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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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3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职责分工与工作制度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7号)精神,为便于加强合作,各司其职,确保金融稳定工作的有效开展,现就江苏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和工作制度规定如下:
  一、职责分工
  省政府领导全省金融稳定工作,支持并协调金融风险特别是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的处置,切实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到维护金融稳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在政府的统一协调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维护金融稳定工作。
  人民银行与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等金融监管机构要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其在维护金融稳定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负责监测评估全省金融系统风险,承担金融系统性风险预警与防范工作,研究并组织落实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加强信贷、同业拆借等货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组织召开协调小组会议。负责金融安全区工作的组织、督促、指导、协调、考核,推动创建工作持续深入进行。
  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对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实施直接的外部监管,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依法合规经营,制止恶性竞争。对业务涉及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2个以上领域的金融企业,由负责监管该金融企业主要业务的监管机构牵头,其他相关监管机构配合进行监管。对各自监管行业的风险进行监测、预警、预报,并及时采取化解和处置风险的具体措施。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逃废金融债务。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案件执行力度,提高金融案件执结率。在执行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要注意执行的方式方法,注意维护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不得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银行的客户保证金,不得查封金融机构营业场所。
  宣传部门要加强对新闻单位宣传报道金融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把握好金融宣传的舆论导向,防止不恰当不准确的新闻宣传、虚假信息对金融和社会稳定带来的不利影响。特别是涉及金融风险的新闻稿件,在刊发前,原则上要征得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的同意。
  公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各类金融犯罪案件的侦破力度,尽力挽回金融机构的损失;指导和监督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做好安全防范和消防工作,帮助提高金融机构保卫人员及其他业务人员的防盗、防抢、防骗的技能。坚决取缔非法金融机构,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在金融机构发生挤提等紧急情况下,要及时采取措施保护金融机构及有关人员的安全,防止出现打砸抢事件,对冲砸抢盗金融机构和散布谣言引发挤提等恶性事件及引发其他金融风险的肇事人员,要依法严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金融机构制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债权。支持和配合金融监管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企业注册登记的名称中不得出现“金融”、“银行”、“保险”、“证券期货”等有关字样,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存贷款、结算、融资、金融性投资、商业性保险等业务。对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企业,要依照有关管理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经济综合部门、统计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和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共享平台,畅通经济金融信息交流渠道。要及时向金融部门提供有关宏观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状况等信息。其他相关经济部门要按照有关要求和规定,就地方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所需资金、处理方式等方面与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共同作出具体安排,确保风险处置及时、有效。
  二、工作制度
  (一)协调小组会议制度
  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协调小组组长主持,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小组全体成员参加,协调小组办公室成员列席。会议通报有关重要情况,研究解决金融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关系并明确工作责任。
  (二)协调小组办公室会议制度
  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与季度金融形势分析会合并召开,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由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小组办公室成员及联络员参加,人行南京分行金融稳定处有关人员列席。由人民银行通报全省季度金融运行状况,各金融监管机构交流、沟通各自监管行业的情况,研究金融稳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贯彻落实协调小组的指示,讨论下一步促进金融稳定工作的措施。
  (三)联络员会议制度
  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人行南京分行金融稳定处组织。会议主要沟通有关情况,协调解决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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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收费目录管理办法

安徽省物价局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收费目录管理办法
省物价局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监督管理,根据《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的制定、修订、公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重要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行署(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
省物价主管部门通过收费目录附录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全省统一放开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
第四条 收费目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
(二)收费主管部门;
(三)收费审批机关;
(四)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第五条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收费,应编入本年度收费目录。
第六条 制定、修订收费目录,应当征求下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应与毗邻地区衔接。
第七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目录,每年公布一次,除行文通知外,应在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八条 行署(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应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式三份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对与收费目录不符的收费,有权提出异议和向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条 下级物价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物价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省以上收费管理目录》
安徽省省以上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行政性收费)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交通系统 │ │ │ │
────┼─────────┼──────┼─────────┼──┼─────
1 │车辆购置附加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 │港口成设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3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4 │公路运输管理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5 │公路养路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6 │水上危险货物监督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管理费 │ │ │ │
────┼─────────┼──────┼─────────┼──┼─────
7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信用证书费 │ │ │ │
