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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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政办[ 2009 ] 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新乡市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权益,规范集体企业改制中资产管理行为,防止集体企业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属和委(局)属拟改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资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集体企业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市国资委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集体企业被批准改制后,应开展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并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第五条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尊重历史的原则。既尊重企业初期投资背景,又要考虑政策的连续性。
  (三)坚持宽严适度、依法确认、有利监管的原则。第六条产权界定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该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企业共同组成产权界定工作小组,以企业提供的原始投资凭证为依据,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和“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清字〔1996〕13号)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拟定界定意见,报市国资委批复。
  第七条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依照《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第2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并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
  第十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二)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人员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公开招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四)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五)市国资委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六)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七)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审计基础上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参照《新乡市国有企业资产损失申报认定工作程序》(新国资〔2005〕59号)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根据市国资委关于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的批复调账。
  第十二条集体企业对经过批复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报损的实物资产,应当按照厂务公开的要求,在企业内公开,并且必须进场公开处置,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集体企业在产权界定、清产核资基础上,参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资委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选聘有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按照程序和要求对改制集体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负责改制集体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工作。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在改制时转让集体产权的,应当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六条集体企业产权转让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公开交易,不得场外交易、私自交易。
  第十七条集体企业产权转让、职工安置等重大事项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在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复企业改制方案后,市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由市政府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委(局)属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会同市国资委和受让方共同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第十九条产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集体企业受让方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全面完成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改制集体企业集体股退出、集体资产收益的监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已改制集体企业对各项剥离和提取的资产由新企业单独建账,新企业对这部分资产负有保值责任,对其使用情况每年应向市国资委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报告。市国资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防止这部分资产的流失。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纠正,并对有关人员通报批评;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侵占集体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权界定、清产核资、资产审计、评估或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集体资产的;
  (三)利用企业改制侵吞、挪用集体资产的;
  (四)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不履行审批程序、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处置集体资产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属集体企业的资产按所辖区域实行分级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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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甘肃省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证引洮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引洮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做好国家移民政策的宣传和移民的思想工作,保持社会稳定和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资金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
  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洮工程的移民及安置工作。
  引洮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引洮工程的移民及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贯彻开发性移民的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多渠道、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水平逐步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六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国家扶持和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结合的办法,兼顾国家、集体和移民个人的利益。
  引洮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顾全大局,服从省上的统一安排,正确处理移民安置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引洮工程移民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后,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由引洮工程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批准的补偿安置项目及标准,与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签订移民任务及移民资金包干协议。

第二章 移民规划及安置





  第八条 甘南州政府、定西市政府和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会同引洮工程项目法人编制本州、市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分年实施,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引洮工程项目法人编制下达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及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移民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项目应将国家确定的补偿内容、标准及支付方式向移民公布,并按移民搬迁安置进度支付补偿资金;移民个人应得的补偿资金必须全额兑付到户。


  第十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用地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土地规划,由移民安置地政府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就地后靠或结合小城镇建设安置移民的用地,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集中外迁安置移民的用地,由省政府统一安排,安置地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因引洮工程的建设,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在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有关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县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地政府应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中,农村居民点及住宅的建设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统一规划、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布局和建设。
  移民建造住宅,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四条 乡镇迁建应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编制乡镇迁建区详细规划。
  乡镇公共建筑和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乡镇迁建的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
  乡镇基础设施迁建、单位和居民的搬迁,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按谁决策谁承担的原则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需要迁建的乡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对自筹资金或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六条 因引洮工程蓄水被淹没的道路、桥梁、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需要复建的,应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进行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十七条 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移民安置工程完成后,州、市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完成后,由省政府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报省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省上有关部门应对引洮工程移民安置地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环境保护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章 淹没区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引洮工程淹没区的基本建设的管理和户籍管理。自停建令发布之日起,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一律不予补偿;自行迁入淹没区的人口,不负责搬迁安置。


  第二十条 按照引洮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得到相应安置补偿后,不得拒绝搬迁或借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的,应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引洮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优先组织当地移民开发利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实行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报表制度。移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在国有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包干协议将移民资金及时拨付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不得拖欠;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及时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各类移民项目上,不得滞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执行、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有移民任务的乡村应对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和监察,依法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引洮工程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更改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移民年度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对挤占、挪用、截留移民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引洮工程移民工作中,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二、第十一条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三、第二十条中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修改为“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监察部门以及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

  四、办法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办法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