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与救济初探/付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1:53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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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与救济初探

付建国

摘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正确界定和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行为人能及时而有效救济是弘扬见义勇为有效措施,从而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本文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见义勇为 见义巧为 无因管理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假想防卫 紧急避险 救济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也是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人们在称道英雄勇斗歹徒、舍己为人,奋不顾身保卫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同时,更对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泪的悲凉情形而感到无奈和迷惘。如何改变这种不正常的社会风气,这就使我们每一个人不得不去思考着,如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正当利益?从长远来看,最重要、最有效的当然是不断地提高全民族道德素质和精神境界的;但是从现实来看,则更需要健全和完善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法规,使见义勇为行为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只有这样,这种不正常的社会风气才能得到有效地矫正。基于此点,笔者在本文中对见义勇为的界定;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等相似行为的联系与区别;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原则等三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 关于见义勇为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地去做” [1]。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这种原生态的解释,显然不能作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来使用。因为以这种解释,人们做的事情只有两分法,除了应当谴责的非正义事情之外的事情都是见义勇为行为了,既然都是,也就没有特殊规范、特殊对待的必要了。有关一些地方法规对见义勇为做出了界定,例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行为[2]。这比原生态的见义勇为概念虽然进了一步,但仍然有一些缺欠。例如,把见义勇为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公民似有不妥,随着我国开放程度的逐步地扩大,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不断地强化,在我国工作、生活的外国人会越来越多,如果这些外国人中有人为了我国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而见义勇为,对这种可喜可敬的行为不予以见义勇为的认定和表彰,显然是不适当的;该规定还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虽然大多数情况是这样,但这排除了有一部分人在危急关头挺身而出,在顾及个人安危的情形下又有效地保护了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见义巧为”,将这种“见义巧为”,即见义勇为的一种特殊形式排除在外也是不适当的。再就是这一规定也没有将负有法律义务的人忠实履行其义务,又同时有效地保护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在外。诚然,这种忠实履行法律义务行为也是理应得到表彰和称赞的,但这已经有了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无须再以见义勇为规范认定和处理了。山西省对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的人员规定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作为见义勇为;《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也作出了这样类似的规定。上述行为是见义勇为人行为自然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在这一规定之中,其明显的不足是把见义勇为的面限制地过于狭窄,把常见的排除自然灾害,抢救处于险境的人的情形都排除在见义勇为之外,这种规定肯定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界定见义勇为行为要把握这么几个特性:一是其主体的广泛性,只要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力的人以及正在被羁押或者是犯了罪的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以及是精神病人等,都应当是见义勇为的主体。有些地方在界定见义勇为行为时,不提倡未成年人去见义勇为;近日,成都青羊区教育局组织召开“未成年人自我保护100招知识、技能”论证会,来自公安、医院、交通等部门的专家就草拟出的100招提出修改意见。在论证会上,专家们发出了同样的声音:别期望孩子们见义勇为![3]笔者认为其初衷是好的也是有道理的;问题是当未成年人实际上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时,是否要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笔者认为当然也要以见义勇为来认定。二是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例如,抓捕、扭送犯罪分子,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在烈火中或在自然灾害到来时抢救伤者或财产,冒着被传染的危险将患传染病者送至医院救治等情形。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这是见义勇为这一好事与做其他好事区别的关键之处,正是这一点体现了行为人的一个“勇”字,非一般人都能够做到的。三是目的正当性,即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自觉自愿而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抢救自己家的财产奋不顾身冲入火海而受伤或者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则不包括在内。在这里需要强调一下,见义勇为人实施行为,不应限定在为了国家、集体、他人的人身、财产,还应包括为了国家、集体、他人其它合法权利。因为行为人为了其它合法权利根而实施行为,也是符合见义勇为的本义,合法权利也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据见义勇为的上述三个特性,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遭侵害或免受损失,在面临危险情况下挺身而出所实施制止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等行为。
二、见义勇为行为与相似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与区别。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以此来看,所有见义勇为的行为都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但是不能把所有的无因管理行为都认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及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事赔偿方面对见义勇为大多数也是依照无因管理规定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例如,笔者近日读到一文,一人在邻居失火时奋力扑救而被烧伤,受益的邻居不愿意为见义勇为的受伤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车费等相关费用,司法机关适用“无因管理”规定说服了受益人,由其为见义勇为人支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4]。笔者认为,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情形,见义勇为行为人主要体现出一个“勇”字,和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对国家、对社会具有更大的有益性,所以很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适用特殊规范加以规范与调整,尤其是在救济方面。