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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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丽政令〔2005〕37号


《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防止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的单位、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水户)的城市排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的各类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是城市排水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废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计划、交通、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管理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努力推行利用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系统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中转、处置场等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予以安排和预留。
  第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九条 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排放制度;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并将有关改造情况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污水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河道。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户都必须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方可排水。
  (一)《排水许可证》申领程序:
  1、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三同时"验收意见书(生活污水除外);
  2、与污水处理单位签订《委托污水处理合同》。
  对符合排放要求的排水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二)《临时排水许可证》申领要求:
  对不符合排水条件但不致于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损害,通过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条件的,在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 书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规定治理期限和措施。
  排水单位在规定的治理期限内经治理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临时排水许可证》。
  (三)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第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等处理,达到排水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各项要求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的水量、水质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污水处理单位,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审批意见书的要求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方能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排水单位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难以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处理达到江河水体的有关标准后方可进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十八条 新建排水单位并网接管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排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  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排放口,在排放口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等装置及有关标志。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单位的情况确定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并负责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测等工作。设备投资(包括配套设施及运行维护费用)按管理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排水单位负责提供安装在线流量、PH、COD监测设备的用房、用电、安全保障等,并积极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采用自备水的排水单位,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分类标准执行;安装在线监测的按监测到的数据分质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重金属等超标废水及垃圾、污泥等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单位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有关排水单位,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停电、设备故障等原因需要暂停排水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及时通知有关排水单位,排水单位应按要求进行调整或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水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持有《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施工排水单位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应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重新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干线管道外壁两侧5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外壁两侧1.5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1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3米以内;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控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和移动井盖、井座等设施;
  (四)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等物质废水及垃圾、污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排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禁止无证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视其情节及影响程度,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   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市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排水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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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党政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和法检机关工作人员笔试工作实施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党政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和法检机关工作人员笔试工作实施办法(2004/10/27)

2004-10-27



笔试是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环节,是实施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关键。为了保证笔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上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有关规定和《酒泉市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党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和法检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笔试工作原则

笔试工作全面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规范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二、组织领导及监督

笔试工作在市招考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在省人事厅的指导下由市招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考务组具体负责承办笔试有关事宜的落实。笔试工作全程将请省人事厅和市人大、纪检监察部门以及招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进行巡视和监督,并邀请新闻媒体对有关情况及时进行报道、监督。

笔试中有关公务回避以及违纪责任按照《方案》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三、笔试科目、分值及考试时间

1、笔试公共科目为:《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申论》三科,各科分值均为100分,总分为300分。专业科目为《公安基础知识》和《法律基础知识》,分值分别为100分。

2、笔试时间定于2004年10月30日----10月31日。10月30日上午8:30--10:00考《公共基础知识》,10:00--11:30考《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下午14:00--16:30考《申论》。10月31日上午8:00--10:00考《公安基础知识》和《法律基础知识》。

四、准考证的填写发放

准考证由考务组在10月27日前制作填写完毕,并于10月28日至29日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放。准考证领取时由领取人在准考证存根上签字。10月29日下午6:00仍未领取准考证的考生,考务组要尽可能与考生取得联系。

五、试卷的命制

根据《关于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省级统考的通知》(甘人事[2003]52号)精神,笔试试题的命题、制卷以及成绩通知,均由省人事厅统一负责。

笔试成绩将通过张贴公布、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市人事人才网公布。

六、试卷的接送及保管

试卷按有关规定从省人事厅押送人员处交接后,由招考办选派专人(2人以上)保管,实行昼夜24小时值班,全封闭管理。直至笔试结束,将试卷清点交还省上试卷押送人员。

试卷的运送、交接、清点、回收按《酒泉市党政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考试试卷运送、交接和保管规则》之规定办理。

七、考场设置

这次招考共有考生2036人,设置68个考场。其中报考党政机关职位的共1500人,按每个考场30人设置,需设置50个考场;报考公安职位的454人,共设15个考场,其中1--14考场每个考场30人,第15考场34人;报考法院职位的16人,设一个考场;报考检察院职位的共66人,设2个考场,每个考场33人。考试地点统一设在酒泉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址。

