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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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集镇迁建和

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自治县)因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改建(以下简称迁复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迁复建综合管理工作,两自治县、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迁复建工作。

市、两自治县的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复建的移民项目规划、计划编制、资金拨付与结算、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两自治县的建设、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和迁复建项目的详细规划,搞好迁复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用地、建设及环境、文物保护等工作,为移民搬迁安置服好务。

第四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原则。要利用移民补偿资金和政府扶持政策,结合迁复建改善基础设施功能,促进库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迁复建单位和移民个人要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顾全大局,服从规划和迁复建管理,按期完成搬迁任务。

第五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合理、量力而行的原则,根据集镇迁建规划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按照移民迁复建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迁复建的选址应当尽量避开存在地质问题的区域,并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测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六条 迁复建必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加强污染治理,加快集镇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现迁复建与生态建设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实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迁建到新集镇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严格执行集镇迁建总体规划和《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以下简称《实施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占乱建。

第八条 迁复建项目的规模和标准要严格按照《实施规划》执行。

第九条 集镇迁建和专业项目复建规划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对擅自超规模、超标准建设所造成的资金缺口,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筹集解决。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移民迁复建用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实施规划》核定的规模。迁复建用地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实施规划》,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划拨安排使用。

迁复建单位的用地面积由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被淹没的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并出具迁复建用地通知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移民迁复建规划区内的土地要专地专用,不得转让。移民迁复建单位应严格按《实施规划》所确定的用地量用地,超过其原淹没土地面积的用地,应向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向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建设费、征地拆迁成本费和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超面积使用土地。所收的土地出让金必须全额返还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移民迁建区基础设施建设。非移民项目不得占用移民迁复建用地,严禁转卖移民迁复建用地。

第十二条 集镇移民迁建规划区内因征地按规定应安置的占地移民,实行多产业、多形式、多渠道安置。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迁复建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集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由两自治县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和确定法定代表人。

公路、码头、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以及乌江航道、航运、水文等专业项目的法人是受淹项目的资产所有者或资产授权管理单位。

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受淹房屋的产权单位。

直管公房迁建的项目法人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

集镇居民房屋迁建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建房以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个人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镇迁复建按批准的《实施规划》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确保移民工程质量。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迁复建项目的全过程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预算决算审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在迁复建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各项目法人应接受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定期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两自治县的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先淹先搬、适当提前”的原则,按照《实施规划》制定迁复建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将规划任务分解落实到各有关项目法人,并对迁复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移民投资计划,不得擅自变更,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计划的,必须报经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迁复建必须坚持建管并重的原则。迁复建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分区、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施规划》,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分期实施;迁复建项目由法人单位组织实施建设,集镇基础设施由两自治县或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对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集镇道路、供水、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园林绿化、消防、环卫等市政设施,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管理、维护、养护工作。

迁建新集镇的主干道、次干道及街巷道应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永久性的正式名称。

第十八条 集镇居民的房屋迁建,实行统一规划,限额用地和补偿到户,由居民自建;不需建房的,由移民户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标准实行房屋补偿,拆除销号。

集镇居民的生产经营性临街门面,应按照《实施规划》并参照其原来的区位,在新集镇给予相应安排。

第十九条 按照集镇迁建性详细规划要求自行负责进行场地平整建设的迁复建单位,可按照原淹没房屋的用地面积,根据其迁建新址场地平整工程量和难度情况,按照核定的该集镇场地平整补偿投资限额进行分解计算,补偿场地平整费。

第二十条 按照迁复建规划和工程项目实施计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拒迁或拖延搬迁。



第五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根据迁复建项目实施计划和承担该项设计的资质资信要求,按项目类别性质、投资规模,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方案和初步设计,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方案和初步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有涉及移民投资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必须经有审查资格的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施工。

第二十二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由项目法人向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移民投资计划;未经设计和设计文件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移民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项目列入移民投资计划后,由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发施工许可证;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工程项目开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迁复建项目的地质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必须按规定组织招投标。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接受同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建设必须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项目法人实施迁复建项目,应严格实行“定任务、定质量、定投资额、定工期、定移民安置”的五定责任制,禁止转包;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施工要求相应的资质等级;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六条 迁复建工程项目应严格实行工程监理。项目法人应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要求和国家、重庆市颁发的有关技术规定规范标准,进行全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并定期向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详细的工程监理情况。市属重点迁复建工程监理情况须报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迁复建项目进行检查、监督。项目法人、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到迁复建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和条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有关部门备案(全额移民投资的迁复建工程项目报移民行政主管部门,部分使用移民资金的迁复建项目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一律不准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工程移交和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属移民迁复建项目单位、两自治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移民安置和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移民安置和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移民安置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移交档案。



第六章 补偿销号管理



第三十条 迁复建项目的补偿一律以《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对象和补偿实物指标为依据,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淹没区搬迁人口的界定按照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但对人口漏登,房屋等指标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的,由移民户(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村民证实,村组(街道办事处)核查并出具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并签注意见后,由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派员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本自治县包干资金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实物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淹没影响、坝区占地、集镇新址征地需进行迁建的单位和居民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的补偿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集镇基础设施、土地征用、专业项目复建的补偿,按照《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擅自增加或减少迁复建移民资金补偿额。

第三十二条 严格补偿销号程序,完备补偿销号手续,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迁复建项目法人和移民户主依法签订房屋迁建补偿销号合同或专业项目复建补偿销号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受淹单位和居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如产权不明或发生产权争议,应依法界定产权,再进行迁建补偿和销号。

第三十四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完毕移民补偿资金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迁复建项目法人或搬迁居民不得再要求增加移民补偿资金或进行重复补偿。

第三十五条 迁复建项目法人、搬迁居民在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后应将原建(构)筑物及时拆除,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迁复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迁复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迁复建工程建设过程中,对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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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1]689号

2001-09-07国家税务总局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涉及土地、房产权属过户契税政策问题的请示》(浙财农税字[2001]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促进中国电信企业的改革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境内12个省(市)的移动电话资产、国信寻呼资产和全国的长途数据资产设立中国联通有限公司。2000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鉴于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上市公司,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复同意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变更为外资企业,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
  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在组建过程中,承受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无偿划转方式转让的部分土地、房屋权属,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在该公司成为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后,其下属各分公司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是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而进行的相关变更登记,不发生权属转移,不涉及契税问题。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7〕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六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按照约定以非国家定价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自有房屋借与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入股经营或者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等

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 权属有争议的;
(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屋租赁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当事人进行房屋租赁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持租赁合同和下列材料向租赁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 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 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三)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 营业执照;
  (五) 企业申请登记变更书(场所变更的企业)。
  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提出要约,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
   第十条 租赁期内,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租赁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进行修缮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转租房屋或者改变用途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经过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七)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者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共同对房屋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于15日内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商预租商品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安、工商、税务申请办理生产、经营、居住和税务登记时,应当出示《房屋租赁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 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当事人协商继续租赁的,应及时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一) 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 房屋灭失的;
  (三) 房屋出现重大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自然损坏或者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且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擅自拆改、扩建或者添附。确需变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的,应当订立转租合同。
   第二十六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是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租金的管理实行申报价格和评估价格相结合的方式。租赁双方申报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租金价格为准。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出租人不能按时缴纳的,由承租人代缴,承租人代缴的房屋租赁手续费可以抵付租金。
房屋租赁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
  不符合出租条件租赁房屋或者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
  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拒绝、妨碍、阻挠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租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