当然,在认定不了见义勇为情况下,当然要以无因管理加以调整和规范。在其行为符合无因管理而又符合见义勇为时,一定要首先适用见义勇为规范,以保证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又有效地救济,且不可将见义勇为等同于一般的无因管理。现在存在的问题是有关部门包括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常常把见义勇为当作一般的无因管理处理,尤其在通过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处理又不能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得到救济时,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出现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情形,因此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是分离出来,用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与区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除了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而进行的防卫之外,其余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相对来说,正当防卫的行为的外延显然要比见义勇为的外延小的多;再者,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其作用主要是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至于对其行为人如何救济、如何表彰等问题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民法中,虽对此有相关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然而该条只是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免责条款及防卫过当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该条款亦未规定对行为人的救济及表彰等措施。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的行为的正当防卫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规范当中去。只有这样,才会更好地鼓励人们去实施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的行为。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在认定某些符合正当防卫行为,也符合见义勇为要件时就应当作出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人给予相应的救济和表彰措施,只有这样做,才可能及时又准确地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实施救济和表彰,从而有效地防止社会再次地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与区别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对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避险行为。除了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其它权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之外,其余的紧急避险行为也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在刑法中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其主要作用同正当防卫一样,其主要意义在于区分罪与非罪问题。在民法中,虽然对紧急避险的行为的规定比正当防卫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因为它毕定涉及到第三人的责任问题,但也只是从行为人免责或是从避险过当的责任角度来规定的,并未规定如何对行为人因此行为而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补救措施及表彰办法。由此可见,如果仅仅停留在紧急避险上,而不将其行为入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是不利于鼓励和弘扬人们去实施义勇为行为的。因此,仍有必要将符合见义勇为的紧急避险行为纳入到见义勇为行为中去。做法仍然是同上面所说的一样,有关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些紧急避险行为同时也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按见义勇为行为来对待,对行为人予以表彰和救济。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原则
见义勇为行为人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到伤害怎么办?即如何对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这一行为而受到的损害获得有效而及时的救济,这是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来说,最为现实,也是最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也是弘扬见义勇为最有效的办法。做好了这一点,在社会上就不会再次出现像澄海澄城西华六片区明泰小区居民王瑞忠、市区岐山街道南楼居委居民汤木德[5]等类似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人们也不会出现以往那样对英雄事后的悲凉、无奈和迷惘。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如何救济,这是人们多年来所关心的问题,由于救济方式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因此在本篇文章中,仅谈一下救济原则。笔者认为,应采用以下几个原则来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受到的伤害的有效救济。
(一) 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就是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情。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时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权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权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救济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二)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三)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权行为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权行为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权行为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四)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的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救济,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商务部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626页。
[2]李微:审理见义勇为案件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第56—58页。
[3]12月16日《华西都市报》
[4]见义勇为被烧伤谁“埋单”?《福建法制报》2005年1月23日3版。
[5](感动2003)汕头市民见义勇为 演绎感人故事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1日12:46 大华网
作 者:付建国(1980----)安徽宿州市人,虎林市人民法院
通 讯:虎林市人民法院
电 话:13946880003
信 箱:fujianguo2008@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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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3)6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印发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

