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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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64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常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管理,规范公交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公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交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8号令)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公交规划的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及公交营运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服务设施是指为公交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施。
  第四条 公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协调、优先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政府实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市场运作机制,鼓励在公交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公交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公交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规划、国土、工商、财政、物价、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公交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九条 公交发展规划确定的公交服务设施用地及空间,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规中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开发新区、改造旧城和建设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居住区、学校、医院、大型商业网点和文化体育馆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将公交服务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一项内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涉及配套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意见。
  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必须对公交服务设施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时,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经市公安部门同意,公交路线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二条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在公交站点及其前后30米路段范围内,禁止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公交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并按照规划建设港湾式站点、候车亭和专用车道。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交发展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交线路和站点。
  开辟、调整公交线路、站点,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公交服务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监管工作。公交服务设施投入使用前,公交服务设施建设者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移交协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公交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日常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交服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公交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营运秩序良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公交服务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四章 营运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公交营运线路的审批,并颁发公交线路经营权证。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公交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凡投入营运的公交车辆,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公交车辆营运证,一车一证。未取得公交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公交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公交驾驶员、乘务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交线路经营权证、公交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一条 在公交营运车辆内(外)、公交服务设施等处设置广告,应当考虑社会综合效益,符合城市广告管理、市容管理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交营运线路或者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经营者,公交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歇业。申请办理停业、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执行公交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三)按规定统一制作和设置营运标志,随车粘贴公交线路经营权证、公交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合格标志;在车身后和车厢内显著位置标明公交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四)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更换服务;
  (五)公交车辆服务价格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执行;
  (六)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七)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八)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公交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
  (九)执行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交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乘客提供报站提示服务;
  (二)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三)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四)禁止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五)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六)进出站台应当靠右、有序、单排停车;
  (七)遵守公交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使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情况,公交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公交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按上下车规定有序乘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刷卡、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携带宠物等易伤害他人的动物、物品上车;
  (四)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
  (五)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交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交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公交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公交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投诉者对公交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者;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交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公交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公交线路经营权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公交线路经营权证但无公交车辆营运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辆汽车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车辆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建设公交服务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交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营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交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公交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公交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公交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公交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公交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交服务设施或者将其移作他用的;
  (三)在公交车站停放非公交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公交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金坛、溧阳市的公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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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国家标准局


规则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1 基本定义
1.1 特种作业
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
1.2 特种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者,称特种作业人员。
2 特种作业范围
2.1 电工作业;
2.2 锅炉司炉;
2.3 压力容器操作;
2.4 起重机械作业;
2.5 爆破作业;
2.6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2.7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2.8 机动车辆驾驶;
2.9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2.10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2.11 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3 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1 年满十八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
