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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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地震局 财政部


地震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21日,国家地震局、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震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和《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地震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地震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国家地震局所属从事地震事业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震事业财务是单位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综合反映,地震事业财务管理是地震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财务人员,做好财务管理工作。
单位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在单位首长(或总会计师)的统一领导下,将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并主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安排预算资金,积极合法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建立健全单位财务规章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强化经济核算,科学调度与配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参与单位经济决策;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地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

第二章 预 算 管 理
第七条 单位的事业费预算(财务收支预算)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事业计划、任务,对单位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单位预算资金主要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单位组织的收入组成。国家预算拨款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八条 单位预算管理级次。按照地震事业费的领拨关系和经费管理权限,单位预算管理分为三级:国家地震局为一级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办)和国家地震局直属事业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各单位的下属独立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
各级预算单位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开展预算管理工作。各级预算单位的合法权利,应予充分保证,下级预算单位必须服从上级预算单位的领导。
第九条 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根据国家地震局下达的事业计划、任务和单位收入、支出的不同情况,单位预算管理形式可划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三种。
(一)没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或收入较少的单位(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30%以下)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预算管理办法,经费拨款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
(二)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收入(一般占单位经常性支出的30%以上)但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支大于收的差额需国家预算拨款补助的单位为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核定收支、差额(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三)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抵补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预算单位为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国家对其实行“核定收支、以收抵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有条件向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过渡。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由国家地震局报财政部核定。其所属基层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由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并报上级单位审查备案。
第十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单位预算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国家地震局下达的地震事业计划和任务编制。收入预算必须积极可靠,支出预算不能留有缺口,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单位应正确处理好事业需要和财力可能的关系,实事求是,量入为出,区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地安排预算资金。
(三)坚持严格分清经费渠道的原则。单位应划清正常事业费和专项经费、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的界限,各类经费预算的编制不得交叉和重复。
第十一条 单位预算的编制程序。单位财务部门应在上年第三季度末,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单位年度事业发展任务,以及以前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预算经费定额标准,编制本年度经费预算建议数和详细说明及计算依据,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地震局审核汇总,再报财政部核定。财政部下达经费预算指标后,单位根据国家地震局调整下达的经费预算指标和有关要求,调整编制正式的经费预算,国家地震局在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内核批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单位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不同预算管理形式的单位采用不同的编制方法。
1.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预算数包括财政拨款数(含动用上年预算结余数)和抵支收入数。单位应将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全额作为“抵支收入”。预算数与“抵支收入”数的差额为申请财政预算拨款数。
2.差额预算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包括单位组织的收入数和财政差额补助数。单位以收抵支后的差额为申请财政差额补助数。
3.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预算数,应大于或等于支出预算数,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抵支收入”数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数,可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内增收条件、措施等测算编制。
(二)支出预算。根据各项经费支出的不同内容和管理要求,支出预算分为经常性经费和专项经费两部分。
1.经常性经费部分,是指单位的人员经费和公务、设备购置、修缮、业务等公用经费的日常开支。这部分经费采取责任包干的办法管理,单位要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字,按照定员定额标准和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测算编制,具体项目及编列方法如下:
(1)人员经费。指单位用于职工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主要包括职务(等级)工资、补助工资(含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津贴、职员职务岗位目标管理津贴和工人岗位津贴,以及经人事部批准的其他津贴)、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人民助学金等,按照国家地震局核定的定编人数和有关要求计算编列。
