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0:36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

1994年4月7日  证监函字[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证券主管部门:

  最近,我会收到一些上市公司的来函,询问公司在《公司法》实施之前召开股东大会,

是否应当依照《公司法》修订公司章程。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境内、外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实

施前,继续执行《股份公司规范意见》、《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

见>的补充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无需在本次股东年会上修订公司章程。

  2、《公司法》第229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

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

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规定,对上

市公司进行规范并对修改公司章程事宣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公司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应

当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完成由现行规定向《公司法》的过渡。上市公司一般应

当在《公司法》生效后的第一次股东年会上修改公司章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几内亚比绍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卡松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比方供应。根据几比方的要求,其不足部分的药品、器械,中方同意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几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和交通工具由几比方负担;赴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由中方负担,回程旅费由几比方负担;医疗队生活费每人每月补助10,000比索,另加其他费用每月60,000比索(燃料、修车费、办公费)由几比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的上述费用由几比方每季度初拨付给中国驻几内亚比绍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几比方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比价变动时,中、几比方将进行协商,对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比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比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比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比绍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几比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景瑞              卡尔门·佩雷拉
    (签字)               (签字)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楼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定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定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定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局民楼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