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05:13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在一个月内完成任务而招用人员的,以及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
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招用不满一个月工作期限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未进行登记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收费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提供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但下列事业单位除外:
(一)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实行企业化经营,不核拨财政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机构代码。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来源;
(五)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国家授予事业单位管理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有健全的财会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不具备前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非法人登记。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后,到该有关部门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他事业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组织章程;
(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住所和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企业的,还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变更决议;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
(二)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的文件或者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决议;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印章,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五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和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接受年度检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制定。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分别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万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而未申请登记或者未获准登记而开展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宗旨或者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检验报告或者拒绝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三)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科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林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现代林业,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发〔2007〕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7〕57号)和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现就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确保林产品消费安全、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有利于提高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是提高政府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发展现代林业的客观要求。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外市场对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设立标准、技术法规等技术壁垒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的一个重要手段。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已经成为林产品市场竞争的主要因素。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提高林产品竞争力,促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林产品质量安全的紧迫任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源头控制,实行产前、产中、产后全程监管,进一步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机制、监管制度,强化监管力量,已成为当前林业部门转变政府职能,保障我国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任务。二、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提高我国林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国内外市场竞争力为目标,科学把握和遵循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律,在逐步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基础体系建设的基础上,通过重点加快林产品标准化生产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和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全面提升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林产品安全生产和放心消费。(二)工作原则。一是坚持以点带面。在注重整体部署、统一规范的前提下,从各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发现规律,指导全局。二是坚持体系建设与工作推进并重。在全面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管理工作的同时,要继续强化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认证体系等基础体系建设,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三是坚持林产品全程质量安全监管。把林产品产地环境控制、林产品生产管理、林业投入品监管、林产品市场准入等监管环节有机结合起来,提升林产品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溯源监管能力。三、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能力建设重点(一)加强林业标准化生产能力建设。要通过大力推进林业标准化工作,提高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能力。切实加大林业标准化示范、推广、宣传和培训工作力度,普及林业标准化知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按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级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扩展工作领域,把推广林产品生产、加工、储运、包装等标准化技术作为新时期林业技术推广的重要内容。积极推进林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扩大标准化示范区的数量和规模,规范示范区建设,提高示范区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探索创新管理模式。(二)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建设。要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定期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我局将逐步建立并完善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例行监测工作,健全全国林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适宜本区域的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和区域,开展对主要林产品(尤其是食用林产品)的例行监测工作,并逐步定期发布本区域的监测信息,同时报我局。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林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大跟踪督查力度,促进落实整改措施。(三)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建设。要强化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结合优势林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探索推广林产品生产档案登记制度。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在林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备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林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区一体化的林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四)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深入开展农药残留、兽药残留以及各类有毒有害物质在林产品中的残留限量研究,加快动植物安全生产技术、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检验检测仪器的研制开发,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研究。全面实施林产品质量安全人才培养计划。重点培养熟练掌握高精尖检验检测技术、能够承担参与ISO(国际标准化组织)、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等有关国际组织标准化活动以及熟悉监督管理工作的高级人才,培养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四、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设的工作措施(一)加快林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设。要积极引进和采用国际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加快林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并完善配套。林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重点是林产品公平贸易标准、市场准入标准、资源环境保护标准、林业基础标准、林业方法标准,以及主要林产品生产准则等通用类标准。林业地方标准的制定重点是地方土特产品标准和具体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类标准。要充分发挥林业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产业协会、技术推广服务等机构在林业标准制修定及林业标准化实施中的作用,建立林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二)尽快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要结合各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的检测力量,科学进行规划,合理配置资源,切实加强林产品质检中心建设,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尽快提高检测能力,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争取国际多边或双边认证。以完善检验检测手段、提升检验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为重点,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满足林产品生产全过程监管需要。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化技术手段,逐步提高质检机构信息化水平,实现检测信息共享。(三)大力加强林产品产地环境管理。要逐步建立可食林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与评价制度。监控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掌握重点区域的林业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加强林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四)积极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涵盖林产品流通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执法检查,加大对林产品生产过程和市场的抽查力度,及时发布林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严肃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林产品的行为,及时追溯不合格林产品生产源头。在重点季节和重点时期,针对林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查处违法案件,维护市场秩序,保证消费安全。(五)抓紧建立健全林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结合林产品产地管理,积极推进林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指导林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经营记录。鼓励和支持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建立自律性检测制度。积极开展对林产品生产、加工、运销环节等各环节的监管。推进林业品牌战略,鼓励企业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凡属于林业转基因生物的产品,要严格按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六)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积极推动林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积极应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预警、报告、举报、通报制度,确保快速、准确、有效处理突发事件,坚决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五、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组织保障(一)建立健全领导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主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相关部门和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体系,将各项工作职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层层抓落实。(二)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规划,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正常开展。加强质检体系建设,更新充实仪器设备、完善检测手段,提高检验检测能力和水平。(三)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问责制,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尽快建立与职责相适应的执法体系。要继续推进综合执法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人员,改善执法装备和条件,不断提高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五)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林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作为工作的重点,抓紧制定宣传培训方案。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宣传,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促进林产品有效生产。
二OO七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