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57:18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


(2004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无前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政府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对公告的行政许可事项及时进行调整更新。

行政机关应将其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同时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价,认真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提出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集中受理、现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受理申请和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和规则,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组织对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方式、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通过政府指定的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包括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本机关的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签署的所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或分别实施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共同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主办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由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统一办理。

(二)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集中办理。

(三)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设立了政务服务中心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分别编印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申请的方法和需注意的事项。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应当包括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所有办理行政许可的指南在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行政许可指南在其公示栏、公示资料上公示,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申请书格式文本以及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在其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前款规定的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根据需要确需提交正式书面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补交正式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的办理期限从该注明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资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告知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于本规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逾期行政机关未履行一次告知义务,造成行政许可申请人补正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后,方可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申请人补正申请资料的期限不得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期限中扣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利用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通讯手段,尽快将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复制或免费查询;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行政机关,应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时,应当与被许可人书面约定被许可人依法享有的开发、使用、经营、收益等权利和依法承担的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其他社会公益义务,明确价格行为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服务质量及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及标准,以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四章 听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公开进行听证,并接受社会监督;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实行听证的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进行听证。

公开进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十五条 对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经两级以上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最终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组织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对独立的非行政许可审查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中立、客观、全面地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意见,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权限;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组织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七)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八)本规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签署委托代理书,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条 以下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以公告形式告知行政许可听证的相关信息: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的同时,应当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同时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行政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确定代表。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依照本规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参加人的登记、选择办法。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没有听证申请人或者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审查建议;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举行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的内容;

(九)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应将下列事项作为重点,发现违法问题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

(二)是否依照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三)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并将其全部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四)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实施无本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的行政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的文件,纠正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制度,受理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视情节,对被投诉人给予批评、通报,对违反政务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责令纠正;需要依法纠正或给予处分处罚的,及时移送有权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依法查阅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进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违法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的举报,行政机关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规定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0内送达作出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章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查处、纠正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程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越权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时违法收取费用、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在政务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申请的;

(二)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法或不当实施许可事项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按下列规定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责任:

(一)被许可人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但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中变更或放弃法定条件,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追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职责的责任;

(二)被许可人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审查不严,过失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的失职责任;

