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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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
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体育局拟订的《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市体育局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为加强对我市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通知》(国发〔1995〕14号)和《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由各级政府财政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和其他资金在全市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并向市民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
  二、各级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当地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整体规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确保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园、广场管理部门作为全民健身设施的受益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发展部门根据辖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需要提出建设计划,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总体平衡后确定建设项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建设。建设项目选址应经同级国土资源、规划、园林绿化等部门同意,特殊情况下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协调。
  (二)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工程建设规定执行。施工前,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与器材供应厂家签订安全质量、售后服务、使用保险等合同。施工时,要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所使用的健身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严禁未经检测评审、核价、保险的健身器材用作全民健身设施。
  (三)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标准执行,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质量、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四、全民健身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规定。
  (一)全民健身设施必须免费向社会开放。各地要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效益。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管理知识及技能培训。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要积极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方法,以促进市民群众身体素质的提高。
  (二)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和卫生状况、设施完好程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管理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产权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管理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落实长效管理措施;要落实1—2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各社区、行政村要落实志愿者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如发现健身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修理,确保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其产权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器材标志牌、功能牌和活动须知牌,并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四)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其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其用途。确因规划、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改变其性质、用途或场地面积的,应由规划部门事先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由产权单位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原则在同类地段择地新建。实施土地开发建设的,土地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进行货币补偿或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五)全民健身设施器材维修、更换和聘用管理人员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财政负责解决。
  (六)各区、县(市)参照市级财政和体育行政部门的做法,下拨一定比例的财政经费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维修、更换补助。
  (七)市级下拨的财政维修经费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主要用于全民健身器材的更新补助和在贯彻执行《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中成绩突出单位的奖励。
  五、奖励和处罚。
  (一)奖励:对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处罚:对未按规定开放全民健身设施的;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需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活动场地,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要求购置、检测健身器材的;未按规定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全民健身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体育设施损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发杭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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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投资项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核准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核准权限)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1亿美元及以上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后报省级核准机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区(市)县核准机关可以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第六条 (分级管理及信息处理)
按核准权限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市属企业可以直接向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市)县核准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准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送市级核准机关,由市级核准机关汇总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核准机关应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发布项目核准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核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
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人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2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报送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 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 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 环境影响评价;
(五) 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 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 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 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五)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书;
(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七) 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 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 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 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 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 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报告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市级核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初审并转报省级核准机关;属市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核准条件)
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 是否符合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 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 是否符合成都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 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 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准效力)
项目申请人依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资源利用、城市建设、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三条 (变更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 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 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申请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核准时限的;
(二)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违规责任)
对项目申请人、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 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项目单位对核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6〕13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动物诊疗的有关活动,我厅于2001年9月25日印发了《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宠物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诊疗业务量有了极大增加,原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动物诊疗业务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厅对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国家出台有关《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应畜主的要求,对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对诊疗结果负责,并记录病历,使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处方签;

(二)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按规定免疫程序、操作规程,在指定范围内,对指定的动物种类和免疫种类,开展免疫工作;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动物免疫工作;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动物疫情;对国家规定应予扑杀的染疫动物,不得进行治疗;

(四)积极宣传动物防疫法律与动物卫生防疫知识;

(五)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对诊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统一集中处置;

(七)除诊疗所需用药外,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职称;

(二)熟悉并遵守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等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无色盲症。

第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条件:

(一)人员配置要求

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

(二)场所条件要求

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2.诊疗场所出入口应当距离居民楼院、幼儿园、学校、超市、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出入口15米以上,并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3.不得在居民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内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不得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设施设备要求

1.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

(2)配置药品柜、冰箱、消毒器械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2.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拥有独立的门诊室、手术室、药房、检验室和患病动物隔离室(箱)等;

(2)配置药品柜、器械柜、冰箱、显微镜、高压灭菌设备、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等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具有相应的防止噪音措施和隔音的硬件设施。

(四)内部制度要求

按规定建立病历、处方、用药、消毒、疫情报告、医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档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

(二)要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当事人应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条件的审核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的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当事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如确需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按重新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所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和动物诊疗专业技术。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参加学习活动。

第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行政许可等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格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浙农专〔2001〕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