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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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国有大中型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对增强我国经济实力,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很大成绩,但也遇到不少困难。金融系统广大干部和职工,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讲话,结合金融系统正在开展的“四讲一服务”活动,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服务,加强信贷资金管理,更好地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和发展。为此作如下通知:

一、适当集中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

  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要加强信贷资金的计划管理,要在季前一个月将贷款计划下达到基层银行,要加强系统内的资金调度,组织所属分支行深入企业调查研究,积极支持有市场、有效益、不挪用、能够还本付息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和国家经贸委的联合通知,积极做好300户重点国有企业的信贷服务工作。对大型企业的贷款,可逐步集中到总行或大、中城市以上分行直接审查办理,以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对数额较大的贷款,可由人民银行或贷款较多的商业银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同时,注意兼顾小型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支持小型企业生产与国有大中型企业相配套的产品,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众多小型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二、疏通商品流通渠道,支持企业扩大出口。

  积极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扩大产品销售,促进工业品下乡,支持物资企业的代理制试点。要优先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对换汇成本低、出口有市场的商品生产与收购所需流动资金,要给予积极支持。要根据国内外市场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出口信贷规模,进一步扩大办理出口押汇、打包放款等贸易项下的融资,促进机电产品特别是成套设备的出口,支持企业带资承包国外工程。

三、运用信贷杠杆,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提高技术水平。

  适当增加技术改造贷款在固定资产贷款中的比重。各家银行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积极进行项目评估工作,加快项目审批和贷款发放进度。
  各银行要密切合作,适当集中资金,支持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积极培育企业集团。支持大型企业集团办好现有的财务公司。通过筹集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中分散、长期的资金,提高企业集团技术改造能力。国家开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要按合同、按工程进度,确保大中型建设项目信贷资金及时到位。
  支持大中型企业把运用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按照信贷合同,积极发放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人民币配套贷款。

四、支持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逐步降低负债水平。

  各国有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试点城市企业的“增资、改造、分流、破产”工作,促进企业逐年增加自有资金。
  对煤炭、森工、军工、纺织等人员过剩的行业,要促其转产,分流富余人员。对转产企业所需合理资金,银行要予以支持。
  各级银行要在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城市和重点企业中,促进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的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130号文的规定,办理免停利息等有关手续。
  对濒临破产,确实难以偿还原有债务的企业,银行要与企业平等协商,按有关规定进行债务重组。
  对少数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国有企业,要支持其按法定程序破产。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应参加破产清偿小组。对于依法破产的企业,有关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核销呆帐。

五、逐步推行主办银行制度,密切银行和企业的关系。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逐步推行主办银行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主办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主办银行要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按照信贷原则,解决企业大部分的合理资金需要,优先办理承兑汇票和贴现业务。同时,企业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企业扩大生产规模、调整产品结构、进行技术改造,以及产权转让、破产兼并和主要财产变动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必须事先征求主办行意见。具体办法,按《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六、做好结算工作,加快资金清算速度。

  各级商业银行要继续认真执行有关结算制度规定。对产、供、销关系比较稳定的大中型企业,要积极推行商业票据结算。对现有大中型企业的结算,银行要设专人催办,以提高票据的抵用率。
  各级银行要协助和督促企业,对现有数额较大、时间较长的货款拖欠进行清理,促使债务人归还欠款,各银行要做好有关信贷、结算工作。为了防止新欠的发生和前清后欠,各银行要大力推广煤炭、冶金等行业行之有效的“不给钱不发货,不见汇票不发货,不清旧欠不发货”结算原则。

七、运用利率杠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银发[1996]156号)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完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对国家产业政策优先支持发展的行业、企业和产品,对企业信用等级较高、资产负债率较低、产品不积压、应收货款增加少的企业等,在贷款利率上实行下浮、不浮或少浮,反之,对产业政策限制发展、企业信用等级较差、产品积压、应收货款过多的企业等,要实行上浮。

八、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适当发展直接融资。

  要在认真总结近几年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办法。在一些条件较好的地区,选择少数信誉较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发行1年期以内的短期企业债券,以解决企业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需要。同时,要对符合条件的商业票据扩大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鼓励各家银行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进一步搞活资金融通。

九、开拓新的服务项目,适应现代企业的多种需要。

  要切实改进和加强保险服务,扩大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保险覆盖面和投保金额,增强大中型企业的经济补偿能力。
  要进一步发展和规范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业务,积极开展信息咨询。完善1000户国有大中型企业生产经营信息联网。由人民银行会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组建重点产品市场信息网,及时、准确地为企业经营决策服务。
  及时向企业宣传货币、信贷政策、金融法规及业务知识,增强企业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分析,帮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完善银行驻厂员制度,加强信贷员的培训,提高信贷员的素质。

