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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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法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 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二月四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遗失物返还纠纷

  43、漂流物返还纠纷

  44、埋藏物返还纠纷

  45、隐藏物返还纠纷

  46、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

  (5)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6)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7、共有纠纷

  (1)按份共有纠纷

  (2)共同共有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8、海域使用权纠纷

  49、探矿权纠纷

  50、采矿权纠纷

  51、取水权纠纷

  52、养殖权纠纷

  53、捕捞权纠纷

  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55、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6、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7、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8、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59、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0、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1、占有物返还纠纷

  62、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3、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4、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


  十、合同纠纷

  65、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6、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6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8、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69、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0、悬赏广告纠纷

  71、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7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3、拍卖合同纠纷

  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4)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5)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6)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8)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9)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76、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77、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78、保证合同纠纷

  79、抵押合同纠纷

  80、质押合同纠纷

  81、定金合同纠纷

  82、担保追偿权纠纷

  8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84、信用卡纠纷

  85、补偿贸易纠纷

  86、租赁合同纠纷

  (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8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88、承揽合同纠纷

  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6)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90、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3)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9)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91、保管合同纠纷

  92、仓储合同纠纷

  93、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94、行纪合同纠纷

  95、居间合同纠纷

  96、借用合同纠纷

  97、典当纠纷

  98、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再保险合同纠纷

  (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99、合伙协议纠纷

  10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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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1990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一九六0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的精神,为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关系,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单位的需要和可能,共同商定合作项目。

  第二条
  缔约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方式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技专业人员、研究人员在科技方面进行研究、考察、实习;
  二、交换科技信息、资料和文献,以及科学研究和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三、就互相感兴趣的科技专业组织双边会议、讨论会、讲座;
  四、缔约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就某个科技问题派遣科技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五、开展共同研究、交流在共同研究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技术诀窍;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有关机构、企业间开展直接合作。必要时,有关机构、企业之间可根据本协定签订相应的议定书或合同。这些议定书或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必要时,在议定书或合同中应规定:
  1.专利实施许可证、技术诀窍许可证的使用费和支付方式;
  2.双方交换专利的条件;
  3.就共同研究和设计项目产生的成果联合申请专利,并使之由一方或双方联合在第三国将专利商品化的条件;
  4.将共同研究成果用于生产以及加以完善的条件;
  5.合作财务条款。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共同研究以及试验中所需设备的供应问题,将由双方逐项讨论,根据当时两国间有效的贸易协定办理,或者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为实现本协定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轮流在两国首都商谈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科学技术合作计划。
  如有需要,缔约双方可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技术进步与标准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信息、资料和双方的合作成果在一定期间内保密,未经缔约一方的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双方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七条
  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业科技人员、研究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实习的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药费。
  二、聘请专家进行科研工作或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家往返国际旅费、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医药费以及办公教学费。办公教学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免费提供可提供的科技信息、材料、种子、苗木、样品,由提供一方提交给需要一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对方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的人员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十条
  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需由缔约双方以书面方式确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项下已经商定的合作计划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策·贡布苏伦
        (签字)                 (签字)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公布 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的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都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接受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安全工作的全面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提供矿山设计所需要的安全技术资料。
第七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在设计任务书中提出要求。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按照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批准设计、施工、验收、投产。
第九条 每个矿井不得少于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每个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有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合格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无放射性危害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所需风量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具备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图纸资料,并按开采进度及时填绘、补充,反映矿山开采活动的实际情况。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采取措施,降低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和有毒有害物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并向当地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安全法》第十八条所列各种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地面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矿用水库可能发生的坍塌、溃坝等危害,必须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报管理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闭坑报告,应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附以下文字说明和图纸资料: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的封闭措施;
(四)对因开采活动造成的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法。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称矿长)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二)负责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断改善矿山安全卫生条件;
(三)负责主持制定并组织落实企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安全纪律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四)负责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对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
(五)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安全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二)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作出的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或者决定,有权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三)有权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四)有权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有权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和考核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从经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工作责任心强,具有矿山实际工作经验,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安全检查的人员中选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隶属关系接受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进行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取得安全技术资格证书。
矿长安全技术培训和资格考核的内容包括: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矿山安全规程,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处理事故的能力,安全生产工作业绩等。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有毒有害作业、危险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严禁使用童工。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在作业场所和生产重地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签订各类建设工程、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时,必须把双方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以及安全指标等内容列入合同。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计划,年终应当将计划执行情况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四)安全宣传、教育和奖励费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矿山安全检测检验机构,配备检测检验人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七项职责;
(二)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三)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技术考核、发证工作;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工作按下列规定分级管辖:
(一)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和省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及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股份制矿山企业和地、州、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和县(市、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从具有中等矿山专业以上学历或者相近专业同等学历,有三年以上矿山工作实践,身体健康的人员中选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或者监察标志,有权进入矿山企业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发现危及作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应当向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
出作业人员;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察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是矿山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履行《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规定;
(三)制定地方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四)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五)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六)指导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和矿山救护工作;
(七)负责对矿山企业实行矿井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八)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管理或者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使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科研成果的;
(四)在推广安全先进技术,改进安全卫生设施,提高矿山抗灾能力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六)在安全生产方面,对违法、违章行为举报有功的。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后,企业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抢救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按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其中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劳动部门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罚10000元;
(一)违反《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设施、保护装置的。
(三)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和考核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上岗职工中有30%以上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
(二)对严重危害或者威胁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重大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予排除的;
(三)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以及噪声、温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在限期内不治理的。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超过50000元。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一)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方案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对屡次违章作业人员不加以制止的;
(四)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对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监察指令、事故防范措施或者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具有前款二、四两项行为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录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使用童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未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具有事故审批结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情况,不及时制止、不向上级汇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