(2)公务费。指单位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取暖费等项开支。按单位的定编人数和预算定额标准(台站人员、野外队人员和分析预报预防人员按各自定额标准)进行测算编列。
(3)设备购置费。指单位按计划购置的一般小型公用设备和专用设备所需的开支。按购置计划安排的项目和设备价格编列。
(4)修缮费。指单位用于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所需的开支。维修费用按维修定额进行测算编列;不够基建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按施工概算编列。
(5)业务费。指开展正常业务活动所需的开支。按单位业务工作计划和有关开支定额测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可参照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6)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开支。分别不同支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测算编列。
2.专项经费部分,是指规定专门用途的业务经费和其他专项申请的具有指定用途的经费。其中,专项业务经费包括台站(网)观测和流动观测经费、分析预报预防经费、合同制项目经费和地震科学基金等。专项经费预算采取任务和经费挂钩的办法编制。
(1)台站(网)观测和流动观测经费
台站(网)观测经费,是指除台站人员经费以外,用于台站(网)正常运行所需的经费。包括材料动力消耗、邮电通讯、房屋维修及仪器设备购置、交通运输及其他业务活动经费等。单位应按台站(网)规模及条件,将台站(网)划分为不同等级,其经费应按核定的台站(网)数和台站(网)等级标准测算编列。
流动观测经费,是指流动观测大地形变和定点形变、重力、地磁等所需的经费。包括材料和动力消耗、邮电通讯、交通运输、仪器设备购置、差旅费及其他业务活动经费。按流动观测次数和定额标准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标准的,按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2)分析预报预防经费。是指除人员经费和公务费以外的分析预报预防工作所需的经费,包括仪器设备购置、房屋维修和其他业务活动经费,以及大震应急和地震前后现场工作经费等。按预算年度任务和定额计算编列;无法确定定额的,按上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列。
(3)合同项目经费。是用于确定实行合同管理的地震监测和基础探测、地震灾害防御等项目的经费。合同项目经费预算应根据国家地震局批准的合同,及合同项目数量和金额编制。
(4)地震科学基金。是用于地震预报、工程地震、地震社会学以及与其有关的地球物理、地质学、大地测量学、地球水文化学等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的资助经费。地震科学基金经费预算,应根据国家地震局或地震科学联合基金会批准的资助项目数量及金额编制。
(5)其他专项经费。指专项申请的大型修缮费、大型专用设备更新购置费,以及其他指定用途的项目经费,其经费预算应列出详细的计算依据,逐项计算编列并作详细的文字说明。
单位支出预算中经常性经费部分,应分别不同用途编列在年度支出预算的各有关“项”级和“目”级科目中,专项经费部分预算则只分别填列在“公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业务费”等“项”级和“目”级科目中。
第十三条 预算的执行
单位预算经批准后,即成为预算的执行依据,除经批准调整收支计划或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追加追减。调整预算时,单位应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提出追加或追减预算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 决算的编制
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应组织年终帐务清理,编制年度经费决算。经费决算应按规定的表式和编制要求及预算拨款的级次,逐级编制、汇总和上报,各级预算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以确保决算的质量。
(一)决算的数字以会计年度12月31日的帐面数字为准,其中,“银行支出数”按单位银行签证单上的数字列报“实际支出数”和有关收入数字分别按各项支出和收入的累计余额汇总列报。决算数字必须真实可靠,严禁以领代报,估列代编和虚列支出等弄虚作假行为。
(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预算拨款数与“抵支收入”数之和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经费结余数,经费结余扣除专项资金结余、合同制项目、基金制项目的结余后,应按规定计提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数与财政“差额补助数”之和及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收入数,大于决算支出数部分为收支结余数,收支结余应按规定计提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基金。
(三)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单位应认真总结、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据此编制决算说明,随决算报表一并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 入 管 理
第十五条 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在保质保量完成地震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应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广辟财源,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二)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财经纪律,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合理、合法。
(三)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在组织收入活动中,应加强经济核算,坚持少投入、多产出,以求得最大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收入的收费标准。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和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或收据。增减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单位的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经费预算,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根据内部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和各项收入内容,单位可采取统一立帐,分帐核算的办法。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应将各项收入全部交其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单位所属经济实体实现的收益或利润应按一定的比例或数额上交其主办单位。单位及其所属经济实体应逐级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第十八条 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单位凭借自身业务专长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地震安全性评价收入。指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地震烈度复核、危险性分析、活断层评价和地震烈度区域规划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转让收入。指单位通过技术市场,对外转让其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如计算机软硬件、专利技术、设计方案和其他专有技术所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单位利用现有设备对外提供计算、打印、录音、录像、复制、照相、制图、测绘、测试、检验、计量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指单位为普及某种专业技术和某方面的科学知识,举办讲座和培训所取得的收入。
5.出版发行收入。指单位出版和发行图书、期刊、报纸和音像制品(包括刊登和制作广告)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研制和销售产品,以及从事其他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如技经贸实体、招待所、小卖部、餐厅等上交的净收入。
(四)其它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资产租赁和固定资产变价处理,以及后勤服务收入等。
第十九条 收入的计算:
