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提高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努力提高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通过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积极营造人人关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社会氛围,确保公众饮食安全。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广泛持久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广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逐步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教育机构、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教育体系,使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显著增强,公众的科学饮食、健康饮食意识明显提高,餐饮服务行业的自律意识、诚信意识明显提高,餐饮服务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全面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三、主要任务
(一)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知识,重点宣传《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促进依法经营;增强公众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主动性,倡导消费者依法维权。
(二)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包括食品安全相关科普知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危害防范知识等,使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树立科学的餐饮消费理念,掌握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夯实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基础。
(三)宣传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成效、新面貌;及时报道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效;及时曝光危害公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宣传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进展情况和示范单位创建情况,发挥示范单位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推动落实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五)加强对农村、学校、工厂、社区、机关、建筑工地、旅游景点餐饮单位等重点区域和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念,不断提高重点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
四、主要形式及对象
(一)宣传教育主要形式
每年定期举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广泛组织培训班、科普讲座、知识竞赛、征文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进行宣传;通过发布公益广告、发放宣传单(册)、制作宣传栏(板)、张贴宣传画和宣传标语、制作专题影视节目等活动,形成覆盖全社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格局。
(二)宣传教育主要对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餐饮服务提供者、社区居民、农(牧、渔)民、中小学校师生。
1.餐饮服务提供者。学习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知识,树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制意识、诚信意识、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2.社区居民、农(牧、渔)民。掌握食品原料购进、储藏、制作、烹调、消费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养成科学饮食的习惯,提高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自觉维护者。
3.中小学校师生。了解餐饮服务食品原料、储藏、制作、烹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常识,让学生从小培养良好的生活和饮食习惯,树立食品安全意识,增强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
五、工作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围绕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紧扣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点,贯彻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任务,有计划、分步骤、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的宣传教育机制,不断提高宣传教育能力和水平。
(二)坚持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广泛宣传、扎实推进的原则。深入到农村、学校、工厂、社区、机关、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各个领域、各个层面,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出发,努力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探索灵活多样的运行机制,利用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式,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饮食安全知识,宣贯到千家万户。
(三)坚持分类指导、因人施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不同宣传教育对象,结合实际,采取不同宣传教育方式,向全社会开展多层面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得到全面普及。
(四)坚持正面宣传、科学引导、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的原则。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及时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权威信息,积极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根据不同时期工作重点,侧重开展阶段性主题教育活动和重要节假日期间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坚持日常宣传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相结合,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作用,形成宣传教育的合力。
六、组织实施和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年度宣传教育计划;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纲要内容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宣传教育工作计划,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统筹安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取得实效。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对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有着事半功倍的作用,其影响广泛,意义重大。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列入日常重点工作抓好抓实。
(二)积极组织,加强协调。积极协调宣传主管部门,围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计划。积极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协会、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健全机制,广泛参与。通过聘请义务监督员、义务宣传员、义务辅导员,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大讲堂等形式,引导、号召公众积极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通过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社区工作人员和教师等人员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着力培养多层次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通过积极鼓励高等学校学生加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同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家作用,形成多元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建立多方共同参与的社会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网络。
(四)争取支持,保障经费。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安全宣传教育经费投入,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考核评价,激励先进。建立科学的指标考核体系,逐步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将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对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体系中,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适时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活动,树立先进典型,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走向深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分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一分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3月20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煤炭可持续
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保障基金收入,根据《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下简称已缴证明)是指在原煤销售、转化过程中,随同货物流转的视同已缴纳基金的证明依据,是基金征收的辅助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已缴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规费管理部门负责已缴证明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已缴证明的印制和领购
第五条 已缴证明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统一印制,并套印“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章”。
已缴证明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六条 已缴证明分自开版和代开版两种。
对征收方式确定为查账征收的基金缴纳人可以使用自开版已缴证明。
对征收方式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基金缴纳人应使用代开版已缴证明。
第七条 基金缴纳人申请领购自开版已缴证明时,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以及财务印章等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领取“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基金缴纳人凭“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核准的数量及领购方式,向主管地税机关领购自开版已缴证明。
第三章 已缴证明的开具、使用、保管和缴销
第八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销售原煤时,必须向收购方开具与销售原煤煤种相符、数量相等的已缴证明。
适用代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应持税务登记证件或身份证明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已缴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缴应纳基金后,可向其开具代开版已缴证明,同时与“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互相标注号码。
第九条 除地税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已缴证明。
第十条 开具已缴证明应当按照顺序,逐项、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主管地税机关印章,填写开票人姓名和开具单位联系电话号码。
开具已缴证明必须使用省级地税机关指定的专用软件,不得手工开具。
第十一条 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原煤时,应向销售方索取与收购原煤煤种相符、数量相等的已缴证明。
第十二条 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对原煤进行再销售时,须持已取得的已缴证明及购销明细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更换已缴证明手续,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收回已缴证明并加盖“作废”章。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销售明细分别重新开具已缴证明,新开具的已缴证明应加盖“换票”章,其合计原煤数量应与收回已缴证明开具的原煤数量相等。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已缴证明;未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已缴证明。
第十四条 不符合规定的已缴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在报送铁路运输计划时,必须出具已缴证明。
煤炭经营企业通过公路运输出省的原煤,应按照“一车一票”的原则取得已缴证明,并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码,随车携带,接受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查验。
第十六条 对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不是以原煤数量为计量标准入库的,应还原为原煤数量进行计量,并取得相应的已缴证明。
第十七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已缴证明,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已缴证明备查联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保存期限为五年。保存期满,经主管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十八条 丢失空白已缴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缴销报告表”和已开具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存根联连同作废、损失的全份已缴证明,向主管地税机关缴销。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的征收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结报手册”和已开具代开版已缴证明存根联连同作废、损失的全份已缴证明,向征收机关的票据管理人员缴销。对缴销的代开版已缴证明,双方核对无误后,要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结报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的票据管理人员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向上级或同级地税机关票据管理部门缴销;并同时报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缴销汇总表”,报告所缴销已缴证明种类、数量。经上级或同级地税机关票据管理部门核对签收后,一份留上级或同级机关票据管理部门,一份退征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已缴证明信息的采集、汇总工作。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使用“自开版开票软件”开具已缴证明,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电子数据,并由主管地税机关将数据信息导入网络版基金征管软件系统。同时报送“原煤销售流向汇总表”。
未与县(市区)地税局联网的基层税务所可使用单机版基金征管软件开具代开版已缴证明,由基层税务所报送汇总表并将数据信息录入网络版基金征管软件系统。
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基金申报时,应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已缴证明的取得情况,同时报送“原煤来源汇总表”、“原煤销售流向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单位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时,必须同时办理已缴证明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自开版)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适用自开版已缴证明的基金缴纳人应当建立健全领购、使用、保管、缴销登记制度,自觉接受地税机关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已缴证明的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保管,已缴证明的调拨、领购、使用、库存和缴销全部纳入基金征管软件系统管理。
第四章 已缴证明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已缴证明管理中有权进行以下检查:
(一)检查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已缴证明的情况;
(二)调出已缴证明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已缴证明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已缴证明相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已缴证明违法行为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十七条 领购、开具、接收已缴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不得拒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