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二○○○年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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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年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二○○○年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



建标[2001]8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基本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我部组织制订了“二○○○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安排落实,切实做到编制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抄送:国家人防办、总后营房部

 附件:

二○○○至二○○一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序号 项目名称 制订或修订 主要内容 管理机构
(主编单位) 主要参加单位 起止年限 计划进度要求
1 施工项目管理规范 制订 主要包括总则、术语、内容与程序、项目经理、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管理规划、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成本控制、现场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生产要素管理、组织协调、交工验收阶段的管理、考核与评价、回访与保修。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中国建筑业协会工程项目管理专业委员会) 北京市建委、天津市建委、中国人民大学、上海同济大学、天津大学、东南大学、北方交通大学、北京建筑工程学院、山东科技大学、中建总公司、中国铁道工程建设协会、中铁十六局、北京建工集团总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天津建工集团总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总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0年3月-2001年6月 2001.2征求意见稿
2001.5送审稿
2001.6报批稿
2 城市建设档案著录规范 制订 主要内容为对著录用术语、符号、著录项目、著录格式、著录级别、著录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 南京市城建档案馆、北京市城建档案馆、广州市城建档案馆 1998年6月-2000年12月 1998.8征求意见稿
2000.4送审稿
2000.11报批稿

3 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制订 对污水处理的水工构筑物设备安装、附属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物分别规定其质量验收指标。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国市政工程协会) 天津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2000年3月-2001年11月 2001.7征求意见稿
2001.9送审稿
2001.11报批稿
4 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 制订 适用于建筑室内污染控制,从设计、施工、验收、检验等方面做到明确的规定。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苏州市卫生防疫站、河南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站、国家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苏州城建环保学院 2000年8月-2001年12月 2001.6征求意见稿
2001.9送审稿
2001.11报批稿
5 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修订 适用范围增加海上石油管道陆上终端工程、成品油和液化石油气管道工程、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低温储存工程以及地下储气库地面工程的防火设计。 油气田及管道建设设计专业标准化委员会
(中国石油规划设计总院) 华北油田设计院、大庆油田设计院、四川石油设计院、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消防支队、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辽河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2000年12月-2002年6月 2001.8征求意见稿
2002.1送审稿
2002.6报批稿
6 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 修订 对陆上输气管道工程设计中新技术、新经验进行总结,修改、增加相应的技术要求。 油气田及管道建设设计专业标准化委员会
(四川石油勘察设计院) 大港油田设计院、中国石油规划总院 2000年12月-2002年3月 2001.7征求意见稿
2001.11送审稿
2002.3报批稿
7 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 修订 总结以往经验,对相关的技术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油气田及管道建设设计专业标准化委员会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洛阳石油化工工程公司、中国石油规划总院 2000年12月-2002年3月 2001.7征求意见稿
2001.11送审稿
2002.3报批稿
8 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规范 制订 对住宅装修施工工艺过程和质量作出技术规定。 建设部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武汉建筑装饰协会、北京东易日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阔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庄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元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艺海雅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苏州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康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众家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嘉音家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立家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麻雀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001年11月 2001.5征求意见稿
2001.9送审稿
2001.11报批稿
9 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 制订 对电子信息系统的防雷设施及其安装、验收等技术内容作出规定。 四川省建设厅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四川中光高技术产业发展公司) 中南建筑设计院
四川省气象局
铁道部科学院雷击中心
中国电信公司湖南公司
易事达-澳大利亚ELT公司总国代理
上海气象局防雷中心 2000年5月-2001年12月 2001.4征求意见稿
2001.10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10 墙体材料应用工程技术规范 制订 对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性能作出规定,重点在保温、节能、防渗、砌筑等设计和施工的要求。 中国建材工业协会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 中国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
湖南大学
机械部设计研究院 2001年1月-2002年12月 2002.2征求意见稿
2002.8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11 老年人住宅标准 制订 适用于老年人居住建筑中的住宅、公审及其相关的技术要求。 建设部、民政部
(建设部居住建筑与设备研究所)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中国老龄协会调研部
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
北京建筑设计研究院
上海市老龄科学研究中心
上海市老年用房研究会
上海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
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
青岛建筑工程学院建筑系
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2000年9月-2001年12月 2001.6征求意见稿
2001.10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12 建设工程文件与档案管规范 制订 主要内容立卷与归档的职责分工;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组卷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案卷的编目;案卷的装订;工程档案的验收与移交等。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城建档案工程办公室) 北京市城建档案馆
南京市城建档案馆
广州市城建档案馆
重庆市城建档案馆 2000年3月-2001年6月 2001.2征求意见稿
2001.4送审稿
2001.6报批稿
