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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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健全节水社会化服务,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建立节水型社会。

  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咸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综合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全面推进、讲究效益;
  (二)先进技术与常规技术相结合,强制节水与效益引导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三)本区域与行业关系相协调,社会经济与节约用水关系相协调,节约用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指标体系;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
  (六)污水处理回用、咸水、雨洪水利用等;
  (七)其他与节约用水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节约用水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公布的节约用水产业投资导向和高耗水产业投资限制目录基础上,补充制定本自治区农业、工业、服务业节约用水投资导向目录和高耗水工业、服务业投资限制目录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自治区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建议,按照核定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户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 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水申请,按批准的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取水户用水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应当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制定用水定额、用水计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农业用水应当完善计量方式,推广安装用水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量直接向用水户收取水费。

  农业用水超定额的实行超定额加价制度。

  使用自备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网的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施,实行分户计量,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资源费。对城市居民用水,推行阶梯式水价。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加价制度。

  收费及加价收费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取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做好用水记录。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节约农业灌溉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健全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灌区自主经营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采用工程节水与农艺节水的方法,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小畦灌溉、沟灌、喷灌、滴灌、渗灌和地膜覆盖、耙耱保墒等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设施。对农业节水项目和具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二条 引黄灌区应当实行井渠结合,采取引水、蓄水、提水的节水措施,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在不具备正常灌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集蓄雨水,合理利用当地各种分散水源,解决用水。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节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开展城市节水工作,促进节水产品的研发,推广节水设备和器具,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并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未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指标的行政区域,不得增加本行政区域工业用水定额或者工业用水量。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措施,减少水资源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建设公共再生水管网,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高耗水服务业未采用节水设备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和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穴灌、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不得采用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 年用水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宾馆、饭店、学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设施,使用再生水。

  城镇居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住所和单位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跑、冒、滴、漏。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取水户实行节余水资源的有偿转让。

  水资源短缺和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限制建设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新建工业项目取用黄河水的,无水权指标的,应当通过水权转让方式解决用水。

  第三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剧毒废液,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禁止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放射性等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和从事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防止水源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加大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对取水户的用水情况、节约用水措施等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节约用水技术发展状况,制定具体的节约用水技术规范,加强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器具的推广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保障生活、生产、生态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取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提高供水管网检测和维护水平,保障供水管网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用水管理和生产用水的回收利用以及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浪费。

  供水管网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养护和维修,定期检测,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及时对跑水、漏水事故进行抢修。

  第四十条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禁止盗用消防设施用水。

  第四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时,不得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设施水泄漏、流失的,应当及时抢修、维修,维修费用和损失的水量由施工单位承担。

  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封闭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六)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七)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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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5.12.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经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夜总会、KTV房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游乐场(室)、台球室、棋牌室、电子游戏室等游艺娱乐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前款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二)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应当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范围内安装不小于0.2平方米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由公安机关根据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并将配置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业务、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所处位置示意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治安防范制度。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其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其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发现有不符合治安安全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赌博、卖淫、嫖娼行为,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吸毒行为,经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收取费用的;
(三)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特别扶助金)管理,确保特别扶助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别扶助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实行特别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特别扶助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特别扶助金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特别扶助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特别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特别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特别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特别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特别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特别扶助对象是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本地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特别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七条 扶助金标准:特别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
  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对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以时间先到为准)。
  扶助金自女方年满49周岁开始发放。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方可发放扶助金。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年度起发放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发放扶助金。
  第八条 特别扶助金按基本标准,西部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地区的扶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

第三章 特别扶助金申报、拨付和发放

  第九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6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特别扶助对象预测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人口计生部门每年4月30日前联合提出当年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报告,报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国家人口计生委根据地方申请报告和上年专项资金发放情况,提出当年中央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对分配建议审核后,会同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6月30日前下达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地方财政负担的专项资金,应于每年7月31日下达预算。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特别扶助金。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特别扶助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要为特别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特别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8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划入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发放给扶助对象的特别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特别扶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扶助金。
  第十六条 上年专项资金结余,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分别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资金额度。

第四章 特别扶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特别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支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监督管理。代理发放机构不按照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出现截留、拖欠、抵扣专项资金行为的,应当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特别扶助范围和特别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特别扶助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条 对骗取、冒领特别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