人为破坏等引发的水库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并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组织演习演练,提高实战应对和处置能力。要按照防大汛、抢大险、抗大灾的要求,切实做到组织、管理、预案、制度、队伍、物资“六到位”。
  四、加强水库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务院安委会将今年确定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我部前一阶段已对水利工程,特别是水库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了部署,各地要立即对本地水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查找不足,及时整改。要健全、落实值班和巡视检查制度,将各类病险水库、震损水库,以及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的重点部位、敏感部位和薄弱部位作为巡视检查重点。对于其他行业管理的水库,乡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特别是小型水库、小型水电项目,各级水利部门除督促其主管部门、业主和管理单位加强值班和巡视检查外,要对其进行技术指导和有针对性的业务知识培训。对于无专门管理机构的水库,要督促有关方面确定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责任人,健全管理机构或落实管护人员,落实管护经费,将日常巡视检查和管护工作落实到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各级水利部门和有关责任单位要切实做好水库的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奥运会、重大节日前后和期间,要加大巡视检查密度,切实做到防患于未然。
  五、强化预测预报预警,做好人员安全转移和避险工作
  各地要加强水库水雨情和调度的硬件设施建设,加快水库水雨情测报和调度系统开发,不断优化调度方案,提高水库洪水预测预报预警能力。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加强与水文、气象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雨情、水情和汛情。要与所在地的防汛指挥机构和相关部门建立畅通的联系渠道,如遇重大汛情、险情,要第一时间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采取有效的应急处置措施。要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首位,贯穿于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水库发生险情后,在全力做好险情抢护的同时,要千方百计及时转移下游受威胁地区群众。对于人员安全转移和避险工作,要充分估计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危险,果断决策,绝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对于管理设施尚不完善的小型水库,必须配备基本的测量、预警和通信设施,确保一旦发生险情,信息能够及时报出,能够及时有效地组织抢险和转移人员。
  六、切实做好水库安全度汛工作
  水库、水电站要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方案运行。要做好各类水库,特别是病险水库、震损水库的安全度汛工作,加快应急抢险加固进度,把影响水库安全度汛的险情消灭在洪水到来之前。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度汛方案的要求安排施工,正确处理除险加固施工进度与质量、水库运用与安全度汛的关系,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好除险加固期间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除险加固项目完成后必须履行验收程序,未经验收的水库一律不得投入运行。大坝安全鉴定为三类坝的水库,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病险水库的运行要求,严格控制运用。四川等地震灾区高危以上险情震损水库,必须坚决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要制定和完善汛期安全度汛计划和度汛预案,并对病险部位、震损部位加强巡视监测。有重大险情的水库,必须空库迎汛。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溃坝等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大型和防洪重点中型水库不垮坝,一般中型和小型水库设计标准内洪水不垮坝,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