13 电梯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制订 主要包括电梯井道要求;导轨安装要求;门系统安装要求;曳引机安装要求;轿厢安装要求;电器装置安装要求等。 建设部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机械化研究分院) 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广州日立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设备安装公司
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
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
2000年8月-2002年8月 2002.1征求意见稿
2002.4送审稿
2002.8报批稿
14 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 制订 主要内容包括钢、木、砌体和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的现场检测项目、测试手段和要求以及提出可靠的测试结果。 建设部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河北省建筑研究总院
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
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
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江苏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西安交通大学
2000年8月-2002年6月 2001.9征求意见稿
2001.12送审稿
2002.6报批稿
15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修订 主要修订用气量和燃气质量;燃气输配系统;液化石油气和液化天然气供应;燃气的应用;制气、净化等。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北京燃气集团、上海燃气集团、天津燃气集团、重庆燃气集团、广州燃气集团、沈阳燃气集团、西安燃气集团、深圳燃气集团、新奥集团、北京燃气设计院、国家铜业协会(上海)、新兴铸铁制管公司、亚大塑料制管公司、日丰铝塑复合管(佛山)制管公司、珠江钢管集团、华创天元钢骨塑料管(廊坊)公司 2000年10月-2001年12月 2001.6征求意见稿
2001.9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16 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制订 主要内容:基本规定;进场验收;钢结构焊接;钢结构高强螺栓连接工程;钢结构组合工程;钢结构拼装工程;单、多层钢结构安装工程;压型金属板工程、钢结构涂料工程等。 中国冶金建设协会
(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 中国京冶建设工程承包公司
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
武钢(集团)公司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机械施工公司
中建三局 2000年8月-2001年12月 2001.1征求意见稿
2001.9送审稿
2001.11报批稿
17 智能建筑检测评估验收标准 制订 适用于智能建筑的检测要求。 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专家工作委员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信息产业部北京设计院、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中国建筑标准设计所等 2000年8月-2001年12月 2001.5征求意见稿
2001.10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18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 修订 适用于储存粮食散料,平面形状为圆形且中心装、卸粮的钢板仓设计。 国家粮食局
(郑州粮油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 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北京科学研究设计院、原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中谷粮油集团、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北京粮油集团 2000年6月-2001年2月 2000.8征求意见稿
2000.12送审稿
2001.2报批稿
19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 修订 适用于储存各种原粮、成品粮的平房仓设计。 国家粮食局
(郑州工程学院·郑州粮食食品工程建筑设计院) 原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国贸工程设计院、原国家粮食储备局无锡科学设计院、北京煤炭设计院研究院、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 2000年6月-2001年2月 2000.8征求意见稿
2000.12送审稿
2001.2报批稿
20 建筑地面工程验收规范 制订 对《建筑地面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修订,将验评标准有关内容合并。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建筑工程局) 无锡建工局、苏州一建、江苏建科院、江苏建安公司、江苏建工公司、南通建安公司、天津建工集团 2000年8月-2001年8月 2000.12征求意见稿
2001.6送审稿
2001.8报批稿
21 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规范 制订 适用于重点要害部门、单位、各类民用建筑物内、外的入侵报警系统工程建设。 公安部
(全国安防标委会) 西安北方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陕西省公安厅技防办 2000年9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22 电视监控系统技术规范 制订 适用于重点要害部门、单位的建筑物内、外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建设。 公安部
(全国安防标委会) 北京联视神盾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2000年9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23 出入口控制系统技术规范 制订 适用于重点要害部门、单位、各类民用建筑物内、外的出入口控制系统工程建设。 公安部
(全国安防标委会) 北京天龙控制系统公司 2000年9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24 防爆安监系统技术规范 制订 适用于空港、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防爆安全检查系统工程建设。 公安部
(全国安防标委会) 公安部第一研究所
民航总局公安局
公安部科技局三处 2000年9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25 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 修订 适用范围将增加构筑物方面的内容。 中国冶金建设协会
(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院) 中国石化集团
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2001年1月-2002年12月 2001.11征求意见稿
2002.7送审稿
2002.11报批稿
26 通钢与空调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制订 集中全国代表性地区、施工企业、设计院与科研单位的丰富经验、集思广益,在科学实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合理的条文 上海市建委
(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同济大学、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陕西处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城建第九建筑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空调所、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福建省漳州市质监站、广州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公司第二建筑公司 2000年11月-2001年12月 2001.4征求意见稿
2001.11送审稿
2001.12报批稿
27 地下铁道设计规范 修订 本规范调查总结了我国二十多年来地下铁道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经验,以及历年来的科研成果,同时,借鉴了国外地下铁道有关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技术,在规范修订中加以体现。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建设计研究院)
铁道部通信信号公司研究设计院
上海市隧道工程设计院
天津市地铁管理处 2001年11月-2002年12月 2002.3征求意见稿
2002.9送审稿
2002.11报批稿
28 乙稀基脂防腐蚀工程技术规程 制订 主要内容包括原材料和制成品的质量要求;设计规定;施工规定和工程验收。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化工工程委员会
(全国化工施工标准化管理中心站) 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华东理工大学
江苏富丽化工集团公司
无锡光明化工厂
上海新华树脂厂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0年12月-2001年10月 2001.3征求意见稿
2001.6送审稿
2001.9报批稿
29 环氧自流平地坪防腐蚀工程规程 制订 主要内容包括原材料和制成品的质量要求;设计规定;施工规定和工程验收。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化工工程委员会
(全国化工施工标准化管理中心站) 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扶桑涂料有限公司

