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6:56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5]45号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泰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身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第三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须由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要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市及有条件的县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乡级医院也应逐步设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普通残疾人实施事业教育,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照顾残疾人入学,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到2000年残疾儿童的入学率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层次安置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第十二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情况就地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安排适当的工种(岗位),与健全人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 各地要有计划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丰富残疾人业余生活。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工作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市、县电台、电视台、报社要设立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要多渠道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庆对残疾人予以照顾:
(一)对接受康复医疗和购买必备专用辅助器具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救济或补助;
(二)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困难情况减免杂费。并适当放宽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
(三)积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符合规定的,工商机关可适当减免其管理费;银行按规定优先给予贷款;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照顾;
(四)卫生医疗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在招收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医疗专业人员;
(五)企业在优化组合、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适当安排工作;
(六)县、乡人民政府要视残疾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二)残疾人乘车,对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邮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
(六)影剧院、泰山、岱庙及全市范围内的公园对残疾人只收半价。在全国助残日、盲人节、聋人节期间,免收门票。肢残人可乘轮椅入园。特殊教育学校因教学需要,带学生到公园参观或进行实地教学,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视情况对造成这一后果的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检查询问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询问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财政检查工作质量,规范财政检查询问行为,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执行财政检查任务的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财政检查询问”,是指财政检查人员为查清事实真象,印证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据而向有关当事人收集证言、证词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检查人员已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
第五条 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六条 对同一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有两名财政检查人员在场。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询问前应当出示财政检查通知书及工作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检查询问每次只能由1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
第九条 财政检查询问的内容一般包括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情节、手段、结果等。
第十条 被询问人提供证词的,财政检查人员向被询问人说明询问的内容及要求后,可由被询问人在适当期限内提供证词。
第十一条 被询问人提供证言的,财政检查人员应按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附后)的格式及要求做好询问记录。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包括:
(一)询问时间、地点;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及所在部门、现任职务;询问人姓名、记录人姓名。
(二)询问事项和证言。
(三)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手印)、询问人签名、记录人签名。
第十三条 被询问人提供的证词应由被询问人签名和填注日期。
第十四条 证言记录完毕,询问人应请被询问人核对,允许被询问人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证言改动处须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记录人记录证言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的原话,不得修饰和形容。
第十六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为被询问人保密。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样式)(略)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设计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行为,保证城市规划设计质量,维护城市规划设计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设计,是指各类城市规划设计的编制。
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范围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自然保护区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格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
第六条 省外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须持证书副本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贵州省城市规划设计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第七条 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到我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必须先与国内持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再向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活动。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和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不得将已受其他单位聘用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作为申报资格的条件。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持证单位进行资格复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确认、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城市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但专业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首先保证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设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从事城市规划设计活动的;
(二)冒用持证单位名义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
(三)持证单位为无证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或图章的;
(四)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或城市规划设计委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第十三条 除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政府指令性任务以外,其他的城市规划设计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时,须与委托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要求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
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负责修订完善,并承担所需的各项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各项重要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前,必须通过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评审。
除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交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前,必须通过项目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审查。
第十七条 审查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时,必须先审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在90天内,对城市规划设计成果进行修改、完善,未经审查或未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委托单位不得接受。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当注明资格证书单位名称、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规划设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举办全省优秀城市规划设计评选活动,对取得优秀城市规划设计成果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