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应进行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劳务酬金、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折旧费或仪器设备使用费、管理费等。凡能计算实际成本的,应按实际消耗的成本(费用)计算。无法计算实际成本(费用)的,可以按收入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扣除的比例应不低于收入的50%,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确定。
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收入应按扣除成本(费用)后的净收入计算。单位组织收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已在地震事业费中列支的,应用扣除的成本(费用),冲减当年事业经费的相应支出。
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入应按毛收入计算,满收满支。单位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
第二十条 单位提取的折旧和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专用基金的事业发展基金或修购(折旧)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重置。

第四章 支 出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地震事业经费支出,是地震部门和单位为完成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开支。支出管理是地震事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单位的各项支出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及财经纪律。
(二)单位应严格执行支出预算,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资金用途办理,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三)单位应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对各项支出应精打细算,厉行节约,杜绝铺张浪费。
第二十三条 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单位经费支出应根据经常性经费、专项经费及专用基金的不同管理特点,采取分类分项的管理办法。
(二)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对其各业务部门的经费实行指标控制。有条件实行定额管理的应建立健全定额管理办法。
(三)单位要严格开支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有合法凭证,并按经费审批权限,经有关领导批准和财会部门审核后,方可入帐和报销。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四)单位应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按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常性经费支出的管理。单位应按《责任包干经费的管理办法》管理经常性经费支出,经费开支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支出数列支。
(一)人员经费的开支应以核定的定员定额标准,以及经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为依据。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的职工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公用经费的公务费、修缮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项开支,凡能建立定员定额的,应核定定员定额标准,并据以控制支出。无法确定定员定额标准的,应以上级批准的预算额度为依据控制支出。其中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完成后,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方能列支。
(三)单位与其所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在经济上应保持相互独立。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单位人员和使用单位水、电、气、设备及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或按一定的比例及时结算,向单位缴纳占(使)用费。单位收到的占(使)用费后,应冲减相应支出。
(四)为加强经费核算和管理,有条件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可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参照国家有关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在单位内部实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成本(费用)核算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经费支出的管理。专项经费支出应按批准的预算及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专项业务经费支出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可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专项业务经费支出应实行定额和费用包干的管理办法。其中台站(网)观测、流动观测经费和分析预报预防经费的开支,应执行台站(网)等级定额标准和规定的费用开支标准;合同制项目经费的开支,应遵守《合同制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地震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的开支,应按照《地震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专项经费支出应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位要实行专项资金的追踪反馈制度,定期将执行情况报送国家地震局和其它拨付专项经费的部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随同年度决算一并上报。年终未完项目经费结余,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原拨款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基金支出的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及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基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还可建立修购(折旧)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后备基金等。
专用基金要实行计划管理,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以实际发生数列支。专用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抵补业务费、设备购置费、房屋修缮费和购买国家债券,以及其他事业发展项目的支出。
(二)集体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补贴职工家属子女统筹医疗费开支,补助职工医疗费超支和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医疗费,以及独生子女补助费等其它职工集体福利支出。
(三)职工奖励基金。用于按规定对业绩考核优秀的职工发放的奖金和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支付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浮动工资,以及经人事部批准的属于奖金性质的其他支出。
(四)修购(折旧)基金。专项用于单位的仪器设备购置和房屋修缮支出。
(五)医疗保险基金。专项用于非国家公费医疗单位的职工医疗费的支出。
(六)后备基金。用于职工劳动保险和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等。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须报主管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二十八条 为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合理组织收入,弥补事业经费不足,国家地震局可用财政周转金和其他自有资金建立事业周转金。主要用于帮助有偿还能力的单位,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临时资金短缺问题。事业周转金优先用于扶持向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单位。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从事地震工作和开展其他活动所必须的物质条件,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管好用好财产物资,对保护国有资产完好,保证地震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十条 财产物资管理要贯彻计划供应、定额配备的原则,做到既要保证地震工作的需要,又要防止财产物资的积压和损失浪费,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物资的效益。
