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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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88号印发《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省以上企业单位: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维护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河道工程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支流的防洪工程体系受益范围内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均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交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
受益保护范围是以乡镇(办事处)行政区域为单位划定的。本细则划定的受益保护范围(附后)内的乡镇(办事处)中,某些企业或行政村明显不受益的,所在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测定,并报县市区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水库及其他能起分洪、调洪等防洪排水作用的工程设施。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为:
(一)农户以耕种或经营面积,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确定的小麦折价款计收(对农户暂缓征收):
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
2、经济作物、林果、菜园、苇田等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
(二)工商企业和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按上年产值或上年经营业务收入的2.5‰(暂按1‰)征收。经营业务收入按统计上报数据为准。
第六条 中央、省、市属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交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市水利局负责征收。县市区所属的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交纳的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县市区水利局负责征收。
维护管理费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双方应当签定代收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七条 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每半年交纳一次维护管理费。
第八条 应当交纳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困难企业无力交纳的,应当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可视情给予减免照顾。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利局征收维护管理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持征收费;征收维护管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维护管理费按泰安市人民政第40号令《泰安市预算个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利局征收的维护管理费总额的30℅上缴市。大汶河保护范围内征收的维护管理费总额的20℅上交省。
第十二条 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大中型水库和城市主要河道的维修。具体支出项目按年度计划执行。
第十三条 维护管理费各交纳单位,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和期限缴纳,逾期未交的,按日加收应交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征收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泰安市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

泰山区6个乡(办事处):岱庙、财源、泰前(泰山环山路以南区域)、粥店、徐家楼、上高;
郊区18个乡镇:省庄、山口、黄前、祝阳、范镇、角峪、化马湾、邱家店、徂徕、房村、汶口、马庄、良庄、北集坡、满庄、道朗、天平店、夏张;
新泰18个乡镇(办事处):市中、西周、东都、旧关、新汶、刘杜、小协、翟镇、谷里、大东庄、果都、羊流、宫里、楼德、天宝、沈家庄、张庄、禹村;
肥城市15个乡镇(办事处):新城、孙伯、安驾庄、马埠、汶阳、王庄、桃园、石横、湖屯、王瓜店、老城、仪阳、潮泉、边院、过村;
宁阳18个乡镇:宁阳、东疏、伏山、罡城、鹤山、蒋集、磁窑、华丰、东庄、南驿、葛石、石集、乡饮、泗店、白马、茅庄、王卞、西疏;
东平县10个乡镇:东平镇、彭集、少河站、州城、须城、水河、老湖、大羊、张河桥、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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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


南昌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市政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停车场地。
第九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第十一条 需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人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市政公用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市政公用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
第十六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装置准确有效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它票据代替。严禁拒开发票。
第十九条 航空港、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宾馆、商业中心和其他客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并向出租汽车全行业开放。进站营运的客运服务车辆应当服从营业站的统一管理。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市政公用局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需要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五)不得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且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
(六)不得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
(七)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经乘客同意合乘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客运服务车辆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客运服务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二)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三)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
(四)需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
(三)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应当出具身份证、驾驶证等有关证件。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

第五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由市市政公用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退出营运不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强行搭载乘客或者搭载乘客不按照规定减收车费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六)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市市政公用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暂停营业15日以下,停业期间,车辆按照指定地点停放。拒不改正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
资质或者吊销其服务证。
凡被取消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市市政公用局应当提请市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注销其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客运服务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交纳出租汽车管理费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欠交管理费总额,每日收取5‰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局实施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市市政公用局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市市政公用局或者客运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造成乘客、承租人或者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核发经营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服务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受理投诉的。
第四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日

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20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和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对在龙泉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二年,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工商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直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提出申请。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在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工商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工商所推荐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交由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
第十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龙泉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十七条 从已认定的龙泉市著名商标中择扰推荐参加丽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龙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龙泉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对该商标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产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龙泉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