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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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 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04〕13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务服务中心《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保证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规范、高效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争创一流政务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成都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规范市政务服务中心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平行审批的事项组织协调;对审批项目的运转情况进行协调、督察;
(二)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组织部门窗口规范、高效、优质服务,并提供相关业务咨询;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受理当事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
(三)对区(市)县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业务指导,对政务服务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市级各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暂不具备条件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已经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各部门不得再在原单位受理。
第六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部门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八条
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都应实行“法定依据、办理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公开。

第三章 首席代表
第九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公服务窗口的各部门,应向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十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十一条 首席代表的职责: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统称“窗口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并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对各窗口的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思想品德:是否热爱本职岗位,是否信守职业道德;
(二)业务技能:是否熟悉与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否掌握本岗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能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
(三)办事效率: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应履行的审批和服务手续;
(四)服务态度:是否仪表整洁、举止文明,是否热情接待服务对象;
(五)遵纪守法: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严格遵守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制度,是否秉公审批、不徇私情。
第二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杜绝办事推诿、吃拿卡要等不正之风;
(二)不得接受服务对象赠送的物品、现金、金融卡和各种有价证券;
(三)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向服务对象索要钱物、拉赞助、摊派及巧立名目收费等;
(四)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借口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五)不得参加服务对象邀请的带有交易性的宴请,以及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场所的娱乐活动;
(六)不得占用服务对象的通讯、交通工具;
(七)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有偿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五章 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工作需要,在办公服务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和废止由各部门决定,并报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5cm×3cm方型印章,字样为:“成都市×××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审批专用章”,字体为宋体,字号大小为7.5mm×6mm。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批评并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局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投诉工作台,负责受理服务对象对各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并配合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级有关部门单独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服务大厅,作为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
市政务服务中心各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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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207号

国务院


国务院令 第 207 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
于1997年7月1日就职。


1996年12月16日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七月五日

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所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十条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十二条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五条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时,应当包括雷电灾害的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害情况,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受灾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受灾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上报。
第十七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八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转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使用不合格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该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设计、施工和检测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三)高压电力设施,是指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的电力设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气象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