第三十一条 单位要加强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与实际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办法,并使之逐步完善。
单位的财会部门应与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合理分工,密切配合。财会部门按类别设立财务帐目,对财产物资进行核算和管理,财产物资部门按类别设立实物登记帐卡,以加强实物的管理。帐卡的设立要规范和完整,财务和财产物资部门应定期核对和清查,做到帐、帐卡、物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标准。单价在200元(含200元)以上的一般仪器设备和设施,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特殊专用仪器设备,具备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条件的为固定资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二)固定资产分类
1.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科研、监测、生产和宿舍用房,以及其他各种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2.专用仪器设备。包括各种地震科研、监测仪器设备、生产机械、动力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
3.一般设备。包括各种办公家具、设备和文体设备等。
4.专业图书。包括图书室和资料室长期保存的各种专业图书、期刊和资料等。
5.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它资产。
(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
1.实行责任制管理。业务部门应配合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建立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交接登记制度,制定有关操作规程,并严格遵照执行。贵重仪器设备还应建立技术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要加强固定资产日常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并使制度化、规范化。
2.严格验收制度。购进和调入、调出固定资产时,要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贵重的专业仪器设备,还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新建房屋及其它建筑物竣工时,应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和建立登记卡,并交付使用。
3.加强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和调出的管理。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的,应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报请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作报废(报损)处理。但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报废(报损),要请专家鉴定,报国家地震局批准。固定资产的调出应按规定办理调拨手续,经查对实物后,移交接收单位使用。固定资产作为联营或投资、参股的资本时,其管理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材料管理
(一)材料的计划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会同财务部门编制材料采购计划,核定材料的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的消耗定额。材料收发业务量大,且品种较多的单位,应进行材料核算。
(二)库存材料的管理。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材料验收、发送和保管制度,完善进料、发料、报废和核销手续。材料的保管要做到地点固定、零整分开、存放有序和帐实相符。对贵重、易燃易爆材料,应专橱(库)保管,随时进行查对。材料使用部门一般不设库存,采取随用随领的办法,以减少保管环节。
第三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一)实行分类管理。低值易耗品分为两类,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办法,消耗性用品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办法,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二)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对在用、在库低值易耗品进行登记、管理。在采购低值易耗品时,应先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单位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清点时由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清查小组,清点结果应报告单位领导。财产物资如有盈亏,要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的财务分析与监督,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分析与监督制度,做好财务分析与监督工作,以便通过财务分析与监督,认识和掌握本单位的财务活动规律,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贯彻执行,维护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单位财务分析主要对象包括:预算执行、资金运用、财产物资使用与管理,以及组织收入等情况的分析。
(一)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主要是采用本期预算执行数分别与本期预算数、全年预算数、上年同期预算执行数、事业计划完成进度情况进行比较的方法,分析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并从中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以确保预算任务的完成。
(二)资金运用情况的分析。主要是通过对季报、决算及其他有关资料的分析,考核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具体分析内容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构成情况分析。分别计算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占经费支出的比重,并通过与预算的比较,分析其构成变化量是否合理。
2.银行支出未报数的分析。银行支出未报数是银行支出数和实际支出数的差额,是进行正常业务活动必须的周转性资金。通过对此项指标的分析,可以了解单位资金运转情况是否正常。
3.往来款项的分析。主要是查明各种暂存暂付、预收预付、借入借出等款项的数额及其未结清或造成呆帐的原因,分析往来款项是否合理,以便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清理。


(三)财产物资的使用与管理情况的分析。根据有关报表和资料分析各种财产物资的购建、使用、发出和消耗情况,特别要重点分析固定资产的结构及其变动情况。通过分析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建议,以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使用效益。
(四)组织收入活动的财务分析。主要是借鉴企业财务的若干指标,如资金利润率、投资利润率、销售利润率、成本费用利润率、资产负债率等指标,对单位组织收入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价,为单位经济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财务监督检查。单位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财务收支活动,包括财务收支、资金运用、财产物资管理活动等,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情节性质严重的,要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财务机构与财务人员
第三十九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完成业务工作任务,单位应设立同本单位业务工作规模和财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独立的财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证或上岗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负责管理财务工作。