(三)行政机关明知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仍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追究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法和不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予以纠正,并由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协作办案机制,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山区建设全面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山区建设全面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省委、省政府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就发展山区经济问题,相继发了几个文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定。这对于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建设山区、开发山区的积极性,促进山区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近几年,随着改革的不断深
入,在发展山区经济的实践中,又提出了一些涉及政策方面的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解决。为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要求,加快山区建设,推进山区商品经济的全面发展,现对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加速低质低产林改造。全省低质低产林占林地总面积的十分之一以上,按现在进度,尚需几十年才能改造完。为了有利于培育后备森林资源,必须加速改造低质低产林。今后,省里在国务院下达的地方木材采伐限额内,每年单独安排二十至三十万立方米的指标,用于国营和民
营林场的低质次生林改造。低改所产木材,林场可以自主处理,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改造费用的补充,实行以林养林。改造低质林要有计划地进行,严格掌握标准,不得随意扩大范围,不能“吃肥扔瘦”。低质林改造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条 扩大落叶松人工林短伐期试点范围。全省现有中龄林以上落叶松人工林几百万亩,按规程尚待二、三十年才能进行采伐。但从社会需求和市场需要来看,现已进入经济效益较好时期。一九八六年已在地方国营林场搞了短伐期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改善林龄、林种结构
,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综合效益,今后继续进行落叶松人工林短伐期试点,并由地方国营林场扩大到集体林场。试点面由原定占工艺成熟面积的1.5%增加到3.0%。年度采伐计划由省计经委下达,伐区设计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三条 对人参生产继续给予扶持。认真落实参物挂钩的政策。对基数内人参和后追加的工业用参所需参膜和铁线,由计经委列入计划,专项安排,分别由二轻、商业部门组织生产,保证供货;医药部门按当年人参收购计划和上年实际完成情况,挂钩分配到县,由县落实到户。对名牌
成品参包装用木材,也列入计划供应。要继续实行预购定金。对缺少资金的新参户,可分期缴纳林木损失补偿费,同时按农贷利率付息。
第四条 进一步搞活人参市场。人参市场要实行双轨制。继续执行基数收购办法,完善人参定购合同,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完成任务。以县为单位在完成计划收购任务后,放开经营,产品自主销售,价格随行就市。市场放开后,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搞好服务,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要切实加强对人参生产的宏观管理,特别是生产、加工、检验、出口管理等环节更应加强。
第五条 为矿藏勘探提供优惠。东部山区矿藏资源已列为今后开发的重点。各有关部门都要为加速山区矿产开发多做工作。地矿部门要主动帮助搞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积极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低偿或无偿提供地质资料。对有经济价值的小矿,地矿部门要参与开发论证,及早进
行地质勘探,并承担部分勘探费用和全部“风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勘探基金,周转使用。提倡地矿、林业和其它矿业开发部门与当地联合办矿。调动各方面积极性,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矿,走利益分享、风险共担联合开发的路子。银行、财政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六条 实行小水电丰枯电价。为了增强小水电自我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今后对小水电输入国网的电量,实行丰枯差价政策,枯水期电价上浮,其电价可参照省代料加工议价电的价格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计经委、物价局、电力局和水利厅共同研究制定,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今后,对小水电继续实行免税政策。
第七条 多渠道解决小水电建设资金。一是要按照水利电力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一九八六年五号文件精神,确定我省发展小水电贷款指标和财政贴息数额、年限,二是实行丰枯电价后,从卖议价电的增收部分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小水电的发展资金。三是从能源
交通基金中每年继续拿出四百万元,作为对小水电建设的扶持资金。四是吸收外地资金,合资办电,实行电力分成或利润分成。
第八条 大力发展边境贸易。东部的延边、通化、浑江与朝鲜、苏联接壤,具有发展边贸的优越条件和广阔前景。今后,要在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和不与国家贸易相冲突的原则下,放手经营,不断开发贸易新品种,扩大贸易额。为支持发展边境贸易,下放边贸谈判审批权。今后,经营
中朝边境小额贸易的单位,凡应邀或邀请对方派团洽谈边贸合同的,不再报省审批,可由市州直接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其中有市(地)、州、县(市)长参加的,须报省批准。
第九条 因地制宜种植粮食。东部山区自然条件十分复杂,各地差异性很大,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安排粮食生产。已列为商品粮基地的县(市)和适合发展粮食生产的地方,还要继续抓紧粮食生产,不断提高粮食生产水平。自然条件较差、耕作粗放的地方,
要努力改善生产条件,应用农业新技术,逐步提高粮食产量。对二十度以上的瘠薄地和坡度在十五度以上的因建设区域化、专业化非粮食生产基地而需要集中连片的耕地,可以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其口粮自理,粮食定购任务可以采取以钱顶粮的形式缴纳平议差价款,或者到粮食产区购入粮
食抵缴征购任务。利用上述两种耕地发展特产业的,有收益后将农业税改为特产税。
第十条 调整资金投向。要根据农业贷款主要用来支持发展商品生产的方针,积极调整贷款投向,逐步增加对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的投资,特别是那些不适合种植粮食的深山区,更应该把投资的重点转向多种经营。适合发展粮食生产的地方,其粮食生产的资金来源,除必要的农贷支持
外,应开展预留生产费活动,增加自有资金的投入。农贷调整出来的资金用于扩大多种经营生产。今后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应广开资金渠道。除争取国家多投入一些开放性贷款外,应主要挖掘内部资金潜力。一是尽量筹划并充分运用自有资金;二是活化陈欠贷款,多收多贷,加
快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三是开展城乡存款,多存多贷。农行、信用社等部门要为山区建设,发展商品经济多筹集资金。
上述政策规定,也适用于半山区。




1987年11月20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2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海外高层次人才来我省创业创新,更好地服务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大力实施海外优秀创业创新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和〈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委办〔2009〕7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浙江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在海外连续工作或学习3年以上,在我省企事业单位担任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职务,或从事自主创业的海外高层次人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并持有外国护照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浙江户籍的人员。
  第四条《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监制。省公安厅委托省人力社保厅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和换证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落实《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享有的相关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五条《居住证》载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婚姻状况、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居住地、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变更事项、延长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省居住和工作的证明;
  (二)持证人在本省办理相关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证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持证人凭《居住证》及在本省自主创业或工作的相关证明,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允许以商标、著作权(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须在国内注册或登记并受保护)出资创办企业,非货币出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70%,可按规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
  (二)可依法享受股权出资、股权出质、债权出资等政策。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冠“浙江”省名的,注册资本放宽到200万元。创办的中介服务企业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放宽到10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合并注册资本放宽到3000万元。创办的企业申请变更为无区域企业名称的,可享受名称变更直通车待遇,到省工商局办理手续。
  (三)在本省高校、科研院所及中资控股企业工作的,可按规定申请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四)可以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可按条件申报浙江省特级专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荣誉称号和省151人才工程等人才培养工程、资助项目。
  (五)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当地就读,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六)凡与本省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省创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本省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中国国籍的持证人归国,可按规定办理在省内落户并取得公民身份证。外籍的持证人可按有关规定,在原签证有效期到期前7日内办理相应期限的多次往返签证或居留许可,并在申请永久居留证等方面获得相应便利。
  (八)可优先享受当地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外籍的持证人可按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可按规定在本省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离开本省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九)可在本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第八条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省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省创业的,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他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省人力社保厅受理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办理《居住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领人。
  第十条《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居住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居住证》,如有此情形的,由省人力社保厅注销并收缴《居住证》。
  第十四条持证人可以为随同来本省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并享受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的权益。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力社保厅、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