3.2 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3 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
4 培训
4.1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4.2 培训方法:
4.2.1 企事业单位自行培训;
4.2.2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4.2.3 考核、发证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培训。
4.3 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据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而定。
4.4 专业(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已按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考核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5 考核和发证
5.1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
5.2 考核的内容,由发证部门根据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确定。
5.3 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都必须达到合格要求。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5.4 特种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分别由下列有关部门负责:
5.4.1 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作业人员,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5.4.2 爆破作业人员,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考核发证。
5.4.3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由煤炭部门考核发证。
5.4.4 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由铁路部门考核发证。
5.4.5 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5.4.6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5.4.7 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5.4.8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各主管部或省、市企事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考核发证。
5.5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由发证部门的最高主管机关规定统一式样。
6 复审
6.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
6.2 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
6.3 复审内容:
6.3.1 复试本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6.3.2 进行体格检查;
6.3.3 对事故责任者检查。
6.4 复审由考核发证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
6.5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6.6 在两个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发证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试,但不得连续免试。
6.7 每次复审情况,负责复审的部门(单位)要在操作证上注明签章。
7 工作变迁
特种作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移地工作时,经所到地区的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可继续从事原作业。
8 奖惩
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给予奖励和处罚。
8.1 对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并记入操作证。
8.2 对违章作业和造成事故者,企业安全机构和有关安全部门,根据违章或事故情节,有权扣证一至十二个月,并记入操作证;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部门吊销操作证,所在单位(有关部门)也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附: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编制说明孙连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沈文正(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是我国第一个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国家标准。该标准对特种作业的定义、范围、人员条件和培训、考核、管理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具有充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该标准的贯彻实施,对提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水平和企业的劳动安全
科学管理,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该标准由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委托山东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和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起草。主要起草人是沈文正、韩万才、冷延福、解永清。
一九八三年八月,标准起草小组开始查阅国内外有关资料和现行规定,调研我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的现状,分析了全国各地近年来发生1516的例有关伤亡事故。在摸清国内情况的基础上,参考日本、苏联等国家的有关法规,于一九八四年初编写成初稿,然后赴辽宁、
江苏、浙江、广东、贵州、湖北、上海、广州、重庆、武汉、沈阳、大连等省、市广泛征求各行业的意见,并修改成征求意见稿。此后,向全国四十四个有关部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厂矿企业发送了征求意见稿,得到了这些单位的支持和赞同。根据各单位提出的意见,修改成标准送审
稿,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在青岛市召开标准审定会。会议由劳动保护局主持,参加会议的有冶金部、煤炭部、化工部、机械部、铁道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和部分省、市劳动局、产业局以及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共二十八个单位的三十五名工程技术人员和负责
同志。会议代表一致认为制定该标准是非常必要的,都同意报请国家标准局审批。国家标准局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批准发布,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实施。标准号是GB5306—85。
关于标准本文作如下说明:
一、“特种作业”的含义
在标准本文中规定了较确切的定义。即“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在一些法规文件中,通常把电工、锅炉司炉等作业人员称为“特殊工种”。本标准改为特种作业。从范围上看,“作业”比“工种”的范围更广一些,一种作
业可能包括几个工种的人员。以压力容器操作为例,由于行业和设备不同,操作人员就分属很多不同名称的工种:橡胶行业操作硫化罐的叫硫化工;从事液化气钢瓶充气作业的叫充装工;等等,虽工种名称不一样,但均属压力容器操作。从参加作业的人员看,除本工种的专业工人以外,其
他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发证以后,也可以操作。如机动车辆驾驶除专业司机外,其他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发证以后,也可以驾驶车辆。如只限于专业工种,范围就太小了,也脱离实际。
二、确定“特种作业”范围的依据
在标准本文中明确指出十种作业。即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作业、爆破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另外还开了一个活口,即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我国有关劳动保护法规中,只规定了前八种作业。根据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的特点和危险性,它符合“特种作业”的基本定义,所以也列为“特种作业”。从调查一些地区的1516起伤亡事故分析,由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过失造成的事故就占37.6%,死亡人
数占49.46%,重伤人数占32.7%。其中起重机械作业造成的伤亡人数占特种作业事故伤亡总人数的27.6%,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占20.53%,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占12.53%,压力容器操作占11.86%,爆破作业占11.4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占4%,
机动船舶驾驶占4%。从以上统计分析的数字也证明了特种作业较一般作业危险性更大,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严格考核。
除本标准列入的十种特种作业以外的其他作业,如符合本标准的基本定义,经劳动部门和有关产业部门批准也可列为特种作业。
三、关于几种特种作业的解释
1.电工作业:指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和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试验以及维修等作业。《电工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已在起草。
2.起重机械作业:指起重机械操作和起重作业挂勾、指挥,即起重机司机和挂勾、指挥工都属特种作业,须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准独立操作。
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委托山东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起草的《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在北京通过审定,待国家标准局批准后,在各地企业中贯彻执行。《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适用于桥式起重机、梁式起重机、冶金专用起重机、门式起重机、
门座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轮胎起重机、履带起重机、装卸桥、固定旋转起重机、铁路起重机的司机。
3.压力容器操作和锅炉司机:指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
4.金属焊接(气割)作业: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船舶等焊接和其他一切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焊接作业。
5.爆破作业:指直接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不包括爆炸物品的生产、保管和押运人员。按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执行。
6.机动船舶驾驶:指驾驶船舶作业的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正副驾长、驾驶员等。轮机操作: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7.建筑登高架设作业:指建筑施工两米以上的脚手架架设、拆除和建筑起重提升设备的架设、拆除作业。
8.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按煤炭部颁发的《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范围。
9.机动车辆驾驶:指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农用机动车辆以及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分别由公安、交通、农机和劳动部门考核发证。
四、关于考核和发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的组织和发证工作,涉及的问题比较多,本着与国家现行规定相吻合,并尽可能按管理系统进行考核的原则,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的考核,国家或部门已有规定,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电工作业人员的发证,过去各地执行的情况不一样,从调查了解情况看,许多地、市、县是由劳动部门负责考核发证,有少数是劳动和电业部门联合发证,个别的由电业部门发证。我们征求过一些地区、部门的意见。多数认为:劳动部门是履行国家安全监察的机构,对特种作业人员进
