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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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8月16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水果、茶叶、糖料、麻类、烟草、桑树、药材、花卉、牧草、绿肥、食用菌等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菌种等繁殖或者种用材料。

本规定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油菜、马铃薯、甘薯、大豆、棉花。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应用,实行审定、示范、推广的管理制度。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生产示范和品种展示,所需经费列入政府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应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地点、作物种类、品种进行。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可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农作物种子经营应当按核定的范围、方式和有效区域进行。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及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代销合同和委托单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出售或者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第十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种子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格式文本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一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除特殊的繁殖或者种用材料外,应当分级包装,并附有标签标注种子种类、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产地、生产年月、检验日期、适用范围、生产商、药剂处理及注意事项等。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种子经营者不得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被委托方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购销双方应当签证封存,保留样品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三条 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

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产购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

禁止非预约的单位和个人到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最低种用质量标准的种子,必须经用种地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种子销售单位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在标签上注明种子实际质量,并做好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救灾备荒贮备制度。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在种子选育、生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或者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要求,或者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种子不相符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的;

(七)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者被委托方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的;

(二)被委托方以委托方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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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10]140号


环境保护部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明确需实行强制性环境信息公开企业范围的请示》(赣环监字〔2010〕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范围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四类信息的企业,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公布的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关于环保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范围,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信息公开 执法 解释 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领取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资金两部分组成。要建立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从第三年开始,市、县(区)财政要每年预算安排资金,拨入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审批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办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提高社保经办能力。
第六条 缴费标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5000元。
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9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3000元标准缴费。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格户籍管理规定。
第七条 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可以一次性向各县区社保机构缴纳,也可以分期缴费。分期缴费的,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按缴费标准的50%缴费,以后每年缴纳不低于1000元,缴清为止。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个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没有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且未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缴费人员在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县(区)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20元。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按照本办法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条 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按照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办法进行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县区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养老保险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超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社保局审批。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由本人自愿,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85万元,经审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金,标准为400元/月,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由本人自愿,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超过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户籍管理,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对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死亡的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国家政策性调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九条 被劳教、服刑等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本办法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