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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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并严格执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及权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㈠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州党委的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
㈡ 研究自治州人民政府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提请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㈢ 研究自治州政府工作报告,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草案,自治州财政年度预算、决算草案;
㈣ 研究涉及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制定或者调整自治州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重要的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和政策措施,依权限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
㈤ 研究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单行条例的议案,审议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
㈥ 研究决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服务、文化教育、社会救助、城镇住房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事项;
㈦ 研究政府职能转变、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㈧ 其他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决策事项由自治州州长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的,由自治州州长、副州长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权限作出决定。
第七条 依法应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应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单行条例和其他重要事项,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讨论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决策建议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以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认为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相关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方式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条 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建议内容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调查研究,确需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决策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提出决策建议方案、草案。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认为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四章 决策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办理拟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应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起草决策方案、草案。
涉及多个部门的决策事项,由牵头部门事先协调、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三条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部门或者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进行调研论证,为决策提供科学、可行的方案、草案。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州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形成听证会报告,作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审定决策方案、草案前,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自治州专家顾问团、自治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决策审定

第十七条 提交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内容和会议审议需要报送以下资料:
㈠ 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㈡ 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㈢ 合法性审查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情况及成本效益分析报告;
㈣ 有关专家意见;
㈤ 有关征求意见资料。
对送审资料,应当按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规定的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应当按照《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自治州州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自治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自治州州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通过决定的,由自治州州长或者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承办单位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副州长审定,由自治州州长或者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六章 决策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二十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决策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内容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决策执行机构提出建议。决策执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认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决策确需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决定的,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决策监督机制。自治州人民政府督查室负责决策执行的督查、考核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确保决策的正确执行,并及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重要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将纳入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奖惩的依据。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价机制,听取社会各界对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及其执行应当自觉接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自治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接受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决策执行机构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情况的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对决策执行机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违反本规定,导致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拒绝、拖延执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决策,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决策程序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 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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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5]4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

  最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了《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浙委办〔2005〕34号,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这是省委、省政府从我省实际出发,切实加强以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的重要措施。现就学习贯彻《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重要意义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村级组织工作规则》,是全面加强村级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重要政策性文件,对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全面推进以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建设,建立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村民自治运行机制,不断增强村级班子的整体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市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基本结束,在新的一届村级组织开始运作之际,认真抓好《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学习贯彻,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重要性,并以此为契机,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抓好村级组织的规范化建设,为推进率先发展、实现富民强市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二、认真抓好《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学习宣传

  全市各级党委、政府要周密安排和精心组织好《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学习。一要及时印发《村级组织工作规则》,做到每位乡镇(街道)干部、村主职干部人手一册。二要把《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学习作为村干部上岗培训的主要教材和重要内容。采取宣讲、研讨、知识竞赛等各种形式,使广大村干部领会精神,明确要求,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今后的努力方向。同时,组织必要的测试,提高学习培训的效果。各乡镇(街道)在组织好村干部学习培训的同时,要组织好乡镇(街道)干部和农村工作指导员的学习培训,使他们全面掌握《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三要做好面向社会的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和村务公开栏等宣传阵地,通过召开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进行专题学习,使广大党员干部和群众了解《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主要内容,更好地监督村级组织按照《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要求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三、结合实际抓好《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贯彻落实

  各地要对照《村级组织工作规则》的要求,对村级组织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梳理,在此基础上,结合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级组织工作制度,提高村级组织建设规范化水平。要把贯彻落实《村级组织工作规则》作为今年换届后村级组织建设的重中之重,作为解决目前村级组织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有效抓手,并与“五好”村党组织创建活动和明年上半年开展的农村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将贯彻落实情况作为“五好”村党组织创建的重要内容,作为农村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准备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年底前组织力量对有关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真正使《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落到实处。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 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和储存,应当在规定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应当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预留回收站(点)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体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第二款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提供快捷、便民的回收服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与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回收、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保洁措施,防止废弃物飞散、溅落或者遗漏。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井盖、井箅等城市公用设施;(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信、矿山、水利、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对举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退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集中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利用再生资源从事生产,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和减少污染,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植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支持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扶持再生资源利用产业发展。根据当地实际,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和科研单位从事再生资源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
  对利用再生资源的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符合立项条件的,可以优先列入科技计划,并给予经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制度。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工作,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一)生产工艺、技术或者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二)再生资源利用产品能够独立核算;(三)所用原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和品质满足相关要求;(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
  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当会同省财政、税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认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目录时,应当优先列入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再生资源利用情况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应当在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再生品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违禁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处理,其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未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不按规定保存登记资料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弄虚作假以欺骗方式获得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证书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财政、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其获得的财政补助款或者应当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认定的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未定期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认定资格,收回其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