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已经199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
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内实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授权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依照本规定制定并在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为了领导和管理特区的行政工作,根据全国人大授权决定,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拟定的、提交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文件草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举办特区的方针、政策,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障和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符合特区的实际需要;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尊重科学,实事求是;
(五)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保证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的施行,需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执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需要制定规章的;
(三)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采取的措施,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建设需要制定规章的;
(五)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市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特区贯彻实施,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二)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作具体规定的;
(三)开展对港澳台经贸合作和其他合作交流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五)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体制需要制定法规的;
(六)总结特区改革和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特区的管理,需要制定法规的;
(七)对特区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措施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 珠海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职能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和三年规划(草案);
(二)组织或主持起草规章、法规草案,
(三)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章、法规草案负责调查、协调、审查和修改,并负责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
(四)负责市政府审议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送工作,
(五)对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规章的解释,但市政府已授权有关部门解释的除外,
(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方案,
(八)负责规章的汇编和编纂工作,
(九)其他有关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规章的名称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法规草案的名称使用“条例”、“(法律)实施细则”(草案)、“规定”。
规章和法规草案名称应当冠以“珠海经济特区”。
第二章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市法制局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区分轻重缓急,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三年规划与年度计划(以下简称规划与计划)草案。
第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规划与计划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将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报送市法制局汇总。
报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时,应当分别提交《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第十条《制定规章建议书》或《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三)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依据;
(四)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拟采取的对策;
(五)劢规章或法规草案实施的可行性;
(六)起草部门、起草人员的组成;
(七)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法规草案与实施办法应当统一考虑,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市法制局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项目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后,编制规划与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规划与计划经批准后,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督促、协调、指导市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市法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规划与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补办项目建议书,由市法制局审查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主持、指导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计划完成各自承担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保证规章、法规草案的质量。
法规草案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起草的,由委托部门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接受委托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规定及协议的要求,完成该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注重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总结特区在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教训,借鉴国内及其他国家或地区有益的经验。
第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与依据;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
(三)具体行为规范;
(四)负责实施部门;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应当规定行为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分明,措辞准确,用语规范。
第十九条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规章或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有关方面的分歧意见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规章或法规草案作出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相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列专项说明理由。
有关部门对规章或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面意见,并提出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起草部门的名义报送市法制局,由市法制局承担审查工作。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二十份: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全文或有关条文摘录)等资料;
(四)拟予以废止的规章或法规;
(五)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章、法规草案的书面意见。不符合以上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与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登记、立项、协调、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条市法制局对规章或法规草案主要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区的方针与政策;
(三)是否符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规章协调、衔接,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五)是否可行,所涉及部门意见是否统一;
(六)体例、结构、条款、文辞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局在审查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至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统一使用《珠海市法制局关于珠海经济特区规章、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或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五条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应当在《珠海特区报》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法制局提出书面意见。必要时市法制局可以举行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专门技术问题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举行由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会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七条 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档,作为修改、审定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法制局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提交审查报告,报送市政府审定;
(二)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时机不成熟暂缓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向起草部门作出不予审定或暂缓制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市法制局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审查报告;
(三)起草部门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㈡项所称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法规草案的情况;
(四)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第五章审定
第三十一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应当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负责解答。
第三十三条 规章、法规草案经审议后,会议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的,由市长决定予以通过。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对条件不成熟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调和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长可责成市法制局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协调和修改。由有关部门论证、协调和修改后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必须报市法制局,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六章发布
第三十五条会议通过的规章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规章应在市长签署后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登载。
市政府通过的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道。
第三十七条会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规章的修改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市法制局审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珠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的暂行规定》(珠府办[1993]37号)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8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对1980年以来由原国家体委和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1件(目录见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国家体委安全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0.6.24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 出国体育团队组队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1983.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 关于统一发布重要体育新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4.5.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 国际裁判员和国家级裁判员考核办法(草案)
国家体委1984.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5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自筹经费进行对外体育活动问题的规定(试行)
国家体委1984.8.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6 国家体委关于发布《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的通知
国家体委1984.12.31公布
已被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代替
7 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85.7.1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8 体育团队出访纪律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86.6.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9 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体委1986.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0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1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2 国家体委防火责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4.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3 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国际国内大型体育活动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11.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4 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体委1987.12.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5 国家体育系统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办法
国家体委1988.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6 国家体委关于催办查办工作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9.2.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7 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
国家体委1989.5.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8 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5.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9 关于国家级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运动服装(专用服装)发放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6.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0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第2号令 1989.6.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1 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办法
国家体委第4号令 1989.6.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2 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受理国家体委系统行政监察案件立案试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0.6.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3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4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的配偶出国探亲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5 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14号令1991.1.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6 国家体委系统成人统考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1.2.23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7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出国(境)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8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9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 6.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0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5公布
已被2006年2月8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1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2 体育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1995.3.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3 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6.6.7公布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34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21号令1996.6.21公布
已被2003年6月20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代替
35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2号令1996.7.2公布
已被2003年7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公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代替
36 大型运动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6.1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7 国家体委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7.4.10公布
已被2002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8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它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97.4.30公布
已被2004年3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公布的《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待遇和财务管理规定》代替
39 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4号令1997.11.21公布
已被2004年1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中央文明办公布的《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代替
40 全国城市运动会申办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1998.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1 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1998.10.22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