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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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5]1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月4日召开的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1月4日第71次市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二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新北京、新奥运”的战略构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京(出差、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十二、贯彻执行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 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相应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市级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按规定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以及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定,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前应当经过法律论证和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二十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协调一致。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备案规章,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市政府及各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l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市级财政预算;
(二)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以及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同志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三十五、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
(二)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三十六、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某一方面工作;可召开市长碰头会议沟通情况、部署工作。
三十七、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常务副市长并市长同意。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的,提请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市政府报告并在会议上作说明。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三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形式召开。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四十、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四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中央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参加本市的外事活动,以及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二、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四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向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及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
四十六、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四十七、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九、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要部门联合行文的,经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报市政府;不需要联合行文的,由主办部门报市政府,并附各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五十一、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第九章 内事活动制度

五十二、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属市政府主办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统一报批。各部门和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需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批同意后安排。
各部门和区县政府举办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章 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四、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部门、区县政府、市属事业单位(不含市属高校)局级正职行政负责人出访,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并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负责人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和市属高校正职业务负责人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办统一安排。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一章 调查研究制度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每年至少撰写1篇调研报告。
五十七、要把调查研究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第十二章 督查与考核工作制度

五十八、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工作督查制度,各项工作都要抓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抓好落实工作。
五十九、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市政府根据督查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三章 请假报告制度

六十、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及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一、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各区县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学习、休假,需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厅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四章 作风纪律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区县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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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均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规定的出台,目的在于提高小额诉讼的诉讼效率。然而,实行一审终审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还存在一个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问题。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是一种既一致又冲突的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两者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公正与效率又是两种不同的价值目标,在某些情况下二者相互斗争、相互背离,即具有斗争性。在诉讼活动中表现为,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就要提高程序的繁琐性和复杂程度,这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降低司法效率;然而,过于简单的程序又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矛盾,使我们处于两难境地,这就要求我们通过立法来寻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具体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小额诉讼提出“一审终审”,是案件对诉讼程序的“需要”与诉讼程序“供给”之间的规律作用的必然结果,它体现了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效率。但是诉讼毕竟不是经济行为,不能完全用经济学思维进行衡量。因为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并不能保证经过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部得到了合法审判,在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或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还必须考虑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即对“一审终审”给予救济。笔者认为具体操作要求为:1、提出异议的时间:在裁判文书收到次日起15日内;2、提出异议的对象:小额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可;3、提出异议的条件:必须是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4、异议的管辖:原审法院;5、对异议的审判组织: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6、异议的审理程序: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来源:江苏法制报 

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制止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暴利,是指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定价以外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群众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是:粮食及再制品、食油、猪肉、蔬菜、药品、衣着、餐饮、洗理、娱乐业等。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或减少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行政主管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金融机构等,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查处。
第六第 新闻单位应当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价格社会监督。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的规定。
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联合提价,哄抬或者垄断价格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六)以次充好、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变相提价的;
(七)欺行霸市、恶意囤积、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八)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九条 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和服务,不得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和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人民政府或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按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
的特点作出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核实情况,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予以处理,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时,经营者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进货价格、流通费用、经营成本等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消费者、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索取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协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或被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真实商品的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认定。
第十三条 对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罚款;
(四)对有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和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协助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将其所有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