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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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92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激发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新创业、开拓进取,全面推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省委“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服务,为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为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和谐浙江”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成立“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评领导小组”),厅长任组长,分管政工副厅长任副组长,其他厅领导为成员。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厅政治部主任兼任考评办主任,政治部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为考评办副主任,厅机关各处室(含省法律援助中心,下同)主要负责人为考评办成员。考评办日常工作由厅警务人事处承担。
  第三条 每年度为一个考评周期。考评时间一般安排在当年的12月下旬至次年1月中旬。

第二章 考评项目与分值设置

  第四条 考评项目包括:年度重点工作、基层工作、社区矫正、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管理(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管理等)、司法考试、法律援助、依法行政、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综合工作等10个方面。
  第五条 每年第一季度,厅考评办根据年度工作要求,印发当年度《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核细则》(以下简称《考核细则》),确定各考评项目具体考评内容。
  第六条 考评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
  基本分为100分,分为考核分和测评分。其中考核分按《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80%;测评分为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的测评得分,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20%。
  第七条 当年度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给予不同分值的奖励加分:
  (一)市局获省、部级及以上综合奖的每项加2分,获单项奖的(包括监狱劳教工作)每项加1分;获厅级及市委、市政府综合奖的每项加1分;县(市、区)司法局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每项加0.5分。
  (二)市局获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每次分别加3分、2分、1分(年度综合考评优胜单位记功不加分)。
  (三)市司法行政系统某项工作(包括监狱劳教工作)受中央或国家领导批示肯定的加2分;受到省、部级领导批示肯定的加1分(多位领导就同一项工作作批示不重复加分)。
  第八条 每年度评比产生若干个影响力大、成效显著的创新项目,作为年度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

第三章 考评程序与方法

  第九条 各市司法局结合年度工作完成情况,根据《考核细则》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进行对照检查、自我评分,于当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材料,连同工作总结和有关加分证明材料呈报省厅考评办。《考核细则》中相关统计数据截止日期为当年的11月30日。
  申报“创新奖”奖项的,须同时报送《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年度工作“创新奖”申报表》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厅考评办组织考核组,由厅考评领导小组成员带领厅机关相关处室人员,进行分组考评。考评工作以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为主要依据,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按照《考核细则》,采用听取汇报、个别了解、查看资料、实地检查、座谈会征求意见、对领导班子民主测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省厅考评办将各市司法局呈报的自查材料、年度工作总结通过省厅办公(OA)系统进行公布。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结合平时了解的情况,分别填写《市司法局年度工作评议测评表》,对各市司法局的工作实绩、工作作风、领导班子与队伍建设等3个项目进行评议测评。
  第十二条 省厅考评办汇总各考核组的考核和厅机关评议测评情况,研究提出综合评定初步意见,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考核结果并通报。
  “创新奖”由厅考评办结合年度综合考评工作,组织专门人员对申报的创新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分析,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四章 考评结果及其运用

  第十三条 考评总得分前3名的为年度优胜单位,其他为合格单位。
  第十四条 凡当年度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除按照《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扣分外,不得评为年度优胜单位:
  (一)市局领导班子年度民主测评满意、较满意率之和未达到80%的;
  (二)市局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度有受刑事处罚的;
  (三)市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责任事件或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市局因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并经查证属实、产生不良社会后果或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并败诉的;
  (五)根据《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浙司〔2006〕265号),市局当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
  (六)市属监狱、劳教所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七)发生其他法定“一票否决”事项或情形的。
  第十五条 考评结果为优胜的单位,当年记集体三等功1次;连续2年为优胜的单位,除记集体三等功外,单位主要领导可报记个人三等功1次;连续3年为优胜的单位,单位集体和主要领导可报记二等功1次。
  考评结果通过一定方式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通报,市局领导班子的民主测评情况向所在市委组织部门通报。
  “创新奖”项目予以专项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厅考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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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



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
  为加强管理,提高通关效率,根据国务院批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进一步确定了上述城市允许药品进口的具体通关口岸名单(附件1)。

  二、2004年1月1日起,按照《办法》的规定,所有进口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到岸地必须为上述18个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三、根据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需要,下列18个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为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2。

  四、根据进口药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及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广州市药品检验所和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海南省、广东省、陕西省药品检验所为口岸药品检验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的通信地址和电话见附件3。

  五、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所在口岸城市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管辖范围和工作分工。每个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所分管的口岸,只与一个口岸药品检验所确立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工作关系,其具体管辖范围和分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附件4)执行。

