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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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6〕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管理,维护培训市场秩序,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培训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第三条 鞍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鞍山市交通执业服务中心和县(市)运管所(处)(以下简称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和所属行政区域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培训单位的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设立培训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和交通部《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的规定,并持下列材料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教练场地的有效说明,其中租用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学设备、设施清单;

(五)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性教练场除外);

(六)拟聘用人员有关证件和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各项管理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明(以下简称许可证明);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培训单位领取许可证明后,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明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许可证明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

许可证明不得非法转让、出租、出借,不得涂改、伪造。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悬挂许可证明、收费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设立公示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

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培训管理机构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理论和实际操作的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要不断改进教学手段,提高培训水平,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教练员与学员

第十三条 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教条件,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书,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员工作。

申请教练员资格考试,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培训管理机构报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

第十四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准教车型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按照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和《驾驶员培训教学日志》(以下简称教学日志)。

教练员在任教期间,有权要求培训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权就教学秩序和安全隐患问题向培训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培训工作。聘用教练员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培训单位对被聘用的教练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驾驶安全及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检查教练员执行教学大纲、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情况。

第十七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培训单位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参加初学驾驶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照片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证明,参加增驾车型培训的人员应当持身份证明、驾驶证和照片到培训单位办理培训手续。培训手续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单位组织的结业考试;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单位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有权对培训单位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规行为予以拒绝或者向培训管理机构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为参加初学驾驶培训和增驾车型培训的学员建立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并按照平等原则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自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培训单位对培训期满考试合格的学员,应当发结业证书。

培训单位应凭培训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代学员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考试。

第四章 教练车与教练场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具有安全防护装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培训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教练车牌照和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教练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车辆保险和办理养路费的减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教练车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建立教练车技术档案。

增加或者减少教练车应当报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教练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条件、安全标准,满足教学大纲内容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加强教练场的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要求,保证培训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利用各种媒介发布招生广告,广告内容应真实可靠,并报送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建立驾驶培训、考试工作联络制度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预防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与服务。实行培训记录的核实与存查制度,建立驾驶培训单位质量排行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实行教练员违章记分考核制度和培训制度,建立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公开教练员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教练员、学员;

(二)查阅、复制教学日志、培训记录、教练员证、教练车技术档案及其他资料,并可以采取摄影、摄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检查教学设施、设备。

培训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培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培训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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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各地工程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对推动国民经济增长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建设领域信用体系不健全,法制不完备和执法不严,建筑市场供求失衡,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以及部分地区不切实际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等,造成在建筑规模不断扩大的同时存在大量拖欠工程款问题。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工作重点和目标

  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现象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且进一步加剧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将解决建设领域工程款拖欠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建筑业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各地政府要对当地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采取有效措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重点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要做到清理与防范并重,在清理已有拖欠的同时,严格项目审批和市场监管,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培育信用体系,健全法规制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自2004年起,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二、加大工作力度,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一)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政府要对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进行检查和清理。对有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其投资设立的项目开发公司),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督促其尽快还款。对拒不改正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不批准其投资设立新的项目开发公司;计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发建设项目、不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规划等方面采取措施,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解决拖欠的工程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拖欠工程款情况告知该企业的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将其列为信用不良单位,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

  (二)解决地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资的工程项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彻底清理发生拖欠工程款的项目。对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已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结合自身财力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从本级财政每年安排用于城市建设的资金(包括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清偿拖欠工程款。对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国债投资)的项目,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尽快落实。凡逾期未能基本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除极特殊的项目外,一律不再批准其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三)解决其他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对除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各地要明确负责检查和清理的部门,根据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拖欠的具体情况,参照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措施办理。

  (四)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的工程款。鼓励建筑业企业主动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人民法院提供业主拖欠工程款的信息,帮助建筑业企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有关部门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协助人民法院解决拖欠工程款案件诉讼时间和判决后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五)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加强监察执法,严厉打击以各种名目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帮助农民工追讨工资。要对农民工集中的建筑业企业、在建工地进行逐一排查,检查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和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对有拖欠和克扣行为的企业,责令其立即补发;不能立即补发的,要制订清欠计划,限期补发。凡因工程项目业主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致使建筑业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要严肃追究业主的责任,责令其限期付清工程款,并向社会公布。已获得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要优先偿付拖欠农民工和工人工资。对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和工人工资的建筑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工程款的发生

  (一)严格审批管理,加强市场监督。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把好各项审批关口,加强市场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继续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效控制建筑业企业数量和从业人员总量,遏制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加强资质管理,避免自有资金不足的房地产企业进入市场,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隐患。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审批管理,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的经营性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且后续资金来源应有保障。项目资本金不足的,不批准其立项,不颁发施工许可证。要防止一些地方利用拖欠工程款掩盖建设资金不足的矛盾,搞“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工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抽逃项目资本金的行为。

  (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各地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要求,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加大建筑市场监管力度。要严肃查处规避招标和假招投标,综合整治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防止非法用工行为导致拖欠工资问题。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

  各地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引入市场化运作方式,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力量,共同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要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信用标准,把按规定兑现工程款和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要求,科学评价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完善业主、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要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约束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

