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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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7月16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海北藏族自治州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大力提倡晚婚、晚育,必须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干涉和阻挠。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州祁连、刚察、海晏三个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国家干部、职工、汉族群众、城镇居民(包括各少数民族)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门源回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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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政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属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统一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市国资委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企业规模、行业性质,将部分企业国有资产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部门(以下简称“委托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规范市国资委与委托监管部门以及委托监管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委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委托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依法对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新组建或改制后规模较大、资产优良、有整合能力、有发展前景的国家出资的独资、控股企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应当由市国资委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市国资委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报表,真实、及时、完整地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二)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六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由市国资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后公开处置。资产处置规模在2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执行,报市国资委审批。转让产权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合法证据,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资委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审计局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为企业负责人任用、考核和奖惩提供参考依据。

(四)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逐步实行预算管理。企业国有股权分红、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上述收入的支出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市国资委负责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以及委托监管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监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监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所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制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推进国有资本逐步向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领域集中,向优势行业和企业主业集中,提高国有资本集中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加强与央企、省企对接合作,借助其资金、技术、管理优势,做大做强国有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9月27日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德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兴凯松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简称保护区,下同)兴凯松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简称保护区管理局,下同)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兴凯松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保护区内兴凯松的管理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兴凯松是兴凯湖特有的珍稀树种。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保护兴凯松的义务,不得砍伐、移植、修剪和买卖。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对保护区内的兴凯松资源进行全面普查,编号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制定兴凯松养护技术规范,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兴凯松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以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第六条 鼓励公民和社会各界以认养、捐赠等方式保护兴凯松。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局与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变更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报保护区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兴凯松进行养护。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兴凯松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刻画、钉钉、缠绕绳索,攀枝折树、剥损树皮、伤害树根;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下挖坑取土、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和修筑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局应当在有价值的兴凯松或者兴凯松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毁保护设施和标志。



第十一条 兴凯松发生病虫害和遭受人为损害或者自然损害,出现明显生长衰弱和濒危症状的,保护区看护人员应当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报告,以便采取救治或者复壮措施。



第十二条 发现兴凯松死亡,养护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保护区管理局对死亡兴凯松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对在兴凯松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保护区工作人员在兴凯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树龄在80年以上的其他树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