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任应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20:53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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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婚外同居的现象有增无减,由之而引发不少有关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案件。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在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婚姻当事人在婚外与他人同居,且在同居前后或者同居期间有向对方赠与财产或支付补偿的现象。由此现象而衍生了不少相关利益主体的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承诺方履约等事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的赠与是否应当有效?又该如何判断这类赠与才合乎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呢?笔者略表粗浅看法。

  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笔者倾向于折中的立场,较大程度地认同附条件有效说,即婚外同居行为与赠与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善良风俗,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应当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

  一、应当以公序良俗作为考量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前者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秩序;后者是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有时仅用其中一词即表达两者之意。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在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是否有效的判断,有赖于引用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反映了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和利益要求,是社会大多数人的一般道德标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是看是否在社会大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社会大多数人不能忍受的,例如通过不法行为谋得不当利益,则应归于违反公序良俗;反之,行为无损公众的感情和道德感的,则可以承认其效力。

  二、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心态判定赠与之效力

  法律秩序不应该为不道德行为提供履行保障。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行为本身基本上是中性的,但其动机不良,目的不正当,致使该行为有伤风化。有时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但是若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是为社会大众不可忍受的,那么该法律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善良风俗。

  (一)以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之赠与,应被认定为无效。很明显,如果允许这类赠与有效,则无异于承认富裕的已婚者利用经济强势诱使贫困或者缺乏经验的异性与之建立和保持不法关系具有某种合理性,这种价值取向将极大地损害经济相对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假如允许这类赠与生效,等于“鼓励”、“奖励”与人婚外同居,这将严重错误地引导经济弱势之人通过不法行为获益。因此,为了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而为的赠与,应当归于无效。曾经有过的协议,不得请求履行;已经履行的,接受财产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对方。

  (二)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而为之赠与,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商议解除婚外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单方决定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这是当事人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的要求之下,应当肯定。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双方商定,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产,特别是已婚者一方给付同居的未婚一方一定财产,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看,并不违反善良风俗。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因为不知情而与已婚者婚外同居的,已婚者一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对方一定财产作为补偿,应是可以考虑被允许的。

  事实上,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尽快结束,获知配偶婚外与人同居的婚姻配偶另一方,必要时也有同意给付一定财产的。或者说,合法婚姻的配偶在必要时也不排斥通过给付一定财产促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因此,对于这类赠与法律上不必要否认其效力。

  三、应当适当考虑赠与财产的性质及价值而区别判定赠与之效力

  在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的赠与中,其中赠与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值得关注。如果赠与的财产系赠与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赠与当然无效;赠与人将本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这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当然无效;赠与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侵犯了合法配偶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无效为宜。

  赠与是赠与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可以生效。个人特有财产属于配偶个人所有,与另一方配偶不形成共有关系,单纯从财产性质看,这种做法似可以被允许。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然而,如果赠与财产价值过大或者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超出了一般人接受能力的,应当酌情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一方面,另一方获赠的财产价值过大,对当事人另一方、对社会可能产生错误的价值引导;另一方面,赠与人的个人财产是其履行婚姻家庭生活中扶养义务或其他债务的偿还能力担保,其将个人财产大部分或者统统赠与婚外同居之人,无疑损害了合法婚姻配偶、家庭成员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且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必须注意到,假设已婚者以其个人特有财产向婚外同居者支付补偿这种观点被接受,将会引出以下三个问题:(1)如果个人特有财产被允许用于支付“包二奶”的费用或代价,会造成法律逻辑混乱。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用于“包二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则被允许用于“包二奶”,这明显违反《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立法价值取向。(2)已婚者将个人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给婚外同居者作“补偿”,势必导致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故并不可行。此疑问的产生,源于已婚者有婚姻配偶、有家庭,对于夫妻而言,相互扶养是夫妻法定义务。如果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赠送、“补偿”给了婚外同居者,他本人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时,其配偶依法就得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此情形,对于另一方配偶当然是不公允的。但是,如果婚姻仍然存续,另一方配偶能够对这方配偶的扶养需求视而不见吗?其实,除了配偶,这种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包括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按照婚姻法规定,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都是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权利人,他们的扶养需求的合理满足也与这个已婚者的个人财产有着密切关系。如果“这个人”把个人特有财产统统用于补偿被“包二奶”,其扶养义务针对的权利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呢?(3)如果“这个人”是负有债务的,其个人财产是其全部债务的担保之一,如此一来,其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不当对待?婚外同居者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时危及到债权安全的,债权人应当有权请求赠与无效。

  四、应当坚持性别平等原则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2条至少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司法就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有问题,如果其将来生效,势必会产生很不公平的后果,即“包二奶有理”,有配偶者人财两得,同居另一方(通常是妇女)则失身又失财。

  以性别平等为据观察,拟定的司法解释条款值得商榷。考察现实婚外两性关系,绝大多数是属于已婚男在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另一方多为未婚妇女,所谓“包二奶”成为社会一大奇观。从经济强弱对比看,男性为强势群体,女性是弱势群体。从社会文化角度审视,互相配对的同居生活后,男性与女性遭受的社会评价却大不相同,如大多数男性不以为耻,而女性在婚配市场的“行情”看跌。此条如果生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性别间的不平等,即强势者可以玩弄异性,而不必支付任何代价,这种价值取向可能产生的后果无疑令人困惑。

  总之,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要考虑牵涉重大利益影响的一方。除了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还应考虑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权利人,还应包括与赠与人有债权关系的债权方。对于这些合法权益可能因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而受到损害的人,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救济,赋予请求撤销或无效之权利。而法律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规制,则应当合理引导两性关系向着平等、非歧视的方向发展,应当保护合法婚姻,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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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国家未制订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没有统一合同文本的,可以自定合同文本,自定的合同文本
应当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统一合同文本中自行增加条款。
统一合同文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户主的居民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七条 企业、事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该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直接签订经济合同及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当其无力履行经济合同时,由其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九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经济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当事人是否依法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三条 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经济合同;
(四)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牟利;
(五)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经济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济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封存或者扣押的物资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可以委托商业单位先行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检举单位或者协助查获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以及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倒卖国家禁止流通物资的,没收该物资及违法所得;对于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物资的,强行收购该物资,没收违法所得;
(三)属于第(六)项行为,责令退还所骗财物,处以经济合同标的物总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第(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属于第(八)项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宣布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封存、扣押财物时滥用职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或者纵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第九条修改为“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后的条文顺序号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6年4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依法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 要求设立人影工作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等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组,实行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内飞行作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作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第十八条 每次人影作业结束后,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部位、作业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以及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登记。作业季节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并报上一级人影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影作业的单位,应当办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人影科学试验、基础业务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科学试验和基础业务建设的领导,重视人影关键技术的研究,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及时提供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人影作业和科学试验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影基础业务建设,建立与作业和试验相适应的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

  各级人影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搞好区域性联合科学试验、作业和人影业务技术系统的联网建设。

  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的建设,应当与气象业务技术网络建设互相依托,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方面的规定,加强对人影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影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人影探测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影探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人影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规、调控、监督、规划和技术指导等手段,加强人影工作的行业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技术设施、统一操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各地、各部门进行人影基础业务建设以及区域性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建设,并对各地、各部门执行人影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高炮、火箭和雷达操作岗位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操作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位技术培训,经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考核,取得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使用通过人影作业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其成果的,应当经州(地)、市级以上人影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一级人影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