  (三)完善各项法规制度,严格合同管理。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建设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制定和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配套的有关法规、制度,规范业主和建筑业企业行为,保护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深入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改革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积极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等风险管理方式。政府投资工程可结合投资体制的改革逐步推行项目代建制,也可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投资计划,直接向中标的建筑业企业拨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项目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订立合同。建设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承揽工程前要进行充分的工程项目风险评估,增强合同意识和合同管理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合同加强工程质量、工期等管理,防止因工程质量、工期问题造成拖欠工程款纠纷。建筑业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和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履行。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拖欠工资举报制度和解决拖欠工资的工作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切实做到专人负责、申诉有门、处理及时、客观公正,认真负责地对侵犯农民工和工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规范中介机构行为。建筑业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建筑业企业自觉抵制业主的不合理要求,防止不正当竞争,帮助和组织企业清偿债权债务。对于严重或恶意拖欠工程款的业主以及搞不正当竞争、签订“阴阳合同”的建筑业企业,要记入档案,定期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曝光其不良行为。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依法据实为建筑业企业出具有关房地产企业的资信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要依法对工程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实施监督,依据监理情况作出公正评判。造价咨询机构要为工程项目双方提供公平合理的造价咨询服务。有关仲裁机构要重视发挥质量监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对拖欠工程款和工资等纠纷依法裁决。

  四、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组织领导

  (一)明确分工,各负其责。有关部门要按照现行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层层落实责任制。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监管中不依法行政、不严格执法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个人,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为推动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有效解决,由建设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商制度,指导各地开展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地区开展建设领域清理和整治拖欠工程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4年6月底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办公厅并抄送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已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水法》确立了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水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入河排污口管理及节约用水等一系列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为把《水法》规定的各项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进一步推进水资源管理工作,现就贯彻落实《水法》,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以实施取水许可为重点,全面加强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是我国水资源管理的基本制度。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深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为重点,将水权管理、水量管理、水质管理、水资源有偿使用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完善的水资源管理体系。
  1、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新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修订发布前,要严格按照我部原授权的流域机构审批权限,以及其他由省规定的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组织实施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2、做好取水许可的年度审验工作。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围绕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加强对基层单位换发证和核定水量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年度审验中要对各地(市)已批准的取水许可总水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批准水量已超过行政区域分水指标或当地水资源可利用量的地区,要坚决核减取水量,不再审批新增取水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取水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
  3、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突出抓好以地下水超采区为重点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印发〈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水资源〔2003〕118号)要求,启动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公告工作,加大地下水超采区保护行动的实施力度,推进地下水超采区生态治理。
  4、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根据《水法》规定,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的办法尚未出台前,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执行。尚未制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省(区、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继续制定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要确定合理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发挥水资源费优化配置水资源的经济杠杆作用。
  5、加强水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资源调查评价和规划的编制工作,要认识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要高度重视水资源承载能力、水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权、水市场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选择条件比较成熟的流域或区域开展江河水量分配方案试点研究,加快省区行业用水定额编制工作,建立宏观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指标体系。

  二、以提高用水效率为核心,大力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要把节水放在突出位置。节水管理的重点是建立节水制度,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1、抓紧落实《水法》规定的各项节水管理制度。水资源管理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基础上,要实施计划用水管理。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实际用水状况、用水定额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等,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流域或区域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要严格执行节约用水"三同时、四到位"制度。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取水许可年审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和取用水单位"四到位"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于违法行为要依据《水法》坚决予以查处。
  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实行超计划用水或者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生产、生活用水实行分类定价,要大力推进用水计量工作,按量收费。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关于印发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水资源〔2002〕558号)精神,全面启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选取一批不同类型、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的试点,通过试点建设,取得经验,逐步建立我国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经济技术政策和宣传体系。
  3、要强化工业、农业、城镇生活节水管理,大力推行采用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产品和设备。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宣传贯彻《节水型产品技术条件与管理通则》(GB/T18870-2002),逐步推进节水型产品认证工作,推行国家节水标志,促进节水型产业发展。
  4、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自备水源的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区要制定限采压缩计划,严禁用水企业新建地下水自备水源。公共供水系统覆盖的地区限制用水企业新建自备水源,严格公共供水系统以外的自备水源的审批。用水企业单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当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不准增加用水计划,不准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5、缺水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污水处理回用、海咸水利用、雨洪资源利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关的技术标准。

  三、建立水资源保护制度,全面加强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
  《水法》确立了水功能区划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入河排污口的审查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保护各项管理制度,全面加强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是贯彻《水法》的当务之急。
  1、水资源保护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水资源保护行政工作承担单位、行政职能和工作人员,并按照《水法》的要求,全面开展工作。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编制完成水功能区划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按流域及行政区域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开展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要与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合作,首先对缓冲区(省界河段)、保护区、保留区提出严格控制排污的管理要求,对排污控制区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放量要求,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和保护。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要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3、尽快建立以流域为单元、流域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分级管理原则和办法。
  各流域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省区尽快划定流域和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功能区的分级管理范围,明确提出监督管理的目标和要求。流域管理机构要把握全局,控制省界、江河重要河段等关键水域,各省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本辖区水功能区分级管理权限。
  各流域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省区尽快明确入河排污口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全面普查和监督管理工作。通过对现有入河排污口普查,掌握入河排污口分布及排污现状,提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限排管理的意见。
  4、做好水生态系统保护工作。各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流域、区域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发挥自然生态修复能力和水利工程作用,加大水生态系统保护工作力度,改善、修复水生态系统,特别是城市水系、湿地、干旱与半干旱地区天然绿洲等特殊生态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三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