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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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国家、省、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本市城区户籍(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家庭年收入属中低收入的(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为标准,家庭年收入低于此标准者,为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在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以下)可以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区改制企业职工可以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以申请人或配偶按房改政策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核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公告发布后,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到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申请登记,填写《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批表》,并到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查盖章;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属于改制企业职工,其已移交社区管理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查盖章;未移交社区管理而由存续企业管理或由改制后的企业管理的,由存续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审查盖章。并经申请人及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房改办核查盖章。
  市房改办应将审核后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名单在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和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持身份证到市房改办领取《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持《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住房并办理购房手续。 申请人数量大于房源数量的,按照改制企业职工优先申购原则分类排序或抽签确定。
  第五条 申请人购买规定住房面积标准以及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内的部分执行市物价局、市房改办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15m2以上的部分执行同地段商品房价格。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国家房改政策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办理权属登记。市房改办在核实购房对象后发放《荆门市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办理通知书》,房产、土地等权属登记部门凭通知书办理权属登记,并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出让)”。
  第七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购房款1%的比例、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0.5%的比例缴交和提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三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其限制上市交易年限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计算;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改办可收回骗购的住房或责令购房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补齐购房款;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及个人,市房改办应提请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单位主管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房改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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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湘发改投资〔2005〕48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湘办发〔2003〕2号和湘办〔2005〕14号文件精神,为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审批,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我委起草了《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你们严格遵照执行,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优良传统,切实加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管理。

附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审批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培训中心建设,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移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省内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本着艰苦朴素、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招标投标和项目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的基本建设要求严格审批,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并按设计的施工图组织实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1、要确保本级财政对公务员及教师工资正常发放。

2、现有办公用房面积低于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或现有办公楼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经鉴定为危房;或现有办公楼处在城市中心商贸区内,严重影响了城市功能分区,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必须搬迁;或现有办公楼占用国家文物,或因自然灾害受到重大损毁。

3、项目已经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并组织专家进行了论证。

4、项目的选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5、项目建设必须量力而行,建设资金由本级财政安排或通过资产置换等方式筹集,上级财政部门不予以补助,不得向下摊派。

6、项目建设规模和装修档次控制在原国家计委颁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的范围之内。

7、本级党政机关没有可以调剂使用的存量办公用房。

四、审批程序

1、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无论规模大小,一律由省发改委核报国家发改委审批。

2、省直机关及所属单位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3、市(州)级党政机关及直属党政机关、县(市、区)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县(市、区)直属机关办公用房由市(州)发改委核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公检法司机关办公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由所在市(州)发改委报省发改委核准规模和投资后,由市(州)发改委核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4、乡镇办公用房项目由县(市、区)发改部门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搞计划外工程。

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建设。全省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党政机关培训中心项目(含其他类似项目),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需由省发改委核报省政府审批。现有党政机关培训中心的改扩建要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装修标准。

七、本规定所指的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审批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技术,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到质量监督机构办
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六)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当及时确定监督人员,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下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执行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依法经过审查;
  (四)依法委托监理;
  (五)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六)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七)依法进行工程竣工备案。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进行详细说明和图纸会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工程基础、主体验收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项目监理班子的专业配置符合有关规定,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三)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及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监理人员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平行检验、巡视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六)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符合有关规定;
  (三)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技术员、工长、见证取样员持证上岗;
  (四)建立质量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五)及时记载、整理、保存技术内业,保证资料、隐蔽工程记录等技术资料真实齐全;
  (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规定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对工程建设的合法性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认真详细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并将整改反馈资料存入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规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的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到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要求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擅自将建设工程重要部位隐蔽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对隐蔽部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检查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确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后,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过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严重缺陷;
  (四)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是否经过有资格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五)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作为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以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报告,其中包括进场建筑材料、构配件和通用设备检验情况、施工试验情况、隐蔽工程验收签证情况、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签证情况等内容;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
  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5日内,对符合竣工备案要求的建设工程,发放竣工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备案证明的建设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投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受理,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任单位依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四)项、第十一条(四)项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质量责任制,出现质量责任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项目监理班子专业配置不符合规定、监理人员未持证上岗、未制订完整的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的,责令改正;未及时纠正发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不准确检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86年8月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