考场内考桌按考试有关规定要求放置,全部纵向贴号排列。30人考场每列按7、8、8、7张桌子排列;33人考场按8、8、8、9张桌子排列;34人考场按8、9、9、8张桌子排列;16人考场按5、6、5张桌子排列。考点宣传横幅、指示标记、考场设置示意图、考场布置以及清洁卫生等准备工作由酒泉职业技术学负责,并在10月29日下午5:30前完成。

八、工作人员构成

笔试工作需巡视、监考和工作人员168人。从市、区组织、人事、教育、纪检监察、公检法部门和考点学校教师中抽调组成。

1、按照考场设置,共需监考人员136名,其中考点学校抽调教师68名担任主考,市、区组织、人事、教育、纪检监察部门抽调68人担任监考。每个考场主考1人,监考1人。

2、考点设总负责、总监考及监察人员,考区设考场巡视人员若干名,邀请省人事厅巡视人员和招录考领导小组成员实施巡考。

设考点主任1名,副主任2名,工作人员16名(机关9名、教师3名、保安4名)。考点机关工作人员由考务组安排,保安从保安公司聘请。

抽调人员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相关工作经验。

九、笔试时间安排及实施步骤

(一)铃声设置

10月30日:

8: 15(短音)———考生入场

8: 30(长音)———《公共基础知识》

《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考试开始

11:30(长音)------《公共基础知识》

《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考试结束

13:45(短音)------考生入场

14:00(长音)------《申论》考试开始

16:30(长音)------《申论》考试结束

10月31日:

8: 15(短音)———考生入场

8: 30(长音)———《公安基础知识》

《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开始

10:00(长音)------考试结束

(二)实施步骤

1、10月29日下午4:30全体监考和工作人员在市职业技术学院阶梯教室进行考务培训,学习考试的有关文件和考场须知、监考人员守则和违纪人员处理规定,明确监考工作的重要性、工作任务和职责。

2、10月30日早7:30全体监考和工作人员在考点办公室集中点名,监考人员按桌子上的考场号依次就坐,强调考试的重要性,重申监考纪律、考场规则,明确责任。同时发放监考证、工作证等证件,并统一核对时间,抽签确定监考人员监考考场。

8:00 监考人员领取《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试题本和答题卡。

8:15 听到短音铃声,监考人员组织考生进入考场,认真核对考生身份证、准考证,要求考生按顺序对号入座。监考人员宣读考场规则及其它有关注意事项,当众开封试卷袋和答题卡袋,并检查试卷科目、数量情况。

8:25 监考人员发《公共基础知识》试题本、答题卡和草稿纸,要求考生填写(或填涂)答题卡上姓名、准考证号、报考部门等内容,并阅读题本第一页上的内容,不得向后翻页。

8:30 听到长音铃声,监考人员宣布考试正式开始。监考人员核对应考人员身份,认真检查准考证、身份证、答题卡上相关信息与考生报名登记表的一致性。

9:00 监考人员回收缺考人员的试题本、答题卡,在答题卡相应的位置上填写(填涂)缺考人员的姓名和准考证号,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作记录。

9:50由主考拆封《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答题卡和试卷本袋,清点无误后分发考生;

10:10由主考收取《公共基础知识》答题卡,排序后装入规定袋中;监考收取《公共基础知识》试题本,排序后装入规定袋中,同时,主考要再次进行清点核对;将《公共基础知识》答题卡袋和试题本袋放讲桌上妥善保管;

11:15 提醒考生距离考试结束还有15分钟时间。

11:30 听到长音铃声,监考人员宣布上午考试结束,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收取《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试题本、答题卡、草稿纸,确认数量无误后,允许考生离开考场。整理试题本、答题卡,经考点主考人员验收后装封,与草稿纸一并交指定人员保管。

特别注意:考试结束后,《公共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测验》题本与答题卡一定要分开装封。

