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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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
   2012年10月19日




东营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系统、科学地编纂和管理地方史志,充分发挥其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促进文化事业繁荣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主要有市志、县区志、乡镇(街道)志、部门(行业、单位)志、村居(社区)志等。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主要有市年鉴、县区年鉴、乡镇(街道)年鉴等。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全貌或者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主要包括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编纂的综合地情文献、其他地情文献。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史志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拟定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编纂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审定地方史志文稿;
  (七)建设方志馆和地情网站,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八)征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史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九)组织开展地方史志理论研究和业务培训;
  (十)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新闻出版、财政、档案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史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所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志书质量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广泛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兼职编纂人员应当熟悉修志基本业务。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准备工作。
  第九条 地方史志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编纂:
  (一)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本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二)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志书、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由有关单位组织编纂。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用于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的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所需的文字、图照、声像、实物等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督查,明确责任人员,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或者档案馆保存和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
  (一)市志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县区志报市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省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三)乡镇(街道)志报县区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出版,并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市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四)市、县区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部门(行业、单位)志,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五)村居(社区)编纂志书,报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第十四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报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审定后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验收,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重新报审;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以外的有关组织和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后30日内,编纂单位应当将出版物(含电子版)报同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单位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方志馆建设,将其纳入文化服务设施建设的范畴,用于地方志资源的保存、研究和开发利用,向群众普及地情知识,对青少年进行爱国爱乡教育。
  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开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方志馆查阅、摘抄地方史志文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史志文献和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情资料,由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馆藏资料的优先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史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建设功能完善的资料库和地情网站,方便单位和个人读志用鉴、开发利用和共享地方史志资源。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故意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将地方史志编纂工作中搜集的资料和形成的文稿据为己有的;
  (三)将地方史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擅自发表的;
  (四)擅自处置地方史志资料,造成损毁或遗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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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禁毒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本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医药、工商、民政、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七)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九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和房屋出租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场所的管理,将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发生在本单位或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宣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重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告机关备案。

个人、民办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
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地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区、市)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国际电信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抄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