行安全技术考核发证是安全监察的一种手段,电工又是各行业、部门普遍需要的工种,所以应由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但考虑到电业部门的专业特点,本标准规定了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压力容器操作、锅炉司炉、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均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五、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的条件
对年龄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确定的。因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的危险性、严格性比其他作业更大,所以规定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即可。
对身体条件没有规定统一的具体要求,只规定了“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每种作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具体要求。文化程度的规定也是如此。如《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中,规定司机的条件是: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初中文化
程度。两眼视力各不低于0.7(包括矫正视力),起升高度在二十米以上的起重司机不低于1.0(包括矫正视力),无色盲,无听觉障碍,无癫痫、高血压、心脏病、眩晕和突发性昏厥等疾病,无妨碍起重作业的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六、关于复审
复审的目的是为了考查、掌握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和身体健康状况及其变化,便于加强对作业人员的管理和进行定期安全教育。
复审期限的规定,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作业人员限定为两年复审一次。主要考虑到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很多,如规定每年复审一次,工作量较大,困难很多,可能会影响复审工作顺利进行。但也不能把时间拖得太长,以防影响对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查。
标准中规定的免试是指在两个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发证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试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但不得连续免试。体格检查必须进行,不得免查。
对事故责任者的检查,是指复审部门或单位对在本复审期内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查,以帮助其分析事故原因,进一步吸取教训,视情况而确定其是否有继续独立操作的资格。
七、关于每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
将由各考核发证的主管部门陆续制定颁布。
附:主要参考文献:
1.《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暂行条例》
(国务院1982年6月颁布)
2.《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
(公安部、交通部1972年3月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1984年1月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交通部1979年10月公布)
5.《铁路机车运行规程》
(铁道部1980年5月公布)
6.《煤炭安全规程》
(煤炭工业部1980年2月公布)
7.美国煤矿安全保健情况。
8.日本企业的职工培训工作。



1985年8月16日

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使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及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商业、物资、农林、水利、外贸、科技、邮电、地质勘探等企业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利。被国家依法确认后的企业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和干预。对于非法侵犯和干预企业经营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认可,企业可选择如下资产经营形式:
(一)期限经营承包责任制。
(二)投入产出总承包经营责任制。
(三)股分经营责任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参照“三资”企业经营责任制。
(六)划小分立统分结合经营责任制。
(七)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在制订年度计划,确定产品品种、数量以及厂内福利性设施和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等方面,自主做出决策,不再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的项目外,无须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亏损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成立相对独立、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可享受新办企业政策,财政税务部门要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核准登记。
(五)企业有权拒绝执行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以外的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对于不签订合同或未能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不安排生产。
(六)除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
(七)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一律废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报告后,必须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产品,凡是未列入国家和省级《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和省委托市管目录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
企业提供的加工、安装、维修、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劳务,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企业实际,自主选择和确定本企业产品销售形式和销售范围,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干涉。
(二)企业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承包责任制形式,有权决定销售人员收入同其销售额和回笼货款挂钩比例。承包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三)企业在完成指令性产品计划后,对超产部分有权自行销售,不受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的限制。
(四)企业生产专营专卖和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与需方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必须严格履行。需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已经产出的产品有权自行销售和依法追究违约方责任,因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五)企业到外市、外省销售产品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外地企业在本地区设立销售网点的,有关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执行统一的税费标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一)企业生产所需物资有权在市场上自由选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公司不得干预,不得进行垄断,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二)企业对生产所需原辅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通用件,有权进行比质比价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规定企业的购货渠道和采购方式。
(三)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主要物资,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供货的品种、规格、材质、数量和供货时间,并与供货单位签订合同,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企业有权拒收,或在市场上进行调换或按市场价出售,由此造成延误指令性计划产品交货期的,责任
由供货单位承担。
(四)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劳保用品供货单位,自行采购,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加以限制。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一)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受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对国家所赋予的该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没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任何外贸代理企业,可在多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并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
(二)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贷款利率和其它优惠政策。
(三)企业有权自主使用和通过市场调剂留成外汇,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四)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二年内多次有效;有权用自有外汇或调剂外汇安排业务性人员出境,并不受用汇指标的限制。
(五)具备在境外承揽工程、技术合作项目或提供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独立组团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对外签约、开立外汇帐户。
(六)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或在境外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注册企业和筹资兴办企业,但需报市计经委、财政局备案。
对用技术、设备、半成品和成品到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的,其境外企业的自身盈利和创汇五年内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境外企业和出口产品的技改、技措基金。
(七)企业有权决定举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八)凡当年出口供货值超过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企业,当年享受“三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一)企业有权以自己的产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技术、商标、专利等向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自主决定购买和持有其它经营单位的股份。
(二)企业以留用资金(包括留利、折旧和新产品开发基金)和企业间相互融资、内部集资、与其它单位投资入股等方式自行筹措的资金,解决企业生产的外部条件,从事生产,开办第三产业,以及用福利基金从事职工住宅建设等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土地规划部门、主管局和市
