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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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国发明电[1999]1号),现将执行调整印花税税率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此次调整印花税税率的股票为B种股票;
二、印花税税率从原按成交金额的4‰调至3‰;
三、调整印花税税率的日期从六月一日起;
四、鉴于印花税由各会员单位代理征收,因此,各单位须根据上述事项对本单位的系统有关参数进行调整。



19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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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的专利纠纷包括: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五、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涉及省外当事人的,及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专利纠纷,按下列分工处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三项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指专利纠纷请求人的对方当事人,下同)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被请求人属正在被监禁及劳动教养的,也应由被请求人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四、五项的专利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俣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由先收到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专利纠纷不属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按本办法规定负责管辖该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认为该专利纠纷也不属自已管辖时,应报告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裁定,不得再自行移送。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处理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请求处理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纠纷的期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超过处理时效期间但有正当理由并有确凿证据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延长处理时效期间。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 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处理的时效和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请求人所有的或持有的专利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请求人有权提出请求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请求人在一个月内预交受理费,逾期不交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请求手续不完备的,应限期补正,未按期补正的亦视为自动撤回请求。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 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十六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法人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期限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专利管理机关正式受理申请权或专利权属纠纷后,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审查的中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的受理通知书副本。专利管理 机关作出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后,应在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抄送中国专利局和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以便及时恢复专利审批程序。

第三章 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由专利管理 机关指定所属的有关人员承办,除简单的专利纠纷可指定一人承办外,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承办。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负责人集体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其他人员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办案人。当事人和办案人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示求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材料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事,及时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专家协助,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签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事。

  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结束应写出勘验结论书或鉴定结论书。勘验或鉴定结论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调解应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定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的承担等。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调解书送达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处理地点或者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属请求人的,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属被请求人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若有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即行中止,等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就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调处费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收取调处费。

  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按实际开支收取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等。

  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请求人在专利纠纷处理期间撤回请求或因逾期不交受理费等原因,而视为自动撤回请求的,已发生的调处费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由个人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涉外专利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现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一四月五日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引导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道路货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合理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对道路货运企业的资产规模、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条件

第五条 道路货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五级。个体货运经营业户不评定经营资质等级。

个体货运经营业户是指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货运经营资产属个人或家庭所有,雇工在七人及以下的个人或家庭。

第六条 一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符合国家大型企业资产规模要求,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700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的载质量不少于350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40%(专用货车是指集装箱运输车辆、各种固定罐式车辆、厢式车辆等,下同);车辆新度系数0.60;至少自有一个一级货运站、两个二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一个一级货运站、两个二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有一个自有(或签有长期维修合同的)一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和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9年以上。

(四)企业的经理具有从事本行业经营(管理)工作5年或从事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人员占60%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数的40%。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六)企业自有全国经营网络;在省内外设有分支机构,其中省外分支机构不少于5个。

(七)年度总营业收入5亿元,其中货运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

第七条 二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1亿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140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的载质量不少于70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35%;车辆新度系数0?55;有两个以上二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两个二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有一个自有(或签有长期维修合同)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和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6年以上。

(四)企业的经理具有从事本行业经营(管理)工作5年或从事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占55%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数的40%。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六)企业有省内经营网络;在省内外设有分支机构,其中省外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

(七)年度总营业收入1亿元,其中货运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三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65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的载质量不少于26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30%;车辆新度系数0?50;有两个三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两个三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有一个自有(或签有长期维修合同的)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3年以上。

(四)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管理经验;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占50%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人数的35%。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有省内的货运分支机构;在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的5年时间内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六)年度总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1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四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24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30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载质量不少于9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20%;车辆新度系数0?45;有一个四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一个四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有一个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四)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管理经验;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占40%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人数的35%。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年度总营业收入4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240万元以上。

第十条 五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凡未达到四级企业条件的道路货运企业,且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定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二)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定经营资质等级应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载货汽车明细表;

4、企业的净资产和货运净资产证明;

5、货运站(场)和仓储设施证明;

6、ISO9002质量认证证书(一级、二级企业);

7、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的货运量和货物周转量统计表;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考核统计资料;

8、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9、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10、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从业资格情况;

11、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12、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评审程序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小组。其职责是:对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审核申请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按照评审权限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二)评审权限

1、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省级运政机构负责初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评审和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2、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省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评审并提出等级建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3、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地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评审并提出等级建议,由地级交通主管部门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4、五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县级运政机构负责审核,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评审权限作出对道路货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决定后,应在同级媒体上公示,30日后无异议的由评定机关行文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企业评定经营资质等级后,由运政机构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上注明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货运企业,成建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的道路货运企业,应按本章的有关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由具备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参股新设立的货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可根据投资参股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综合评定。具备同一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参股额之和达到总投资额51%以上的,新设立的合资货运企业可从投资参股道路货运企业的经营资质。

第十六条 由不具备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参股或独资新设立的道路货运企业,申请开业时,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或超过四级道路货运企业条件要求的,可直接申请四级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



第四章 道路货运经营业务分工

第十七条 一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可从事物流、特种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快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其他货运服务;可在全国范围内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二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可从事物流、集装箱运输、快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其他货运服务;经审批可从事特种货物运输;可在全国范围内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三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可从事集装箱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经审批可从事与物流相关的服务、限定种类的特种货物运输、快件货物运输和其他货运服务;可在注册地省辖区域范围内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经审批同意可设立省外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四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条件下,可从事集装箱运输;经审批可从事零担货物运输、限定种类的特种货物运输和与其业务相关的货运服务;经审批同意可在注册地省辖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五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和与其业务相关的货运服务;经审批可从事限定种类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个体货运经营业户只能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第五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必须按规定进行质量信誉年度考核。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应结合企业年度审验一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2、行车事故频率不高于2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不高于0.4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不高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不高于2万元/百万车公里。

3、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一次性行政处罚金额为2万元及以上的)。

4、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或由当事人投诉、举报并经查属实且情节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货运质量事故频率不高于1次/百万吨公里;货运质量事故赔偿率不高于0.7‰。

5、符合所核定等级经营资质条件。

(二)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凡不符合本条(一)要求之一的,视为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质量信誉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实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应如实填写质量信誉考核记录(式样另定),并对道路货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考核结论。对不合格的应下达书面整改意见通知。

(三)一、二级道路货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进行并作出考核结论,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考核结论报交通部备案。

(四)三、四、五级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按照企业经营资质评审权限,分别由省级、地级和县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考核,并应将考核结论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五)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发现考核结论不实时,可责成同级运政机构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六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货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不合格时,应对其经营资质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货运业务和运力的审批。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要求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 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整改后仍达不到质量信誉要求的,应降低该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并对其原经营范围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应降低该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并对其经营范围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提前晋升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其中五级企业企业为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的变更,应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应责成其在三到六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暂停新增货运业务和运力的审批;情节严重的,还应暂停资质等级评定或推迟一年晋升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超范围经营或违反有关行业管理法规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3号部长令)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