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46:56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


临府〔2006〕87号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业:
《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县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了给投资者更加优惠的政策,推进我县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地价,下同)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的100%当作工业发展基金奖励给企业。
第二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的60%当作工业发展基金奖励给企业。
第三条 在金牌港经济开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可优先安排项目土地。
第四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由县财政提取60%给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海域使用费县属部分缴费后全部返还企业;争取上级返还部分全部给企业使用。
第六条 鼓励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七条 鼓励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和海产品精深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和海产品精深加工项目,投资规模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县政府连续3年将本级财政分享的所得税的50%作为项目发展资金,专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职工培训或扩大再生产;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新建固定资产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县政府协调将供电、供水的端口接到厂界。
第九条 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项目,企业班子成员的子女,可在临高县境内择校入学。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及主管部门为项目的服务责任单位,负责为企业提供全程优质服务,确保企业平安。对因工作不力或不作为或失误给企业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联合审查批准制度。项目受理时限,有法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办结;无法定期限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项目各种手续在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统一办结。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指本规定实施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立项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县招商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章是印与章的合称,古代一般用于象征等级和权力,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其证明功能渐具加强。尽管印章只是代替签名或者用于证明身份或行为,但面临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对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说,却似乎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就是我国法院等政法机关,也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否则就会遭到拒收或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律师等法律工作服务者,也常常以合同书上未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非常有意思,但也确实值得深思。较之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摁手印,在现实中公司公章实际更容易被伪造,对外证明力更弱,显然我国印章商业文化和交易习惯对于公司印章之本质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认知误区。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讲的“证明”,应作通常解释,谓据实以明真伪之意,与诉讼法上的证明活动之意义有所不同,这是要区分清楚的。基于此,笔者在简单梳理有关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和梳理

在对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梳理之前,有必要对该法律规范的属性进行简单分析。

1、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由于公司印章的属性是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形式(见本文第二部分相关内容),而非一种表达方式,基于其本质就其法律规则而言,于强制性规范常不论其附载文件之内容的形成途径和行为主体等,而仅重视印章加盖与否是否必须这一义务,故在法律条文中又可分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和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就必得为之。如《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换言之,当单位保管人选择“盖章”作为仓单外观表达形式时,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律规则就必须而为,显然,这一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当事人不得选择类如签名(签字)、摁手印等其他替代形式。如《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反言之,如果公司不依法律规定而采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作为出资证明书的外观表达形式,则不为法律规则所认可,显然本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
于任意性规范而言,对于公司印章规则,一般不存在任意不可选择性规范,均指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所谓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可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也不一定非得为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条文中有“应当”等语句的法律术语表达,但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且当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作为合同书的外观表达形式时,如果当事人事后没有采用印章这一形式,而改为摁手印,则仍视为该外观表达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显然,本条文属于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

在商事法律中,有关公司印章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2.1《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共有7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为“总则”中的第32、35和37条、;“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中的第386、387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一、合同的订立”的第4、5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作为合同书成立时间的依据或节点;二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认定的依据;三是加盖公司印章是仓单或者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强制可选择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在上述有关公司印章的规定中,除第386条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外,其他条款均为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2《票据法》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2004年《票据法》共一百一十条,涉及公司印章条款共十八条,分别为第4、5、6、7、9、11、14、22、27、28、29、31、32、41、42、46、75和84条,占总条文近五分之一,是商事活动中有关签章规定条文最多、也是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签章不仅是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七)出票人签章”;第75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 第8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否则,票据无效;也是票据行为的强制外观表达之形式,如《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7条第1、2款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上述两个条款,统领整个票据法的签章规则,并具体规定在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以及承担票据责任等各相关条款中,体现了签章在《票据法》中的绝对核心地位。一部票据法,同时是一部签章法,这个说法并不为过。虽《票据法》也明文规定可将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对外意思表达的一种强制外观表达的可选择形式,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成立票据行为时,一般都采用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的方式,采用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非常少见,甚至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式常常遭遇不为相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认可的尴尬。
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6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32、38、86、129和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共有3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48、49条。与《合同法》及合同司法解释二主要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一种任意可选择形式不同,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外,《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则主要属于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且基于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印章规则的外观表达效力是不相同的。在合同法领域中,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合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公司法领域中,法律常常做了特别的强制规定,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一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票据法的领域,从法理上讲,公司印章的外观表达效力偏向于合同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而在实践中,却偏向于公司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