13:10 考点主考、监考、工作及巡视人员在考点办公室集中,强调考试的重要性,重申监考纪律、考场规则,明确责任。同时发放监考证、工作证等证件,并统一核对时间,抽签确定监考人员监考考场。

13:40 监考人员领取《申论》考试试卷。

13:45 听到短音铃声,监考人员组织考生进入考场,认真核对考生身份证、准考证,要求考生按顺序对号入座。监考人员宣读考场规则及其它有关注意事项,当众开封试卷袋,并检查试卷科目、数量情况。

13:55 监考人员发试卷、草稿纸,要求考生填写试卷上姓名、准考证号、报考部门等内容。

14:00 听到长音铃声,监考人员宣布考试正式开始。监考人员核对应考人员身份,认真检查准考证、身份证、试卷卷头上相关信息与考生报名登记表的一致性。

14:30 监考人员回收缺考人员的试卷,在试卷卷头上填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等内容,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作记录。

16:15 提醒考生距离考试结束还有15分钟时间。

16:30 听到长音铃声,监考人员宣布《申论》考试结束,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收取试卷、草稿纸,确认数量无误后,允许考生离开考场。整理试卷,经考点主考人员验收后装订装封,与草稿纸一并交指定人员保管。

3、10月31日早7:30公安、法律专业知识监考和工作人员在考点办公室集中点名,监考人员按桌子上的考场号依次就坐,强调考试的重要性,重申监考纪律、考场规则,明确责任。同时发放监考证、工作证等证件,并统一核对时间,抽签确定监考人员监考考场。

8:00 监考人员领取《公安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试题本和答题卡。

8:15 听到短音铃声,监考人员组织考生进入考场,认真核对考生身份证、准考证,要求考生按顺序对号入座。监考人员宣读考场规则及其它有关注意事项,当众开封试卷袋和答题卡袋,并检查试卷科目、数量情况。

8:25 监考人员发《公安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试题本、答题卡和草稿纸,要求考生填写(或填涂)答题卡上姓名、准考证号、报考部门等内容。

8:30 听到长音铃声,监考人员宣布考试正式开始。监考人员核对应考人员身份,认真检查准考证、身份证、答题卡上相关信息与考生报名登记表的一致性。

9:00 监考人员回收缺考人员的试题本、答题卡,在答题卡相应的位置上填写(填涂)缺考人员的姓名和准考证号,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作记录。

9:45提醒考生距离考试结束时间还有15分钟。

10:00听到长音铃声,监考人员宣布专业科目考试结束,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收取试题本、答题卡、草稿纸,确认数量无误后,允许考生离开考场。整理所有试题本、答题卡,经考点主考人员验收后装订装封,与草稿纸一并交指定人员保管。

其它有关安排、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酒泉市招考录用国家公务员

法检机关工作人员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2-09-12
  实施日期  2002-09-12
  文 号  财教[2002]154号
  类  别  教科文

  为改善基础教育薄弱地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经济相对落后、基础教育薄弱的地区,重点支持农村地区、牧区、山区、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
  二、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边境地区中小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边境地区(包括海岛)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二)寄宿制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经济困难地区农村现有寄宿制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三)教育信息化建设。主要用于开展中小学远程教育所需设备购置、中小学校园网络建设和多媒体教室设备购置等。
  (四)中小学骨干校长和教师培训。包括分管教学的中小学校长、英语和信息技术课的专任教师、承担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任务的教师培训等。
  (五)不得用于人员开支、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三、中央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项目管理法或其他科学方法进行分配和管理,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人和讲究效益的原则。
  四、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分配下达到有关省份。
  五、对试行项目管理的中央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项目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
  六、财政部将对各地上报的预算执行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
  七、强化资金管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要确保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资金集中在县(市)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及学校。
  八、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省级教育部门内审机构,要与财政部派驻各地专员办联合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有关省、市(地)、县要对项目实施进展进行监测,及时反馈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次年3月底前要上报上年项目实施的总体情况、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或违规操作等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事故的,人为因素影响项目进度和延误工期的,不按规定使用,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中央专项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出现其他重要责任事故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专项资金。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