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

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0年12月-2001年10月 2001.3征求意见稿
2001.6送审稿
2001.9报批稿
30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 修订 重点是对规范第3.0.3,3.0.7,4.2.3,4.2.4,5.1.3,7.2.5和8.0.5条及附录部分修订。 公安部
(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 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北京市消防局、上海市消防局等 2000年1月至12月 2000.6征求意见稿
2000.9送审稿
2000.12报批稿
31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修订 适用范围:灭火器标准类型规格,简化设计计算程序等。 公安部
(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 武警学院、北京市消防局、杭州薹杭防火才材料有限公司 2001年3月-2003年3月 2001.12征求意见稿
2002.10送审稿
2003.3报批稿
32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 制订 适用于现阶段城市用水整体水平和居民生活用水水平,在保障居民正常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区别不同的地区,提出城市居民合理的用水指标。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国城镇供水协会) 待定 2000年12月-2001年8月 2001.6征求意见稿
2001.7送审稿
2001.8报批稿
33 工程结构加固材料安全性鉴定技术规范 制订 1、承重结构用锚栓钢材的安全性能标准及其检测要求;
2、承重结构用纤维板材的安全性能标准及其检测要求;
3、承重结构用单向或多向纤维织物的安全性能标准及其检测要求;
4、承重结构用粘合剂的安全性能标准及其检测要求;
5、化学灌浆料的安全性能及其检测要求;
6、承重结构用聚合物砂浆、聚合物混凝土的安全性能及其检测要求。 四川省建设厅
(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同济大学、中科院大连华学物理研究所、南京玻璃纤维研究设计院、福州大学、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北京东洋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安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慧鱼建筑锚栓公司、喜利得(中国)有限公司、汽巴精化(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吴江结构加固发展公司、厦门中连结胶有限公司(另有两单位待定) 2001年1月-2002年12月 2001.12征求意见稿
2002.6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3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 总结洛阳12.25火灾事故教训,对涉及娱乐场所、地下商场等方面的技术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公安部
(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   2001年3月-2001年5月 2001.3送审稿
2001.4报批稿
3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 总结洛阳12.25火灾事故教训,对涉及娱乐场所、地下商场等方面的技术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公安部
(公安部四川消防科研所)
  2001年3月-2001年5月 2001.3送审稿
2001.4报批稿
36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 总结洛阳12.25火灾事故教训,对涉及娱乐场所、地下商场等方面的技术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国家人防办
(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院)   2001年3月-2001年5月 2001.3送审稿
2001.4报批稿
37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局部修订 总结洛阳12.25火灾事故教训,对涉及娱乐场所、地下商场等方面的技术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公安部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2001年3月-2001年5月 2001.3送审稿
2001.4报批稿