计经委备案。有关部门应按立项文件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企业发行债券或货款从事生产性投资,其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主管局(公司、集团)会同银行审批,超过500万元的由市计经委会同银行审批。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四)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适宜的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和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报财政部门备案。对增提的基金在挂钩结算和兑现时,视同实现利润。
(五)企业有权自主决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可不报项目建议书和技改方案,直接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市年度计划。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技改贷款项目,也可不报项目建议书,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经审批后,填写计划任务书,列入? 心甓燃苹? 列入市以上基建、技改计划的项目,提前一个月以上实现达产达标的,经批准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提前期内所生产的产品免缴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免缴税款用于还贷和增补流动资金,还可按提前期实现利润总额的5—10%,一次性计提奖金,视同技术改进建议奖,奖励有贡献人
员。发放的奖金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对振兴沈阳经济起主导作用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可申请给予贴息贷款支持。获得贴息贷款支持的企业,对投资使用不好、项目见效慢的,市里扣回或停止贴息。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一)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企业各项留用资金和专用资金的用途。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将折旧、大修理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列为生产投资基金。
(三)企业折旧费、大修理费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其它生产性投资。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充上交利润和弥补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处置的资产转让价值不得低于资产的净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要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但市属全民企业间的资产转让,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全部留给企业,不征收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或其它生产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一)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企业集团,经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加入集团公司以后,原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集团紧密层企业间进行零部件或中间体产品配套生产,免交增值税,由最终产品生产企业纳税;集
团公司内企业之间或企业与科研单位之间转让技术成果免交营业税;市内跨地区、跨部门的紧密层企业由集团公司实行统一对上承包、统一纳税。
(二)企业有权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法人之间互相参资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市股份制领导小组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联营各方按照章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协议和合同不受投资各方隶属关系和人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三)企业有权与其它事业单位组成半紧密型和松散型的经营联合体。联营各方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独立经营、互利互惠。
(四)企业有权按照“自愿、互补、有偿”的原则,通过承担债务、购买、吸收股份、控股等方式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一)除招收农村、外埠劳动力须报市劳动局审批外,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招工。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二)企业接收退伍军人、转业军官,录用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1.按照国务院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转业军官安置有关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军官的工作。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招收女工并安排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吸纳残疾人就业。
(三)开除厂籍的刑满释放人员可重新就业,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可由原企业安置,服刑期间失去职工身份的经企业考试、考核合格后,可予以录用。
(四)企业可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和任用期限。对技术骨干和生产一线骨干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作,对一般岗位的职工可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对为完成临时性生产工作而招收的工人可签订相应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企业有权在科学定岗、定员、定编的基础上,实行合同化管理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违反劳动合同,企业有权辞退,企业违反劳动合同,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辞职或到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诉。
对优化组合精简下来的富余人员,企业有权决定厂内转岗培训、厂内待业、提前退休、厂际间交流、劳务市场调剂和职工停薪留职。
(六)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可自主决定开办第三产业和组建新的企业,不须有关部门审批,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七)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的职工,社会待业保险机构应按待业职工对待,按规定发放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提供再就业服务,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
(八)企业间的职工调动,在城区内同一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跨所有制的,由企业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后,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干部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固定工与合同制工人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与生产人员的身份界限。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被聘用人员享受聘用岗位的同等待遇,聘用后离开原岗位的,待遇按重新聘用的岗位确定。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和专业技术职务,其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在城区内调出、调入职工,无须其主管部门和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审批。但外省市调入的职工须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二)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招聘和引进管理、技术人员。从本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聘用的,直接办理调入手续,无须任何部门审批。面向社会招聘的,由企业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合格后,企业可自行办理调入手续。从境外、市外招聘、调入的专业人才,须报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
手续。对招聘人员,公安、粮食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报告后,一周内办完相关手续。
对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转正定级工作,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和自行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三)企业厂长、党委书记(含分厂、车间党政主要领导)的任职形式,坚持宜分则分,宜兼则兼的原则,不搞一刀切。书记可以双向交叉、双向交流任职。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聘任。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政府授权厂长聘任,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或提请政府授权部门任免,厂
长在聘任副厂长、中层行政管理人员时,要征求党委意见。
(四)实行股份制的企业,经理由董事会任免(聘任、解聘),任期与董事相同,可连任,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三届;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由董事会直接任免(聘任、解聘);也可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经理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幅度不超过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按工效挂钩办法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并自主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和使用。市对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不实行计划控制,并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从每年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工资储备基金转入银行专户存储,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企业工资总额的使用发放,应纳入《工资基金支付手册》,由银行监督支付。
企业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有权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无须有关部门批准。但企业党政主要负责人的工资升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决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撤销和人员编制,除国家另有的机构设置和干部待遇外,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以及机构规格、职级待遇等。
对企业的类型和内部机构,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企业党政群机构设置和政工人员所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由厂长提出方案,同党委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对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以行政手段强制企业订阅各种书报杂志,以及让企业出资编辑出版书刊的,企业有权拒绝。对强行向企业摊派的,企业应向监察和纪律检查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要求做出处理。
