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张新宝
编者按:
目前,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占了很大比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在研究作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据悉,起草中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将系统解决这一问题。本报特邀民法典起草研究项目中负责侵权行为法部分的张新宝先生就此问题撰文,以飨读者。
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作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或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对健康权和身体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大致归纳为精神损害(痛苦、疼痛)和残疾。此外,对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还发生医疗费用支出、误工工资损失、护理费用支出以及可能的持续医疗、护理费用的支付。在导致受害人残疾的案件中,还可能涉及因劳动能力降低导致的未来收入丧失或者减少的问题。
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一些考虑因素。这比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有了较大的发展,而且为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供了一个大致统一的规范。但是正确地适用这一规定,公正合理地解决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民事责任问题,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
1.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有关费用的计算不宜过于苛严而使受害人处于不利地位,尤其是应当考虑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这一客观情况。
2.对未来将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等费用的赔偿
有些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和康复(如功能训练、整容),有的还由于失去自理能力而需要专业人员或者家人的护理,有的需要更换假肢、轮椅等器械。对于受害人将来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费用,可以判决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判决相对确定的赔偿标准。在作出这样的判决时,宜考虑有关专家的鉴定意见。假肢、轮椅等,应当不低于在购买时的中档质量和技术水平。
3.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这里的精神损害是指健康权或身体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而不包括下面将要涉及的残疾赔偿问题。一般说来,狭义精神损害的程度取决于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程度。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适用于受害人健康或者身体受到损害,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或肉体疼痛但没有造成残疾或者降低受害人劳动能力的案件。狭义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健康或身体受到侵害以及未成年人受害死亡,近亲属(尤其是父母亲)出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考虑到将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作为专门的赔偿类别,此等狭义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数额一般不宜过高。
4.残疾赔偿:成年有收入者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在实践中,这条规定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后来的特别法规定有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用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一些司法解释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法释?2001?3号)或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释?2001?7号)。
以上可以得出的结论都只能是:不管受害人在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如何,一旦其受害残疾,他所能得到的赔偿则只能维持基本的或者平均的生活水平。这对于受害前收入较高的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作者建议:对于成年的有收入的受害人之残疾赔偿,应当将其受害前的收入状况和残存的劳动能力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具体可以适用这样的计算公式:(受害人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劳动能力残值-受害人正常的个人年消费)×预期赔偿年限(即可以劳动的年限)+退休后的赔偿额。比如,某人受害时35岁,受害前3年的平均收入是5万元,其个人年正常消费是2万元,受害后的劳动能力残值为20%(即80%残疾),可以预期的工作年限是25年。这时他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就是:(5万元-5万元×20%-2万元)×25年=50万元。此外,在60岁之后他还可以预期存活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按照其可得的退休金计算并减去个人正常消费费用(当得出的数额小于0时按下面论及的最低残疾赔偿数额计算)。
5.残疾赔偿:成年无收入者
对成年受害人(如家庭主妇)没有固定收入的,作者认为,可以将相当年龄、类似学历的人群的平均收入作为其“受害前3年平均收入”的参考标准,然后参照上述公式进行计算。如果缺乏可比性,也可以参考受害人当地或者侵权发生地成年人的人均收入计算。
6.残疾赔偿:未成年人
对于受害残疾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未来的太多不确定性,上述计算公式的适用几乎不可能。作者建议:对其残疾的赔偿主要参考当地动态的人均收入,同时考虑可能残存的劳动能力和预期的存活年限。至于接受特殊教育等方面的额外费用支出,可以计算在上述“未来发生的费用”之列。
7.残疾赔偿: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探讨
对于残疾赔偿有必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进行一些考量,其最突出的就是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的设定。作者认为,即使受害人没有收入或收入极低,在其受到伤害而残疾时,都不能不予残疾赔偿或者予以极少的残疾赔偿,应当建立一个最低的残疾赔偿数额标准。初步建议是:这一标准应当不低于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人均收入。
对于收入特别高的受害人的残疾赔偿予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必要的:它可以避免加害人过重的赔偿负担,也可以避免社会财富通过侵权行为法发生不均衡再分配。初步建议是:残疾赔偿一般不超过上一年度国民人均收入或者当地人均收入的50倍。这对富人也是公平的,如果是一个特别富有的人,他也完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等手段作出适当的安排。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体育行政部门主要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兴建的,捐赠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受赠单位),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健身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管理和更新工作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监督指导。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拥有受赠健身设施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与管理规划及相关政策,受理并审批区、县(市)申报的全民健身工程方案,对区、县(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会同市政府采购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确定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生产厂家及安装企业,负责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及设施更新的组织实施;
(三)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主要配建资金。
第六条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计划;
(二)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三)对本辖区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章 建设与配置
第七条 愿意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或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受赠单位签订捐赠协议,明确全民健身工程的匹配资金、配建设施及使用、日常维护等内容。
第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备市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健身设施安装的场地建设条件;
(三)能够落实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匹配资金;
(四)保证全民健身工程设施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修与管理;
(五)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的选择和设施的配建应当符合有关体育场地设施基本建设的规定,并与城市、住宅区、公园等建设规划相结合,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的健身设施应当是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得擅自迁移。
因城市建设、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等原因确需迁移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或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经费来源:
(一)建设、更新经费主要由市级政府财政预算和市体育彩票公益金支付,受赠单位或区、县(市)政府按照工程总额的10%支付匹配金;
(二)设施日常维护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四章 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公益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对受赠设施登记造册,按要求向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
(二)建立健身设施日常管理制度;
(三)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做好健身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发现健身设施损坏的,24小时内向生产企业或维修企业报修,对未及时修复的健身设施,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张贴警示说明,现场设专人看护,以防止健身者再次使用造成伤害;
(四)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健身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对健身设施投保产品质量险和产品公众责任险;
(二)在健身设施显著位置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须知等告示牌;
(三)向受赠单位无偿提供健身设施易损部件的备用和专用维修工具;
(四)对安装的健身设施提供保修期内免费保修(包换)和终身维修(保修期后只收取器材配件的成本费);
(五)确定维修人员,公布报修电话,接到报修信息后,市区应当在24小时内、县(市)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遇到特殊情况时,应当在3天内修复完毕;
(六)为受赠单位免费提供维修技术培训,保证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健身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健身设施管理及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科学文明地进行健身活动;
(三)合理使用健身设施,发现健身设施损坏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规定。
需要进行更新或报废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选址合理、环境优美、管理规范、更新匹配金有保证的全民健身工程,应当予以更新。
第十九条 对于超过国家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设施,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 无法对设施进行修复,不能保证健身者安全的;
(二) 更新匹配金无保证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中未严格执行全民健身工程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由有权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因管理不善造成设施损坏、丢失的,由受赠单位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健身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受赠单位可以要求其按价赔偿或进行修复;对侵占和故意破坏健身设施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