────┼─────────┼──────┼─────────┼──┼─────
8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保险或其它财务保 │ │ │ │
│证证书费 │ │ │ │
────┼─────────┼──────┼─────────┼──┼─────
9 │废钢船登记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0 │在港期租船证明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1 │海事调解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2 │海事签证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3 │乡镇船舶管理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4 │船舶港务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5 │内河航道养护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6 │过渡费 │ 交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续一)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工商系统 │ │ │ │
17 │企业(含个体工商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户)登记费 │ │ │ │
────┼─────────┼──────┼─────────┼──┼─────
18 │商标注册费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19 │广告经营企业注册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20 │经济合同管理费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1 │集市贸易市场管理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22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3 │公司公告费(含企 │国家工商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业法人) │ │ │ │
────┼─────────┼──────┼─────────┼──┼─────
24 │合同示范文本工本 │省工商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 劳动系统 │ │ │ │
────┼─────────┼──────┼─────────┼──┼─────
25 │援外职工劳动保险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明书手续费 │ │ │ │
────┼─────────┼──────┼─────────┼──┼─────
26 │劳动合同签证收费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7 │劳动争议仲裁费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28 │乡镇矿厂安全资格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审核管理费 │ │ │ │
────┼─────────┼──────┼─────────┼──┼─────
29 │乡镇矿长安全资格 │劳动人事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审核管理费 │ │ │ │
────┼─────────┼──────┼─────────┼──┼─────
30 │劳动力登记费 │省劳动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31 │劳动服务企业管理 │省劳动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出版系统 │ │ │ │
────┴─────────┴──────┴─────────┴──┴─────

(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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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32 │报刊登记费 │国家新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出版署 │ │ │
────┼─────────┼──────┼─────────┼──┼─────
│ 外事系统 │ │ │ │
────┼─────────┼──────┼─────────┼──┼─────
33 │出国护照手续费 │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34 │护照成本费 │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35 │代办外国签证劳务 │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36 │开具各种出国(境)│省外事办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明费 │ │ │ │
────┼─────────┼──────┼─────────┼──┼─────
│ 旅游系统 │ │ │ │
────┼─────────┼──────┼─────────┼──┼─────
37 │代办出国签证费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贸促会 │ │ │ │
────┼─────────┼──────┼─────────┼──┼─────
38 │对外贸易仲裁手续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贸促会 │ │ │
────┼─────────┼──────┼─────────┼──┼─────
39 │海事仲裁手续费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贸促会 │ │ │
────┼─────────┼──────┼─────────┼──┼─────
40 │签发货款原产地证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明书费 │贸促会 │ │ │
────┼─────────┼──────┼─────────┼──┼─────
41 │商标注册及其他文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件认证费 │贸促会 │ │ │
────┼─────────┼──────┼─────────┼──┼─────
42 │进出口商标注册代 │中国国际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理费 │贸促会 │ │ │
────┼─────────┼──────┼─────────┼──┼─────
│ 计委系统 │ │ │ │
────┼─────────┼──────┼─────────┼──┼─────
43 │优秀工程设计奖申 │国家计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报费 │ │ │ │
────┼─────────┼──────┼─────────┼──┼─────
44 │优秀工程勘察奖申 │国家计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报费 │ │ │ │
────┼─────────┼──────┼─────────┼──┼─────
45 │工程勘察和设计证 │国家计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书费 │ │ │ │
────┴─────────┴──────┴─────────┴──┴─────

(续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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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计量系统 │ │ │ │
────┼─────────┼──────┼─────────┼──┼─────
46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国家计量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的计量认证费 │ │ │ │
────┼─────────┼──────┼─────────┼──┼─────
47 │一级计量定级升级 │国家计量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考核发证费 │ │ │ │
────┼─────────┼──────┼─────────┼──┼─────
48 │制造修理器具许可 │国家计量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费 │ │ │ │
────┼─────────┼──────┼─────────┼──┼─────
│ 经委系统 │ │ │ │
────┼─────────┼──────┼─────────┼──┼─────
49 │申请工业产品生产 │全国工业产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许可证审查检验费 │品生产许可 │ │ │
│ │证办公室 │ │ │
────┼─────────┼──────┼─────────┼──┼─────
│ 公安系统 │ │ │ │
────┼─────────┼──────┼─────────┼──┼─────
50 │运带骨灰、灵柩出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境许可证 │ │ │ │
────┼─────────┼──────┼─────────┼──┼─────
51 │外国人外籍化人办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理签证证件费 │ │ │ │
────┼─────────┼──────┼─────────┼──┼─────
52 │公民申请出入境及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件费 │ │ │ │
────┼─────────┼──────┼─────────┼──┼─────
53 │加入或退出中国国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籍手续费 │ │ │ │
────┼─────────┼──────┼─────────┼──┼─────
54 │交通监理规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55 │枪支、爆炸物品及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犬类管理证照费 │ │ │ │
────┼─────────┼──────┼─────────┼──┼─────
56 │户籍管理、证照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57 │经济民警着装管理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58 │通讯防范设备证照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工本费 │ │ │ │
────┼─────────┼──────┼─────────┼──┼─────
