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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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六月七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一)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车辆非法载人;
  (四)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五)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
  (六)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
  第五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和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主要交通集散地,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七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收集相应的证据。下列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一)现场笔录;
  (二)现场录音、录像;
  (三)其他证明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第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无牌或者无证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非法载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及车辆非法客运的,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非法客运的,按照《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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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运作,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发展,规范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运作及相关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货币市场基金是指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基金。

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货币”、“现金”、“流动”、“现款”、“短期债券”等类似字样的基金,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现金;

(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

(三)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

(四)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

(五)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第四条 货币市场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 股票;

(二) 可转换债券;

(三) 剩余期限超过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

(四) 信用等级在AAA级以下的企业债券;

(五)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

具。

第五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五;

(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四十;

(四)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六条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天。

第七条 除以下列明的情况外,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

(一)以市场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利率调整频率小于一年的债券的剩余期限等于计算日距下一个利率调整日的剩余时间;

(二)回购协议的剩余期限等于计算日距协议规定的交易基础债券的日期的剩余时间;

(三)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投资组合报告部分披露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

第九条 对于每日按照面值进行报价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应当每日进行收益分配。

第十条 对于不收取申购、赎回费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按照不高于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从基金资产计提一定的费用,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持有人服务。基金年度报告应当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货币市场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十二条 货币市场基金应当采取稳健、适当的会计核算和估值方法,确保基金资产净值能够公允地反映基金的价值,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办法应当在基金合同中订明,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披露采用该方法可能对基金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

前款规定的基金估值方法在特殊情形下不能公允反映基金价值的,货币市场基金可以采用其他估值方法。该特殊情形及该估值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货币市场基金发生前款所述情形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予以披露。

第十三条 货币市场基金的募集、申购、赎回、投资、信息披露、宣传推介等活动,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的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货币市场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国银行间市场的管理规定,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滨政发〔2008〕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滨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监察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机构和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或幅度范围内,自主确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或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二)过罚相当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公平合理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确定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和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处罚的,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和一个处罚标准;
  (三)行为人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幅度较大的,根据违法行为,确定具体行政处罚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同的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标准的,应当适用一个处罚标准。
  第十三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该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第十九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三章 程  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及时批准立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再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必须作特别说明。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必须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方可当场收缴罚款。未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立卷归档。其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执行的有关材料、结案报告等。
  第三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依法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要在立案之后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经政府法制部门对其处理意见初步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将各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