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复函[200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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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复函[2003]34号

国家版权局


关于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复函 国权办[2003]34号




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你公司《请求批准指定涉外著作权代理机构申报材料》收悉。

根据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向申请机关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章程及业务范围、人员名单及简历、住所证明。

经审查,你公司上报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审报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现退回申请材料。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国家版权局办公厅

2003年10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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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畜牧草字〔1988〕150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提供草原科学研究基地,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设立保护区,须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后实施。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立保护区。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根据需要可设置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省政府授权的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进行料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资源的途径,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设立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要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的需要,尽可能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确须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合理解决群众的生活问题。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可以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分界竖桩。
核心保护区只准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
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物栽培以及旅游活动。
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生活活动。
第八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进行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到保护区管理机构办理入区手续,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局会同省物价局规定。所收管理费全部用于发展保护区
的事业。
第九条 保护区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区的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要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草原、挖草皮和破坏草原植被;
(二)擅自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
(三)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四)擅自捕捉、猎杀野生动物;
(五)随意烧荒、烧炭以及污染水源、水域;
(六)损坏保护区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另有规定者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撤出保护区;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的,依照《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按《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或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24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从事电影发行业务(包括营业性电影发行和非营业性电影发行)的单位,须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电影局批准。
县电影管理站、市农场局电影管理站受市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负责本区域、本系统的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
二、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为: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市电影局统一监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须每月按规定向市电影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电影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四条 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是本市从事电影发行业务的经营单位,统一负责本市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县电影管理站、市农场局电影管理站受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委托,负责本区域、本系统的营业性电影发行工作。
从事本系统内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须经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电影局批准。从事非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的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须执行由市电影局制定、市物价局批准的各类影片的租价和电影票价以及有关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出售的电影票,由市电影局统一监制。



19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