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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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http://www.binzhou.com 2006-11-2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

法》,结合滨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国家及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债和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列入每年市政府下发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改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我市重大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管理办法,确定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建议;(二

)提出项目稽察工作年度计划及专项稽察计划;(三)负责稽察工作的组织和稽察人员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稽察报告的编制,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与各县(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六)协助国家、省发改委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稽察工作;
  (七)承办国家、省发改委及市政府交办的稽察及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委项目稽察机构系政府监管重大项目建设的专门执法机构,独立行使项目稽察监督职能,具体负责项目稽察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发改委可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稽察组对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

参与稽察。
  第六条 市发改委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相关情况和资

料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

、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控制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和项目经营管理者稽察等。
  第九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招标方案、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是否经过

审批;审批文本编制深度是否达到国家有关要求;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招标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按照核准的招

标方案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过程及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是否与中标结果相

背离;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资质、施

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要求;施工过程中有无违规违纪现象。
  第十二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

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设备材料采购过程中有无违规违纪现象。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资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

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到位,记录是否完整,并可追溯;监理过程中是否有对业主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欺瞒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

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检查标准;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质量监督部门对

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重点是配套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

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问题;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批复概预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

照合同执行;概预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预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

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七条 对项目单位经营管理者的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守法守纪等行为进

行全面的考核,并对其在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的能力、作用进行全面评价,并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为了解项目建成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加强项目建成

后的稽察管理,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建立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按下列程序开展稽察工作:
  (一)确定稽察项目;(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三)现场稽察;(四)编写和印发稽察报告;(五)下达整改通知;(六)复查验收;(七)立卷

和归档。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实行全面稽察、专项稽察、现场稽察和跟踪监测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的现场稽察,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
  (三)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四)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情况说明;
  (五)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座谈,或多方面了解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以下权利:(一)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这些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四)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有关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在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益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立即上报的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稽察职责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发改委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资料,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根据市发改委的要求,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必须及时报送市发改委:
  1.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及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和合同;
  3.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4.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以及招标方案等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5.各阶段监理报告;
  6.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7.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8.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9.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10.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1.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2.市发改委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发改委: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变动;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变更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整改报

告。
  市发改委应跟踪项目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项目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向稽察人员行贿,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发改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和当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发改委;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项目法人存在的违反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5.暂停项目建设。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l.责令限期整改;2.通报批评;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单位,依法进行重新招标;4.暂停其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重大建设项目相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稽察中发现的重大和复杂问题,可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发改部门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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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经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该条第二款中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条分为两条,第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笫三十九条,修改为:“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六、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该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删去该条原第三款。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二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

该款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该款第十一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该款第十二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民族民俗用品、祭祀用具、土司官署、民族建筑、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岩画、重要文献资料、手稿、字画、照片、典籍等;

(七)反映历史上中外关系、民族关系的重要遗址、建筑、遗物;

(八)其它需要保护的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遗存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文物保护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的日常业务工作。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中的文物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所拨文物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设区的市、县文物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标记,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拆毁、变卖。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标志界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严禁损毁、改建、增建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属于集体或者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为保护文物需要征购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以外,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在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有关宗教组织和人员应当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维修,其活动要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管理,确保文物安全。文物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在集中反映历史文化的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风景区,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保持其特有风貌。

第四章 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下、洞穴内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地下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机构进行,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人员对考古发掘工作进行核查。

考古调查、发掘单位在调查、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所有收集、出土的文物分类造册,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土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考古发掘单位需要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教学标本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如无特殊情况,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交给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二十八条 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九条 涉外考古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工作涉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严禁出卖、馈赠和私自占有收藏的文物。三级以上文物藏品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一、二级文物藏品档案;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

自治区境内馆藏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一级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设专库或者专柜重点保管,不具备收藏上述文物条件的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二条 馆藏文物的调拨、借用、交换和展览,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备案。

第六章 文物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展厅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的建筑必须坚固。凡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技术安全设备不够完善的展厅,不得陈列一、二级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和《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的要求配备防火、防盗、防雷、防尘、防潮、防蛀等安全保护设施,公安以及有关部门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技术安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分,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均属机密,应当建立技术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严禁存放易燃品、易爆品、易腐蚀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因特殊原因需要新刻的,应当事先将拟刻作品及其作者、拟刻作品的尺寸及拟刻的位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八条 流散文物的收购、拣选和接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此项活动。

第三十九条 文物的销售,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文物销售或者拍卖活动。

第四十条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依法可以流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购、征集人员在收购、征集、拣选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证件。收购、征集、拣选到文物应当及时登记,入库保存。严禁文物征集、收购、拣选人员借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

第四十二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以及其他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发现违法出售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收购废旧物品中拣选到的文物,应当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销毁、损坏和出售。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连同有关资料立即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或者收藏。

第八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文物石刻的拓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拓印。因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仿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馆藏一级文物的复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馆藏二级、三级文物的复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复制按照批准的数额进行,复制的文物必须标明单位、时间、复制品编号。

第四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古遗址、古建筑和纪念建筑。

第四十六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境外机构和团体不得拍摄考古发掘现场。

第四十七条 利用文物及文物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及录像的,必须事先提出制片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文物的级别审核批准。

拍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在拍摄电影、电视、录像过程中,不准超过批准拍摄的范围。严禁用文物作拍摄道具。

第九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八条 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经审核不准出境的文物,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发还当事人。对涉嫌以盗掘、盗窃、掠夺、倒卖、走私等非法手段攫取的文物应予扣留,并依法通报有关机关审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出境,应当按规定位置钤盖火漆印章并持外销发票,经海关核对审验后方可出境。

第五十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者揭发、检举盗窃和走私文物犯罪分子,对破案有功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从事文物拣选、征集、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工作中发现重要文物并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管理、文物修缮、文物市场管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文物安全设备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或者勘探的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时,不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宗教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品、放射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搬走危险品,没收器具,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销毁,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文物征集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非法代购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文物,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文物测绘或者搭架临摹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文物临摹、测绘图纸;

(九)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口文物或者携带文物出境不经申报,或者不经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四季度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工作,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要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38号文件要求,积极配合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学校和周边建筑及施工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强化安全防范措

  施,切实落实建设、施工、监理、设备租赁及安装单位等建设工程各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标准,杜绝“三违”现象和习惯性违章行为,确保施工安全。

  二、继续深化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大对安全隐患的整改力度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有关“隐患治理年”第三阶段的部署要求,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四季度工作安排,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把学校和周边建筑及施工安全、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和使用,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矿山(尾矿库)等作为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对排查出的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督促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进行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限期整改到位;对发现危及师生安全的重大隐患要立即责令停工停产整改,并做到挂牌督办、盯住不放,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进行处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集中力量深入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08〕28号)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对学校及周边地区违法违规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

  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要积极配合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师生、生产经营单位(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对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有针对性地增强有关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避险技能。要加强对学校周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单位、矿山(尾矿库)等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安全教育培训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增强相关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四、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对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三条基本要求”(即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有针对性地整改措施,并严肃追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认真总结事故教训,针对事故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举一反三,配合相关部门严格对学校及周边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尾矿库)等企业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