           杂草的处理原则和要求(试行)

 

  为了做好进境植物检疫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制定如下植物检疫处理原则和要求。

  一、确定检疫处理原则时,应考虑下列情况:

  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分布、危害及传播途径等状况:

  1.对具毁灭性或潜在极大危险性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危险性次之种

类的处理区别;

  2.对目前我国尚无分布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国内已有局部发生的种

类的处理区别;

  3.对通过输入植物、植物产品传带机率高的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与传带

机率相对较低种类的处理区别。

  传播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状况:

  1.对作为国家重要种质资源或主要农作物、经济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与生产用种子、种苗,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2.对非繁殖材料(即植物产品),应从产品经济价值、来源国或地区以及传带

病虫害的种类及其危险性等状况,在处理原则上应有不同。

  有无有效的除害处理方法。

  总的原则应根据有害生物综合评估,并结合具体检疫实践,最终确定应采取的检疫处理原则。

  二、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所列有害生物检疫处理原则:

  一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

  1.禁止该类病虫流行区的寄主植物、植物产品进境;

  2.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一类病虫的,其整批作除

害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3.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类有害生物处理原则:

  1.限制该类病虫疫区的主要寄主植物、植物产品进境;

  2.经检疫发现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感染二类病虫害的,作除害处

理,或在确保除害效果的前提下,采用防疫处理和限制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扩散;

  3.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退回处理。

  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

  下列情况之一需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1.输入“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的植物、植物产品,未事先办理特

许审批手续的;

  2.经现场或隔离检疫发现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感染一、二类病虫害,无

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3.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一类病虫害,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

  4.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病虫害,危害严重并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下列情况之一需作熏蒸、消毒、冷热等除害处理:

  1.输入植物、植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有效方法除害处理

的;

  2.输入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经隔离检疫发现植物危险性病虫害,有条

件可除害的;

  输入植物产品、生产用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能通过限制措施达到防疫目的的,采用下列限制措施处理:

  1.转港;

  2.改变用途;

  3.限制使用范围、使用时间、使用地点;

  4.限制加工地点、加工方式、加工条件等。

  四、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江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03]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有偿、有限期的出让、转让、出租(包括作价入股和交换等)等方式发生转移或变更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分首次流转和再次流转。



  江门市辖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照本细则规定流转。



  第三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能用于工业生产、仓储及商业、宾馆、写字楼、旅游、文化娱乐设施等经营性项目的建设。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农村宅基地不得在本集体成员以外流转。


  第四条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第五条 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房屋所有权应分别办理登记。



  依照本细则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必须由出让者(农村集体所有独立核算经济组织)与使用者订立流转合同,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其最高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再次流转的年限不得超过首次流转的剩余年限。



  第八条 流转地块的用途为原批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的,应当取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重新签订流转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有偿原则,由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转合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签订前,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就土地使用年期届满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归属必须达成协议,并在流转合同中详细说明。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挂牌或拍卖方式。经营性用地(即商铺、市场、加油站、宾馆酒店、文化娱乐设施等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所在地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须在流转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内完成建设。超过规定仍未建设,土地所有者有权解除流转合同。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双方应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即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的,由再次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首次流转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已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建设的用地,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并提供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文件、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按现行的供地程序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二)已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由集体所有者提出申请,提供地上物所有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证明文件以及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按现行土地交易的程序,报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流转双方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明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按现行的土地交易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未付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偿使用费的用地再次流转,须提供土地所有者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时,需改变原土地用途的,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由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其他土地不得流转或变相流转。私下流转的当非法占地和买卖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公共建设需要,政府征用已流转建设用地的,按国家有关征地程序办理,并根据使用年期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给予相应补偿。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在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前,须先确定土地所有权,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调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的,由接受流转方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证书或权属资料,流转合同、流转批文等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设定抵押,抵押额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约定。抵押双方应在签订抵押合同30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等文件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采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费的,在土地使用费全部支付前土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抵押,应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



  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抵押,并分别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按流转合同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应在使用期届满30日内持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期届满60日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续期合同,按第十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价格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组织地价评估,制定基准地价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基准地价应定期更新、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同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为基础计收土地流转收益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时,土地所有者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次性缴纳土地流转收益金,土地流转收益金按出让金标准下限的10%计收。工业用地免收土地流转收益金。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的,土地流转方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流转增值费,缴纳标准按增值部分的20%计收。



  第三十条 收取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金、土地增值费作为政府土地收益。具体分配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金和土地增值费必须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照有关规定转为国有土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