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
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
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
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
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
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
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
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
位下年度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
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
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
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
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
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
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
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
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
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
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
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
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
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
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31号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日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单位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购买、划拨、调剂、建设、接受捐赠所形成的全部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促进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资产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处置、资产收益的管理、资产使用效益评价、统计报告、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资产)的监管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所有,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工作机构,对本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综合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责任,享受所有者权益。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
(四)负责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转经”占用费的收缴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向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实施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授权管理的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本单位的资产登记;
(五)负责本单位资产处置的申报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内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产权收入和经营收入及“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及时、足额上交市财政。
第三章 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以及隶属关系等发生变化;新购建和划拨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及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专项设备;新增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20%),都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申报、办理变动资产登记或撤销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登记资料,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按国家有关资产界定、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四章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资产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原则上都应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后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 条审批权限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和机动车辆的处置权限属市人民政府,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代行,单位无权自行处置。
(二)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一般资产处置,由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无形资产及机动车辆的调拨、转让,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审批。经中介机构评估后,应引入竞价机制,以公开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处置,处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
(二)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设备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相关意见,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核准。
(三)其他一般资产处置(含资产报废、报损),由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应对单位报经审批的资产处置出具《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批复书》,《批复书》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办公楼房,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统一登记,市人民政府进行调剂、调配处置。
第十七条 重大资产处置,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严禁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随意低价处置资产,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五章资产收益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所形成的收入(以下称为经营性收入)以及进行产权处置所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是财政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入专户,汇缴行政事业资产收入。
(一)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其用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财政定额补助、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上述资产处置收入财政统筹20%,单位留成80%,用于事业发展。
(二)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处置收入一律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车辆更新购置、维修。
(三)其他资产的处置收入(含资产报废残值),暂不纳入专户,由单位掌握使用。
(四)经营性收入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将资产收入缴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拒不缴纳的,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可以建议财政部门相应抵扣或停拨单位经费。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行审批制度。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核准。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转经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统一征收,纳入行政事业资产收入专户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非转经”资产占用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管,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政策制度,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政策、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党派、社会团体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投资经营等所形成的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在同级财政国库部门设立行政事业资产收入财政专户,汇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每月的前十天内将上个月度实现的经营性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实行“核定基数、比例分成”的管理办法。
(一)核定基数以本单位上年度实现的经营性收入实际数为“比例分成”的基数。
(二)比例分成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经营性收入,核定基数内,财政统筹70%,单位留成30%,超过基数部分,财政统筹30%,单位留成70%。
财政统筹的经营性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统一福利的发放,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单位留成的经营性收入,由单位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本单位经营性收入管理成本和弥补经费。单位留成的经营性收入,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从财政专户中返回单位。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向市财政局、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报告情况,经审查核实后,可据实调整其收入基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向市财政局、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反映经营性收入的情况,不得隐瞒收入、设置账外资产、擅自截留、坐支收入,违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同时,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统一福利发放。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