38 屋面工程技术规范 局部修订 对设计、施工中新技术、新经验进行总结,修改、增加相应的技术要求。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2001年3月-2001年7月 2001.5送审稿
2001.7报批稿
39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修订 主要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建筑耐久年限、城市规划对建筑的限制;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平面设计、建筑物设计、室内环境设计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等。 建设部设计司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院所)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北京市建筑设计院、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建筑设计研究院(现代集团)、中国建筑西北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上海市规划设计院、甘肃省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北京建筑工程总院等 2001年3月-2002年12月 2001.12征求意见稿
2002.8送审稿
2002.12报批稿
40 高性能纤维复合材料应用技术规范 制订 主要包括材料、一般构造要求、设计与构造、施工要求、检验与验收等。 中国冶金建设协会
(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国家工业建筑诊断与改造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东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同济大学土木工程系 2001年4月-2003年3月 2002.9征求意见稿
2003.1送审稿
2003.3报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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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来投资,做好新形势下招商引资工作,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和市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的企业(以下称外来企业); 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切实履行职责,简明手续,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为全市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四条 凡国家、省规定对外来投资和外来企业的各项优惠规定,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及时足额兑现。
第五条 外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对外来企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对外来企业按以下规定实行奖励:
(一)产业结构调整奖。外来投资符合国家和省、市重 点鼓励发展的产业的, 按以下计奖:
1. 投资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以下条款同),不足2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5万元;
2. 投资合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15万元;
3. 投资合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不足4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25万元;
4. 投资合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 奖励人民币35万元;
5. 投资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 奖励人民币50万元;
6. 投资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 奖励金额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决定。

(二)管理示范奖。
外来投资合人民币l000万元以上,又属世界500强企业或行业中国际领先企业、著名品牌产品企业、 国内著名企业、 国内上市公司, 且对我市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起明显示范带动的, 按以下计奖:

1. 属世界500强企业, 奖励人民币50万元;
2. 属行业中国际领先企业,奖励人民币40万元;
3. 属著名品牌产品企业或国内著名企业,奖励人民币30万元;
4. 属国内上市公司,奖励人民币20万元。
符合以上多项计奖标准的,按其最高额计奖项计奖,不多项计奖。

(三)科技引导奖。
外来企业投资高科技领域,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按以下计奖:
1. 投资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
2. 投资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25万元;
3. 投资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万元。

(四)就业安置奖。根据劳动合同和实际安置就业三年以上进行核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一名给予3000元人民币奖励;安置残疾人一名给予6000元人民币奖励,福利企业除外。

(五)技术创新奖。
在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新产品、国家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等研究开发和产业化方面取得突出成效, 获国家、省(部)认定的,本着每项成果在本市不重复计奖的原则,按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奖:

1.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1)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奖励人民币70万元;
(2)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2.重点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重点新产品
(1)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不足8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30万元;
(2)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0万元。

3、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
(1)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
(2)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 奖励人民币20万元。

4、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

(1)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奖励人民币15万元;
(2)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 奖励人民币30万元;
(3)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的, 奖励人民币40万元。

5、省级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l0万元;省级火炬计划项目、重点新产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人民币5万元。

(六)出口创汇奖。
按当年出口收汇实绩每美元奖励4厘人民币计奖;超上年出口收汇实绩的部分,按每增加1美元奖励人民币1分钱计奖。

(七)重大贡献奖。
依法经营、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解决再就业百人以上或产品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 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关联经济效应,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授予重大贡献奖。除授予荣誉称号外, 并根据贡献实绩,给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奖励。

产业结构调整奖、管理示范奖、科技引导奖, 在企业建成投产后兑现。
就业安置奖、技术创新奖、出口创汇奖,根据实现情 况及时兑现。
重大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每年评定一次。

第八条 根据外来投资的产业、项目、规模、期限,可在以下范围内,议定对外来企业或具体项目的优惠:

1. 由市土地发展中心按照国有土地资本运营有关规定,除出让外,可采取租赁、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2. 所需水、 电、气、交通、 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外部建设由市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负责; 内部相应配套部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出资建设,优惠出租。
3. 引资方可以建设标准厂房,以优惠价出租、出售供外来企业使用,也可由外来企业先租后买或由引资方折价参股。
4. 外来企业领办或创办高新技术产业,建设期内风险投资贷款,由市财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予两年内的全额贴息。
5. 外来企业投资绿色产业、净化产业等环保相关产业项目,对我市生态环境保护起到积极作用,可给予专项资金扶持:
(1)投资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人民币5万元扶持;
(2)投资合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人民币20万元扶持;
(3)投资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给予人民币30万元扶持。

第九条 对外来企业的研发、技改、员工培训等活动,依照下列规定补贴:

1. 外来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研发项目,实施后对我市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换代、形成产业基地有重大作用的,对项目研发直接费用,给予30%补助。
2. 外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 能牵动我市经济增长,其项目贷款,由市财政给予以下贴息:
(1)贷款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贴息一年;
(2)贷款合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贴息一年半;
(3)贷款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贴息两年。
以上贷款期限或项目建设期限不足规定贴息年限的,按实际期限予以贴息。

3. 外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获得出口产品应退税款,其占用的流动资金,由市财政给予相应的贴息。
4. 外来企业应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转产等特定事由产生污染源,能及时治理并取得实效,投入500万元以上的, 给予实际投资额5%的一次性补助。
5. 外来企业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员工培训、高级管理人员外派考察、经贸洽谈会摊位费开支等,按实际发生直接费用的50%予以补助。
6. 由市电子商务中心为外来企业免费开通电子商务网站,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外来企业参与我市国有企业重组,可实行不同比例的人资分离。

第十一条 外来企业经营者、管理技术人员在专家津贴、优秀经营管理者、优秀专家推荐或评比中享有我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在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来企业,除执行本规定外,同时执行国家、省规定的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国家、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外资办、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政府法制局共同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8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 权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自治县各族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保护森林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培育、经营和管理森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林业项目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建立县、乡(镇)、村三级林业科技体系,开展林业科技研究,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建设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林 权
第八条 自治县内属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农(药)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农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范围内及其承包经营的山地、责任田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人在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其应获收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发生在乡(镇)际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县际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林地补偿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六)单位或个人没有依法完成绿化任务,所缴纳的绿化费;
(七)其它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六条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护林员补助、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其具体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林场,采取合作、合伙、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组建林业经济联合体,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有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包、出租。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
兴办林产品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项目,提高林产品价值。
兴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购买商品木(竹)材、木(竹)制品、薪柴、木炭以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价款的百分之五缴纳林业保护建设费,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林产品必须持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接受木材检查站(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全县森林覆盖率保持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凡年满十一周岁以上的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棵以上。
农村居民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个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植树造林。
凡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成年人,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长期开发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苗圃,兴建和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的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委托,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的安全。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设立林政管理员、护林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森林消防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期。
自治县林地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林场和城镇绿化区域为一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其他危及森林安全的行为;
(二)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为二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擅自野外用火;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为三级防火区,禁止随意用火。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人民政府及其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服从指挥。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毁灭性采伐薪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林地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花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或毁坏各种林业标志和宣传设施。
第三十七条 妨害通讯、输电线路正常运行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城建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区、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为自治县禁猎区。
第四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一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自治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禁止涂改、伪造、倒卖、转让持枪证、狩猎证和特许猎捕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年采伐量计划,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乡(镇)、国有林场,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采伐国有、集体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均应纳入年采伐限额计划。
第四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核发。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
公民采伐自用材,必须由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自用材不得作为商品材出售。
采伐商品材、工副业用材、培植业用材、商品薪材等,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四十六条 木材、竹材、薪柴、木炭以及木材加工的木制品的生产、收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林业技术研究、植树造林、保护和开发经营森林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缴纳绿化费,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可按毁坏面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除没收实物和变卖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盗伐、滥伐的林木和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并处以非法所得七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十)盗窃、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无证砍伐、收购、经营、运输木(竹)材及其制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二)无证建窑烧炭的,责令销毁炭窑,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涂改、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草地、未成林造林地、苗辅地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陆生野生动物产品”包括死体、肉、骨骼、毛皮、羽绒、标本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