第四十条 规模较大的单位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政治业务素质较好、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负有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物资,促进地震事业发展的重要职责。单位在聘任财务人员时,应选择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单位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的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敢于坚持原则,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斗争。
第四十三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调离,按国家有关会计人员管理的规定执行。财务人员离职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第八章 考 核 与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为了增强单位及财务人员的工作责任感,调动财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保证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完成,财务主管部门应制定财务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单位也应建立相应的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财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对会计人员、会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发放会计证、会计达标工作及日常财务工作,对单位的财务工作和财务人员进行考核,建立业务档案,作为财务人员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晋升职务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单位对完成各项考核指标、成绩突出的财务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法违纪和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地震局所属事业单位。国家地震局所属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应按国家科委、财政部(93)国科发财字475号和其它有关科研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未尽事宜,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地震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地震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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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1989年5月9日商业部(89)商财字第2号印发)


近年来,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上的矛盾极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压缩信贷资金,企业普遍资金紧缺,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和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金也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务的开展。二是银行贷款利率大幅度提高,同时实行上浮利率,资金成本成倍增加
。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决策,促进供销合作社业务发展,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现对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树立资金时间效益观念。资金的时间效益如何,资金运用是否合理,资金成本的高低,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企业成败将起决定作用。因此,各级供销合作社(包括其业务经营部门)必须树立坚强的资金时间效益观念,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资金管理和运用上来,切实抓好这项工
作。
二、要贯彻执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要切实保证供应,同时对计划内的资金和效益好的要优先安排。要强化资金管理,优化资金结构,加速资金循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缓解资金矛盾。
三、要会同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资金,主要依靠农业银行的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定要主动加强同农业银行的联系,配合农业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农副产品收购、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应工作。

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到来之前,在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供应旺季到来之前,在重大节日到来之前,都要请农业银行提前做好资金安排,保证适时供应资金。要及时了解市场动态和资金供需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农业银行反映,并以最快的速度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除争取农
业银行适当多贷款外,还应努力争取其它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单位给予货款支持。
四、要加强公积金的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业务经营单位每年实现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提取社员股金分红基金以后的盈余,要按照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规定一、五、四分配比例的原则,由理事会进行统一分配,要尽可能把大部分税后盈余补充
公积金,并且将其中大部分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各级供销合作社拨付所属业务经营单位的资金,各级理事会要统筹安排使用,所属经营单位闲置暂时不用的资金,各级理事会应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内部调剂使用。
五、要广泛开辟资金渠道。供销合作社是农民入股集资兴办的合作经济组织,一定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96号通知的规定,放手吸收农民入股,采取多种方式,把扩大社员股金的工作搞好搞活。要鼓励职工以社员的身份向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联合社入股,与农民社员享受同等
待遇。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55号通知的规定,广泛开展集资工作,不论系统内外、城市和农村、集体和个人,均可向供销合作社投资入股,并对投资者实行自愿、平等、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要普遍开展代办储蓄的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可以接受银行委托开
展代办储蓄业务,争取将吸收储蓄存款的一部或大部用于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的需要。要全面开展供销合作社内部的融资工作,凡是没有开展融资工作的地区和单位,都要根据自愿、有偿、守信的原则,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六、要大力开展代购代销业务。对农副产品、对乡镇企业的产品、城市工业产品、城乡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的商品凡是政策允许、并且能够代销的,应尽量采用代销的方法经营。对农民城乡工商企业、机关团体或个人需要购买的商品、原材料或生产、生活资料凡是能够代购的,应尽
量采用代购的方法经营。
七、要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把资金管理列作主任、经理任期的一项重要目标。把资金管理工作作为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对承包单位核定资金定额,加强承包单位银行贷款的管理,实行资金有偿占用、超额加息的办法。承包单位不仅要承包上交任务,而且要承包处理有
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和待处理挂帐损失指标。对过去遗留的问题,要由承包单位按规定限期处理完毕。今后新发生的问题,要当年发生当年处理,不许挂帐。要试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把职工的利益与完成任务、企业效益和资金管理结合起来。要加强对承包单位资金管理的审计工
作,克服经营管理中的短期行为。
八、要充分挖掘内部资金潜力,要调整资金结构,优化资金配置,千方百计把库存有问题商品,不合理占用的结算资金压下来。问题大的地区和单位,都要进行分类排队,领导亲自挂帅,配备强有力的人员,建立责任制,订出措施,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直至真正把问题解决为止。为
