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15:02:57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回族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我市回族殡葬管理工作,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回族、维吾尔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可以实行土葬,提倡薄葬速葬,文明节俭。
三、鞍山市辖区内的回族公墓地,是经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为信仰伊斯兰教的十个少数民族安葬亡人的专用公墓地,受法律保护。
四、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同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回族公墓地的监督、检查及有关业务的指导工作。
五、经省、市、县(市)政府批准的回族公基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得私自转让、出租和经营。如有偿经营,必须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公墓管理单位设置必要的公墓管理机构、组织或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六、回族公墓地的管理单位对回族公墓地要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分片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滥挖墓穴,不准在公墓地区内设家族基地。
七、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每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墓穴间距不得超过0.7米。
八、回族公墓地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要从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热情周到服务,不准违规办事,不准收取礼金。
九、回族公墓地管理单位要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墓养墓的原则。每个墓穴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扣除成本费用后,主要用于公墓地绿化、美化、维修和建设。
十、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亡人土葬手续需要提供的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十一、本市回族居民死亡后,必须使用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严禁使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未经回族殡葬服务管理部门同意,外市、县运尸专用车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放行。
十二、回族殡葬服务单位运送尸体,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带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葬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措施,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者,将依据《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十四、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一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8〕1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宁波市河道分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河道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根据《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和其它水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整治、监管、执法、养护和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河道分级管理实行水系统一、区域分级和属地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区域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落实相应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监督管理职责为:制订河道管理相关制度、编制河道专项规划、组织河道水资源调度、开展巡查监督、实施涉河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等。
   河道日常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法律法规、组织河道巡查、做好河道设施养护、落实河道保洁、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等。
  第五条 本市河道分为省、市、县、镇、村五级。
  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为省级河道,具体按照《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县(市)、区行政边界或与重要矸闸配套的主要行洪排涝河道可以划为市级河道,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县(市)、区后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县及以下级河道分级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将一定范围的市级河道划为市级直管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市级直管河段的具体划分纳入河道分级方案。
  
  第二章 规划和控制
  第六条 市级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河道专业规划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河道控制性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等。河道控制性规划是涉河建设项目控制的依据,河道整治规划是实施河道及配套设施建设的依据。
  县(市)、区可根据实际开展镇、村级河道水域保护规划的编制,促进镇、村级河道的保护。
  第七条 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内容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实行规划控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规划、国土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控制,并接受上级相应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河道整治内容包括河道开挖、护岸、建堤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沿河绿化、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河道整治应根据统一规划由市、县(市、区)和镇(乡、街道)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市级直管河段由市河道管理机构实施,市级河道其它河段和县级河道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它河道整治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落实。
  第九条 沿河道的建设项目,需符合河道整治和控制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当将用地范围涉及的河段整治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三章 许可和监管
  第十条 在河道内新建、扩建、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需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属于政府审批的水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水工程,在报请项目核准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建设的水工程,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建设的水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在各级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经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在项目选址阶段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在初设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在办理项目核准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其他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涉河建设项目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内的涉河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市级直管河段的涉河建设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内的涉河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河道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非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项目占用河道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占用河道方案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道内取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
  属于政府审批的项目,在可研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在办理项目核准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其它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取得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同意书。
  在市级河道内取水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取水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在县及以下级河道内取水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来水企业在河道内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和其它企业在河道内日取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河道调水,包括泵站翻水、碶闸排水等,必须服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严禁在县(市、区)行政边界河道单方面设置水闸、泵站等拦水、抽水设施,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充分论证,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经批准同意的涉河建设及取水等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制订监督管理计划,及时落实监督检查和验收。
  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的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其它河段和河道内的项目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河道内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情况应及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巡查和执法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河道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重点涉河工程项目和重要区域进行督查;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巡查工作,市水政监察机构和市河道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对市级河道其它河段的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河道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重点对重大水事纠纷和涉河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委托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水事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市水政监察机构和市河道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受委托对市级河道其它河段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执法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的,应及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河道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障,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市级河道直管河段内障碍物的清障,必要时可以由市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章 养护和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养护指河道疏浚、堤岸矸闸设施保养、河道管理范围绿化养护等。河道养护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障河道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县及以上级河道的养护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镇及以下级河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河道保洁内容包括河面的杂草、漂浮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垃圾的清理。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护河道水环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道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级河道直管河段的保洁;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道管理机构应建立河道常年保洁责任制,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河道的日常保洁工作。
  县(市)、区行政边界河道的保洁分工由相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将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有分歧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河道保洁人员发现责任范围内的涉河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相应河道管理机构举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河道保洁制度中予以明确和鼓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和实施河道生态修复和治理的措施和机制,通过工程和生物措施改善河道水环境。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经费包括河道监督管理经费和河道日常管理经费。各级财政应加大河道管理经费的保障力度,确保河道的长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印发《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印发《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更好地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整顿音像市场秩序。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文化部制定了《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尽
快转发所辖区域内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和所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并依照《关于打击音像制品中违法经营活动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执法。



为了贯彻落实《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准确、有力地打击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现对在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时,具体应用法律法规
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依据《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盒(张)以下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20-100盒(张),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违法经营者,吊销其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违法音像制品100盒(张)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再次放映违法音像制品的,除作出以上行政处罚外,责令停止放映;连续两次以上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吊销
《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取缔,给予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在二年内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除吊销许可证外)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年审换证时不予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各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查证制度,对于已做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实施登记备案。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申请时,应对申请人的情况问询和查证,如发现有两年内被给予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处罚记录的,对
其申请不予批准。
六、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在有关媒体上公告被依法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再受理上述有关人员参与从事各类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申请。



19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