59 │保安公司服务收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续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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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60 │消防器材装备管理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61 │消防产品管理费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62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检验费 │ │ │ │
────┼─────────┼──────┼─────────┼──┼─────
63 │专职消防服装管理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64 │省外消防产品准销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审验费 │ │ │ │
────┼─────────┼──────┼─────────┼──┼─────
65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 │省公安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施工资格审查费 │ │ │ │
────┼─────────┼──────┼─────────┼──┼─────
66 │中国公民及外国人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出入境管理收费 │ │ │ │
────┼─────────┼──────┼─────────┼──┼─────
67 │签发台湾同胞旅行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明手续费 │ │ │ │
────┼─────────┼──────┼─────────┼──┼─────
68 │外国人签证、证件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69 │公安被装管理费 │公安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农业系统 │ │ │ │
────┼─────────┼──────┼─────────┼──┼─────
70 │乡镇企业管理费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71 │经济作物生产技术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改进费 │ │ │ │
────┼─────────┼──────┼─────────┼──┼─────
72 │兽药试验登记费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73 │申请试验农药登记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74 │进口农药登记手续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75 │渔业船舶登记或变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更登记费 │ │ │ │
────┼─────────┼──────┼─────────┼──┼─────
76 │渔业船舶损坏处理 │农牧渔业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续五)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土地系统 │ │ │ │
────┼─────────┼──────┼─────────┼──┼─────
77 │征用土地管理费 │国家土地局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78 │土地登记费 │省土地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79 │土地勘丈费 │省土地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80 │土地使用证书工本 │省土地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 卫生系统 │ │ │ │
────┼─────────┼──────┼─────────┼──┼─────
81 │进出境交通工具卫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生检疫签证费 │ │ │ │
────┼─────────┼──────┼─────────┼──┼─────
82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审批手续费 │ │ │ │
────┼─────────┼──────┼─────────┼──┼─────
83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审批手续费 │ │ │ │
────┼─────────┼──────┼─────────┼──┼─────
84 │卫生专业培训结业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书工本费 │ │ │ │
────┼─────────┼──────┼─────────┼──┼─────
85 │医院药品制剂许可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审批手续费 │ │ │ │
────┼─────────┼──────┼─────────┼──┼─────
86 │个体医生开业申请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登记考核费 │ │ │ │
────┼─────────┼──────┼─────────┼──┼─────
87 │个体行医许可证工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本费 │ │ │ │
────┼─────────┼──────┼─────────┼──┼─────
88 │社会办医注册审核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发证费 │ │ │ │
────┼─────────┼──────┼─────────┼──┼─────
89 │干部保健验证、核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证费 │ │ │ │
────┼─────────┼──────┼─────────┼──┼─────
90 │补(核)发中医(药│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学徒出师证书费 │ │ │ │
────┼─────────┼──────┼─────────┼──┼─────
91 │食品卫生许可证收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 地矿系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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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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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92 │矿产资源勘查登 │地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记、证书费 │ │ │ │
────┼─────────┼──────┼─────────┼──┼─────
93 │采矿登记费 │地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94 │乡镇集体及个体采 │省地矿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矿资源补偿费 │ │ │ │
────┼─────────┼──────┼─────────┼──┼─────
95 │乡镇集体及个体采 │省地矿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矿登记费 │ │ │ │
────┼─────────┼──────┼─────────┼──┼─────
│ 外汇管理系统 │ │ │ │
────┼─────────┼──────┼─────────┼──┼─────
96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 │国家外汇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费 │管理局 │ │ │
────┼─────────┼──────┼─────────┼──┼─────
│ 烟草专卖系统 │ │ │ │
────┼─────────┼──────┼─────────┼──┼─────
97 │各类烟草专卖许可 │国家烟草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收费 │专卖局 │ │ │
────┼─────────┼──────┼─────────┼──┼─────
98 │烟草专卖企业年检 │国家烟草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收费 │专卖局 │ │ │
────┼─────────┼──────┼─────────┼──┼─────
99 │烟草专卖许可证核 │国家烟草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收费 │专卖局 │ │ │
────┼─────────┼──────┼─────────┼──┼─────
│ 文化系统 │ │ │ │
────┼─────────┼──────┼─────────┼──┼─────
100 │省外剧团演出管理 │省文化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 │ │ │
────┼─────────┼──────┼─────────┼──┼─────
101 │文艺演出团体(个 │省文化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人)演出许可证 │ │ │ │
────┼─────────┼──────┼─────────┼──┼─────
│ 民政系统 │ │ │ │
────┼─────────┼──────┼─────────┼──┼─────
102 │结婚、离婚、复婚 │省民政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登记收费 │ │ │ │
────┼─────────┼──────┼─────────┼──┼─────
103 │社团登记收费 │民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 税务系统 │ │ │ │
────┼─────────┼──────┼─────────┼──┼─────
104 │税务登记证书费 │省税务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续七)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物价系统 │ │ │ │
────┼─────────┼──────┼─────────┼──┼─────
105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106 │收费年审管理费 │省物价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 财政系统 │ │ │ │
────┼─────────┼──────┼─────────┼──┼─────
107 │行政事业性收费专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用收款票据工本费 │ │ │ │