  六、新的《进口药品目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海关总署另行公布。新目录公布前,进口药品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的附件1《进口药品管理目录》执行。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范围,仍按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585号)的附件1《麻醉药品管制品种目录》和附件2《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执行。

  七、药品进口备案采用统一印章,章名为“×××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专用章”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刻制、颁发,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时使用。其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持有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对应所有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全部印章样式见附件5。

  八、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商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部门签发的加盖“×××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进口药品通关单》仅限在该单上注明的口岸海关使用,并实行一批一证制度,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须换发新证。海关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仍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九、对《办法》实施后报关进口但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备案,不能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的上述商品,海关可凭进口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直接退运手续。

  十、对《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药品,根据国务院批准,其到岸地必须为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3个口岸城市的指定通关口岸。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生物制品为疫苗类、血液制品类及血源筛查用诊断试剂等(目录见附件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况,适时对该目录进行调整。

  十一、考虑到附件6所列品种对仓储条件有专门的要求,在专用海关监管仓库尚未确定前,该类生物制品暂按如下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和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样式见附件7)。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抽样后,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全部药品予以加封,待药品检验合格后,予以启封、放行,允许销售使用。

  十二、附件6所列品种中,人血白蛋白根据到岸地的不同,分别由北京市、上海市或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其它品种到岸地为北京市的,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抽样和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到岸地为上海市、广州市的,由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负责抽样,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口岸检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开具专门的《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发给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上海市药品检验所、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应在抽样后2日内,将样品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生物制品的检测能力,适时授权开展其他生物制品的口岸检验工作。对于《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生物制品,到岸地口岸药品检验所应严格按照该品种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进行口岸检验,如该口岸药品检验所尚不具备检验条件或能力,可以委托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

  十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始履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正式受理药品进口备案申请,承担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有关事宜,口岸药品检验所原进口报验职能同时停止。2004年1月1日起,进口单位必须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进口备案申请。
  2003年12月31日前由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的有效期内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可以继续使用;超过有效期尚未办理报关手续的,2004年1月1日后,应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换领《进口药品通关单》。

  十四、为保证药品进口备案工作的质量和标准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附件8),请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办理药品进口备案具体工作中遵照执行。

  十五、药品进口备案对于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切实加强《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的学习,在进口备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应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确保进口备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六、自2004年1月1日起,原《进口药品管理办法》规定的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进口批件审查审批制度予以取消。

  十七、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药管注〔2000〕622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国家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法〔2001〕71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1.药品进口口岸名单
     2.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名单
     3.口岸药品检验所名单
     4.药品进口口岸与归口管理的药监局及药品检验所分配表
     5.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式样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目录
     7.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8.药品进口备案工作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改革函〔2003〕62号

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

  自1990年以来,在原国家经贸委及中国企业联合会的指导下,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共组织开展了九届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相继审定、发布了446项国家级成果,对于推动企业加强管理,转换经营机制,丰富我国企业管理理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原国家经贸委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划入国资委。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精神,现就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工作继续由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主办,并委托中国企业联合会管理现代化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主办和承办单位要按照《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申报审定和发布办法》,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广大企业的实践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加强引导,及时发布国家级成果申报重点,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标准,规范运作,保证国家级成果审定工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各地经贸委(经委、国资委)和企业联合会(企业管理协会)要继续做好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的审定工作和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对企业在实践中所创造的管理经验进行总结指导,切实加强合作,建立联审制度或其他相互协调的工作制度,统一审定的标准,确保所审定的本地企业管理创新成果和所推荐的国家级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三、有关全国性行业联合会(协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企业管理协会,要加强对本行业企业管理创新工作的指导,做好向审定委员会推荐国家级成果的工作,对在本行业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管理创新成果,要加强指导和培育,优中选优,确保向审定委员会推荐的国家级成果能够代表本行业的先进水平。

  四、各中央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围绕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目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大力推进企业管理创新,积极组织本企业的优秀管理成果,直接向审定委员会申报国家级成果。

  五、加强对成果的宣传推广和表彰奖励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召开现场会、举办培训班等多种形式,扩大成果的影响,促进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对于具有广泛推广价值和示范作用的国家级成果,审定委员会要及时向国资委推荐,国资委将与有关部门配合,在全国国有企业中宣传推广。对成果创造单位和成果创造人,要进行表彰,获得国家级成果的单位,可比照国家对科技创新成果的奖励办法,对成果创造人给予适当奖励。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