二、公司印章的本质属性

承上所言,公司印章的功能主要是证明功能。其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笔者以为,就在于其一般为其所有者所控制,且依其所有者之意志而使用,这种使用能够替代且可以反复替代签名、摁手印,省时省功。作为与签名、摁手印和事实行为表现形式相并列的公司意思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加盖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商事活动中的意志表达中,从其性质来说,应属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在记载意思内容的公司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推定为公司已作出其意志表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
1、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印章证明的性质未有具文明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加盖公司印章一般表明:一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已为自治意思;二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已趋一致;三是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四是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最终加盖公司印章,即在法律上表明了特定相对主体已正确表达其所代表的公司意志,这种公司意志已为特定主体所固定,且该特定主体愿意为该意志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外观上,通过公司印章,我们不仅可以识别出商事行为中的特定主体,更重要的可以明了该书面内容表达出来的公司意志及其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该意志在约定期限内适用“禁反言”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法律承认印章是推定成立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事实上,在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中,人们也普遍认定印章就是公司意志表达的推定形式;而且在公司内部,当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作用对外表达公司意志时,可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法律地位进行有损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2、另一方面,就公司印章的证明力而言,由于公司印章极易被伪造,也可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也可能因不慎而丢失或者被他人以胁迫、偷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分离程度较高,相互联系的确定性较差;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利害关系人就完全可以否定印章对于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现实中,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工商部门、银行等一些单位均要求商事主体预留印鉴或者建立印章注册制度或印章备案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在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确定其联系具有唯一性,此举亦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管理当局、其他管理者或相对人对于印章证明力持有的是一种不信任或者说是一种否定的态度。进一步地,即便实行印章注册制、印章备案制或印鉴预留制,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印章实际使用人无权使用、存在第三人对印章真假识别基本不能、存在虽使用注册印章、备案印章或者预留印章而公司否认民事行为效力或虽使用假印章而公司承认该民事行为效力等多种情形,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仍是相对的,并非为高程度相对应状态。更何况印章真假判断的标准并不在于是否经过注册、备案或者预留,而是完全依印章所有人的自由主观意志决定,印章所有人完全可以在某一特定时日重新更换印章,并重新办理印章注册、印章备案或印鉴预留,自该特定日期后,发生书面文件加盖原注册、备案或预留印章的行为,该印章于现印章而言仍为假印章。因此,在商事活动中,交易能够持续进行,最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用,而非印章是否注册、备案或者已作预留。
尽管如此,公司印章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可以免去交易相对人的调查成本,与签名、摁手印等表达公司意志的外观形式并无二致,有利于促进交易发生;但由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分离程度高、联系的确定性差,故在公司意志的外观推定表达的可信度亦不高。

三、印章规则的立法建议

相以,由于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亦有生物学上的依据,因此,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故对于商事活动中的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规则,应逐渐摒弃我国现有的印章商业文化,应更多地使用签名、摁手印形式,更何况该规则亦契合国际商业惯例。
最后,如前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关于商事活动中的印章规则,有任意可选择性的规范,亦有强制方面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外观表达形式,还是多种外观表达形式叠用或者重复,对外只是公司意志表达的一种推定,所以笔者在阅读法律条文时,有时常常对某些条文如《公司法》第86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这种在印章规则上既要求签名又要求盖章的强制要求有些不理解。尽管如此,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这些条文尤其是关于强制方面的规定也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应依法而为之。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五日



  牡丹江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实施我市"十一五"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规范全市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确保农村公路项目的顺利实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列入国家及省投资计划的县道(含商品粮基地)、乡道和村道工程项目。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各县(市)、区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交通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主体,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的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主管交通工作副市长和主管农业工作副市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和解决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村公路办),办公室设在市公路管理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农村公路的各项工作,制定农村公路的技术政策,监督工程实施,检查建设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第五条各县(市)、区政府成立由县(市)、区长任组长的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及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前期工作、优惠政策制定与落实、相关部门业务协调、配套资金落实以及工程管理、项目实施。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终身责任制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第七条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修好农村路,服务新农村的原则,把农村公路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谁受益谁出劳的原则进行,每个劳动力每年不得超过8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在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一事一议"的项目、程序、使用情况由市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享受以下政策: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准以任何理由非法阻拦工程施工,不准向施工单位索要物料或者调用施工机械、设备,不准擅自设卡拦截、刁难施工单位车辆,施工单位的车辆如有肇事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要快查快处,不准扣押车辆。
  (二)涉及到电力、电讯等基础设施的拆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限期完成拆迁任务;建筑物的拆迁,由乡镇政府负责,费用自筹解决;占用的林地和耕地,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
  (三)免收临时用工管理费;免收水土流失防治费、水资源费、河道砂场管理费、占堤费、堤坡开挖费;免收施工车辆通行费,减收运管费、养路费;免收价格调节基金、新菜田开发基金、不可预见费、征地管理费、建设施工规划费、公路建设附属设施的规划费和综合配套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先全额上缴,返还其中道桥建设费用。
  (四)施工单位营业税按照国家关于支持农村公路建设的减免税规定执行。
  第十条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我市"十一五"通村公路规划,建立县(市)、区通村公路项目库,做好项目、路基和设计储备。发改委和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把好项目审查关。
  第十一条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从通村公路项目库中提取。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使群众长久受益的通村道路为重点,优先安排路基状况好、工期短、见效快、效益好、配套资金得到落实的项目。
  第十二条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由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办编制可研报告,上报市农村公路办。经初审后,统一打捆编制全市通村公路项目可研报告,由市发改委上报省发改委。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计划、变更项目、挤占挪用资金或者减少建设规模、降低建设标准等,要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切实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如确需调整计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农村公路办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办组织实施,市重点工程跟踪效能监察办公室监督全过程。参与投标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3年以上公路施工业绩方可参与投标。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项目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实施细则》的要求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申请施工许可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经列入农村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和施工图设计已经审批;
  (三)每公里直接费10~15万元配套资金全部到位;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经确定;
  (五)已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六)已经制定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明确责任,确保公路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监督、业主(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并实行月检查评比制度,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债资金和车购税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工程咨询、审查、管理等费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资金拨付渠道。
  (一)国债资金每公里10万元直接拨付到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专用帐户。
  (二)省配套资金每公里7万元先拨付到市农村公路办专用帐户,市农村公路办再依据各县(市)、区工程项目计量完成情况拨付。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除国家安排的资金外,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县道、新建等级公路的乡道及含有大中桥的项目完工后,按照交通部规定由省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
  其他农村公路项目完工后由市农村公路办按照《黑龙江省中小型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内业档案资料由工程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并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保证资料真实、齐全、准确、规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