了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从今年开始,全国要抓一、两个重点省,各省要抓几个重点县市,各县市要抓几个重点基层供销社,层层抓、抓重点,先把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的问题解决好。各省建立的领导班子、工作部署、所抓重点县市以及具体措施等情况,请于六月底以前报商业部备案。
九、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资金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各级供销合作社必须有一名主任、各级企业必须有一名经理亲自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一班人的议事日程,组织各个业务部门和全体职工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要建立资金管理工作通报制度。通报要集中反映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求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的内容要准确,事例要具体,时间要及时。
要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商业部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考核公布一次。各省也要分地区、分层次、分行业进行考核。
要总结推广经验,对资金管理好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
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要每半年书面向商业部报告一次。



1989年5月9日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一号


《陕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信息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实施会计管理,办理相关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做假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会计违法行为;
(三)管理会计从业资格,建立和实施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制度;
(四)规范会计人员培训秩序,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检查登记继续教育情况;
(五)对会计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会计行业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完善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
单位会计、出纳不得由一人担任。出纳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单位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和达到一定规模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置总会计师;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条 总会计师依法履行职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问题的决策。
单位的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应当经总会计师签署;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应当经总会计师会签;大额资金支出和报销应当经总会计师与单位负责人联签。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主管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总会计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有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配偶、姻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经省或者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并对委托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本单位的会计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会计从业资格检查登记、职称评审、聘任和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从业信息管理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注册登记、接受继续教育、奖惩以及诚信等情况。会计人员的从业信息可以查阅。

第三章 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二)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三)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拒绝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补充。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填制记账凭证。
第十九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操作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性,并对其进行备份。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按时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或者死亡、失踪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编制移交清册,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办理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对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设置会计账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合法;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四)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代理记账;
(五)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六)是否依法设置总会计师;
(七)会计管理和会计人员任用是否遵循回避制度;
(八)代理记账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并规范执业;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予以公告。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约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对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对超出其处理权限的违法违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单位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或者授意、指使、强令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代理记账机构的执业情况,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会计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任用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其他会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金融机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一人保管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单位领导成员中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或者任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委托未经审批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或者代理记账机构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人员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吊销资格证书或者许可证,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