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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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1〕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支出管理水平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举债中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究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实行“管采分离”,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衡。
第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集中采购或联合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可设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其职责如下:
(一)按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依据核定的部门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四)确认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五)协助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开设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核拨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并进行有关财务核算;
(六)收集、整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资料;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
(八)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及其他政府采购工作;
(九)受理本级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
(十)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集中采购单位是各级政府设立的实施集中采购的专门机构,接受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由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按照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二)负责市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具体采购事项;
(三)负责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并组织合同的实施以及采购项目的验收;
(四)负责衔接采购资金,并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办的其他采购事项。
第七条 集中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集中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集中采购单位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逐步推行电子商务。

第二章 采购的方式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达到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的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用招标方式的;
(三)技术含量高且有特别要求的;
(四)招标成本相对于采购标的价较高的;
(五)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程序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送同级政府集中采购单位。申请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
第十七条 采购主管机构按核定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受投标、组织评标、开标、定标,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单位应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应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并组成谈判小组(谈判人),谈判小组应有专家和用户代表参加。谈判活动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供应商。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谈判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集中采购单位应确定询价小组成员,询价小组(询价人)应有用户代表参加。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供应商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询价活动结束后,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询价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在供应商确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查。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验收,验收报告上必须有最终用户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将签定的采购合同和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验收合格的凭据,提交一份给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四条 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肢解转让采购项目。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将变更或补充的合同送采购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增加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过程、结果以及其它供应商资格有异议的,可以向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
(二)未经批准自行提高采购标准;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采购事务;
(四)与中介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七)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采购活动中的全部费用。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
(三)采用非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恶意排挤其他投标人;
(四)与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
(七)向采购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关、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
(三)与投标人串通;
(四)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几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抵扣一定比例的经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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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的津贴水平已与目前的工资、物价水平不相适应。为改善海监飞行人员福利待遇,调动海洋监察飞行人员工作积极性,保证海监飞行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下发给你们(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具体《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随即下发。

关于实行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的暂行办法
根据我局海监飞行实际情况,为改善飞行人员待遇,参照有关部委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享受补助人员范围:
中国海监航空大队飞行中队人员,东海、南海分局监测中心遥感室人员。
上述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事受飞行作业小时补助。
二、补助标准:
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为25元/人/小时。
符合下列其中一条的,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每小时增加5元(最多增加5元)。
(1)年龄45周岁以上者;
(2)行政职务副处以上者;
(3)技术职务高工以上者。
三、临时上机参加飞行人员的补助:
享受补助范围以外其他国工作需要参加飞行的局内人员,参加海监飞行时享受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不得高于飞行作业小时补助标准。
四、发放补助办法:
1、飞行(临时飞行)作业小时补助金额,按飞行人员实际飞行时间核定,可累计为小时计发。
2、补助的报领凭单和报领办法由分局财务处制定。
3、临时参加飞行的人员,飞行作业小时补助由飞行所在分局计发。
4、补助必须根据工作表现、完成任务等情况,按《飞行作业小时补助发放细则》进行发放,不许平均分配。飞行作业人员没有完成岗位工作任务或造成责任事故者,可减发或停发补助。
五、此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空中作业飞行小时津贴暂行规定》(海劳〔88〕440号)即行废止。
六、此暂行办法由国家海洋局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驻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按规定取得进出口权或在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中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应当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独立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设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及其设施。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评审的,由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所在的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民营科技企业协会向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
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鉴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的市、县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吸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应当按政府规定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不得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杂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所聘员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或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不得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如实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开具收
据或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拒缴。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由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缴费卡,发放单位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报告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书籍报刊杂志的;
(二)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摊派或要求赞助的;
(三)收费时不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的;或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四)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 市级以下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其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金,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合法财产,以及以其他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