十、加强信贷资金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各级银行要正确处理好改进对大中型企业服务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的关系,在改进金融服务中,同时要加强资金管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规定的基本条件审查、发放贷款,及时监督贷款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贷款和提供担保。对产品积压、长期亏损,没有还本付息能力的企业不予贷款。对挤占挪用流动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的企业,银行一定要停止新的贷款、直至限期收回贷款。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项目法人制度和资本金制度,对无明确项目法人的项目或不具有规定比例资本金的项目,坚决不予贷款。坚决揭露和纠正少数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各种形式逃避或废弃借款债务的行为,防止信贷资产流失。各银行要按有关规定,对不良贷款及时进行登记、分析、上报,并要逐步降低不良贷款的比例。对违规、徇私发放贷款造成损失者,要严肃查处。

  以上通知,希望各行结合各自主要服务对象的特点,认真加以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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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5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在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何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馈。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及国务院关于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有关部署,为支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中央财政设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重点投向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三条 为明确责任,促进地方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工作,中央财政对专项资金分配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以奖代补的范围
  第五条 以奖代补范围:1.奖励范围为建成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2.补助范围为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以及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   (一)不属于第五条范围的项目;   (二)属于第五条范围但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

第三章 以奖代补的核定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按因素法,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分配。本着鼓励快建、多建并早日投入使用的原则,多完成多奖励,少完成少奖励。
  第八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如下:   中央财政根据各地上一年度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及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等计算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分配后,年度中央财政以奖代补专项资金若有余额,再按规划按因素法计算分配补助资金。东部地区只分配奖励资金,不分配补助资金。其中:   1.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标准: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标准:每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实际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奖励标准:与“十一五”规划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减排目标挂钩,具体奖励系数设1、1.1、1.2三个档次。奖励基数为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之和。   4、补助资金分配按“十一五”国家规划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两个因素分配。管网建设长度、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占补助资金的权重分别为70%、30%。
  第九条 专项资金分配公式如下:   东部地区分省(市)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 COD减排奖励   中西部地区分省(区、市、兵团)专项资金分配额   =(实际新增管网建设长度奖励+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奖励+COD等减排奖励)+[(规划内该地污水处理需配套管网总长度/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需配套管网总长度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70%)]+[(规划内该地新增污水处理能力/规划内中西部地区新增污水处理能力合计)*(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规模*30%)]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到第五条范围的具体项目。奖励、补助标准如下:   1、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完成及超额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用于第五条范围内的在建配套管网建设,中西部地区每公里补助2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   5、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补助20万元或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20万元或10万元。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第五条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在“十一五”前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完善工程建设。   5、第五条范围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范围、标准将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到省级财政部门,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具体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2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或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未按要求报财政部备案的,视同未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处理,情节严重的,扣减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加快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积极筹措配套建设资金,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资金投入的长效机制,确保规划目标稳步实施。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统筹使用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的各类资金,防止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深化污水处理运营和管理机制改革,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管网建设、收费制度、运行成本等各项政策综合配套协调,形成综合治理体系。
编辑本段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另发),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另发)。经审核确认的绩效评价报告将作为奖励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将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财政部授权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地方相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制度,重点对资金到位及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建成项目运行、主要污染物减排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污水处理各类信息报告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专项资金不能按规定时间落实到具体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以及不能及时并按要求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评价报告等的地方,中央财政将适当扣减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奖代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73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1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9日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缴纳。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在职残疾职工是指经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认定的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中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在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安排适应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精神残疾人、重度智力残疾人、就业后致残、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含劳务派遣工),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
  人社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将用人单位上年度参加社会保险人数最多险种的人数提供给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平均在职参保人数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的人数核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根据其实际用工人数核定。
  第六条保障金按年度核定,每年度征收一次。
  第七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对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可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应缴保障金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其他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按上述征收权限征收。
  第八条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至5月向当地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并出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证明,用于核减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保障金额度。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三)上一年度1月、6月、12月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四)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催缴。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应当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年底根据各区缴入国库金额和工作开展情况,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核定数额后,由市财政局统一拨付。
  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当年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及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于每年5月底前写出书面申请,报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的保障金不加收滞纳金。政府宣布的特困企业本年度保障金需要减免的,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保障金征收手续费,地方税务机关和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当年各自实际征收额8%进行核定,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当年征收的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的保障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负责征收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