对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进行各类形式的竞赛、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对各级党政机关以收费、创收为目的的各种培训、考试,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参加。企业职工的培训、考试由企业自行决定、自行组织,确需市统一组织的培训、考试,由有关部门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对各种收费、罚款、集资,各县区、各部门要严格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实行公开标准、统一单据。凡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和查处。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责任。厂长(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的工资总额,须报劳动部门审核,并接受劳动、审计部门的监督。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对弄虚作假,采取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并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责任,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自发现之日起,限期扣回。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至4倍,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经理)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升浮动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其他厂级干部和职工的工资,厂长(经理)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经理)和其他厂级干部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实反映经营成果。每年要对财产和库存物资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发生的差价,以及计提的折旧等,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采取不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企业必须将潜亏转为明亏,挂帐后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市场需要,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组建企业集团、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和市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市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市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尚未达到破产程度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停产整顿;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要搞好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财产不受损失。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准许其延期偿还货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企业主管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其合并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值部分仍属国有资产,应单独列帐。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兼并和被兼并,要按照《沈阳市企业兼并办法》(沈政发〔1992〕4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可以将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地位,也可以作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企业长期经营性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且不能实行合并、兼并的,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应宣布解散。企业解散必须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企业主管部门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市政府批准。
解散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和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解散企业的职工,企业主管部门暂不能安置的,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应依法宣布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接收企业按照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并可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破产企业的职工可以自谋职业。职工待业期间,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险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企业集团的组建由市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市体改委行文批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国有企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办变更名称、住所、经营场地或增加注册资金、延长合同期限,终止合同和协议、增加和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项目,可按规定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政府其它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第五章 转变政府职能
第三十五条 转变政府职能实行全面配套改革
(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简化、配置新的政府职能。对重复、交叉、多余的职能予以调整、合并和撤销,充实和加强经济监督和司法部门,简化工作程序,建设简明高效的政府职能体系。
(二)实行“放权、裁员、办实体”,将部分政府部门整体或局部转变为实体;对行业分散、管理跨度大的,保留机构,精简人员;对行业单一、机关功能狭窄的成建制转为实体。
(三)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是管班子、管规划、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转变经营实体的工作。
(四)鼓励机关内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向经济实体。精简下来的机关富余人员的级别、身份和工资待遇在转轨后一段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宏观管好、微观放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监督保障,保证经济有序运行。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每年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及资产负债、资金损益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三)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对企业作价入股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产权界定和确认。
(五)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政策,并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进行经济合同管理。
(七)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八条 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
(一)搞好国民经济总量的综合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引导企业发展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
(二)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生产力合理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提高。
(三)运用利率、税率、汇率、贴息和法律手段,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市经济发展规划,重点建立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市场,建立配套完整的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提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业保险等险种的社会化程度,扩大保障范围,建立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制度。
(二)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办法。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从税前缴纳,职工按本人工资性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
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三)行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企业和职工个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
(四)加强对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擅自挪用。
(五)社会保险实行政事分开,管理部门进行政策引导、制度规范和标准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险业务,承担资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快发展交通、通信、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鼓励开办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县区政府要逐步设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科技交易所、咨询公司、资信评估公司、经纪行、行业协会、职业介绍、劳动仲裁等组织和机构,加强社会服务。
(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群众团体要自觉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主动为企业搞好服务,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下放给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包括兼有行政职能的公司)不得截留。执法、执纪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扰。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自营进出口企业权利,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和项目立项、开工以及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拔、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的;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强令企业合并造成损失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例、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或干预厂长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背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违反规定审批程序,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对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干预或截留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抵押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招工或辞退、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增发工资、奖金的。(七)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企业交纳集资、收费、摊派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后,对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