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0号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改善城市市容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包括地下管线和架空线路。
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含输水、配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电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照明、交通监控、热力、化工物料、油料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架空线路是指架设在地面上空的前款所列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线规划管理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广电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线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政公用、广电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管线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
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取得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道路、住宅小区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相应的管线综合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第三章 管线设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内,且与之平行,走向顺直。
地下管线应当在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分隔带设置,管位不足的,可以在机动车道或者道路两侧的绿化带设置。
第九条 地下管线自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的敷设次序为:
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通信、照明、燃气、排水。
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输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照明、燃气、排水;道路一侧机动车道宽度12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可在道路另一侧增加给水、排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三块板以上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照明;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燃气、雨水、污水、照明。
第十条 地下管线自地面向下的敷设次序为:照明、通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排水。
第十一条 架空线路实行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 架空线路应当沿道路、公路、河流、绿化带架设,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超过两个通道。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合并敷设。
架空线路的杆塔或支架应当排列整齐、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不得新建架空线路:
(一)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其他已实施杆线下地的道路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
(二)市民广场、街头绿地、公园;
(三)住宅小区;
(四)轨道交通高架线路特别保护区;
(五)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
(六)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十五条 新建桥梁、隧道需敷设管线的,管线工程应当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
随桥梁和隧道敷设的管线,其等级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十六条 管线在道路、公路两侧绿化带、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敷设,或者穿越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地、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设置在主城、新市区的热力管线一般采用埋地敷设。因运行需要局部架空的,应当确保安全,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敷设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改建五年内或者大型翻建三年内的城市道路;
(二)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
(三)交通繁忙及商业网点集中的地段;
(四)铁路、轨道交通、河流、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管线埋深在3米以上开挖施工断面较大的地段;
(六)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地段。
第十九条 敷设在道路内的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并延伸至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井框盖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范、道路管理的要求。道路内的井框盖应当与路面平顺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管线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管线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市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底宽500毫米以上的排水沟(渠);
3、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
5、电力、通信、照明电缆;
6、化工物料、油料等管道。
(二)市区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以上的电缆;
2、长途通信电缆与市联网的通信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三)架空线路工程:
1、市区内的架空线路;
2、市区外110千伏以上电缆以及长途通信电缆。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要点;
(四)施工设计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管线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后,不得擅自变更为明挖法施工。确需采用明挖法施工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抢修管线开挖道路、改变管线位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规划等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举办重大活动需要明敷临时线路的,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管线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管线水平位置和垂直标高组织施工,架空线路杆塔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位置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跟踪测量,并在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管线竣工测量图。
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核准的管线施工设计图,核准变更的图件;
(四)核准的验线单;
(五)管线竣工测量图;
(六)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管线施工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管线性质和权属,督促有关管线单位补建档案资料。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管线档案。
第三十六条 废弃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并及时予以拆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设施,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市容、农林、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墙)、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不宜开发耕地的瘠地上。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
第十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墓穴经营活动。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殡仪馆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禁止在太平房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五条 遗体的火化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其逾期冷冻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所需经费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树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塔、墙)、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十九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墙)穴(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寿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转让。禁止非法买卖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殡葬服务设施,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在规定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土葬用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