────┼─────────┼──────┼─────────┼──┼─────
│ 城建系统 │ │ │ │
────┼─────────┼──────┼─────────┼──┼─────
108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 │省建设厅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理费 │ │ │ │
────┼─────────┼──────┼─────────┼──┼─────
109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 │国家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 │ │ │
────┼─────────┼──────┼─────────┼──┼─────
110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 │国家建设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证书工本费 │ │ │ │
────┼─────────┼──────┼─────────┼──┼─────
│ 乡镇管理系统 │ │ │ │
────┼─────────┼──────┼─────────┼──┼─────
111 │城区集体企业管理 │省乡镇企业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局 │ │ │
────┼─────────┼──────┼─────────┼──┼─────
112 │乡镇集体企业管理 │省乡镇企业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费 │局 │ │ │
────┼─────────┼──────┼─────────┼──┼─────
│ 民航系统 │ │ │ │
────┼─────────┼──────┼─────────┼──┼─────
113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 │中国民航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全国│
│费 │局 │ │ │
────┼─────────┼──────┼─────────┼──┼─────
│ 农机系统 │ │ │ │
────┼─────────┼──────┼─────────┼──┼─────
114 │农机监理规费 │省农机局 │省物价局、财政部 │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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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以上收费管理目录(第一批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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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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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系统 │ │ │ │
───┼────────────┼────────┼───────────┼──┼─────
1│高校干部专修科、 │ │ │ │
│干部职工中专班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训费 │ │ │ │
───┼────────────┼────────┼───────────┼──┼─────
2│高校、中专学校委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托培养学生费 │ │ │ │
───┼────────────┼────────┼───────────┼──┼─────
3│高校、中专学校委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托培养学生基建投 │ │ │ │
│资费 │ │ │ │
───┼────────────┼────────┼───────────┼──┼─────
4│短期进修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
5│函授、夜大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6│短期职大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7│广播电视大学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8│广播电视专中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9│高等学校自费生学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费 │ │ │ │
───┼────────────┼────────┼───────────┼──┼─────
10│委托培训研究生学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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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成人中专学校招生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收费 │ │ │ │
───┼────────────┼────────┼───────────┼──┼─────
12│成人高校招生收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
13│研究生招生报名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
14│普通高校学生学杂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费 │ │ │ │
───┼────────────┼────────┼───────────┼──┼─────
15│普通高校招生收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16│普通中专学校招生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收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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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一)
───┬────────────┬────────┬───────────┬──┬─────
序 │ 收 费 项 目 │ 主管部门 │ 审 批 机 关 │管理│ 备注
号 │ │ │ │范围│
───┼────────────┼────────┼───────────┼──┼─────
│ 教育系统 │ │ │ │
───┼────────────┼────────┼───────────┼──┼─────
17│中、小学学杂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
18│自学考试收费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
19│社会力量办学学费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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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高校、中专学校专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业证书班学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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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自费来华外国留学 │ 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全国│
│生收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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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系统内专业技术培 │ 有关厅局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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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职业高中、职业中 │ 省教委 │省物价局、财政厅 │全省│
│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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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司法行为

2000年11月5日 10:42 济南,政法论丛 发表时间:199701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发展,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许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研究。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行政调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新时期已成为行政指导方法的一种,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和宽阔的发展前景,因此行政调解也应当同其他行政司法行为一样具有其相应法律效力,否则它同民间调解就无实质区别,也无任何权威,就很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作用和功能。为此,我们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不过在执行调解协议之前,必须由法院重新审理,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执行。

(四)深入探究行政司法行为,还必然涉及到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特征。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它还包括发生并要求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公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等);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等。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必须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以及回避等重要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