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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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传真 [2002]21号


关于加强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炭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7月4日和8日,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富强煤矿(个体煤矿)和黑龙江省鹤岗市鼎盛煤矿(个体煤矿)又相继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伤亡惨重,性质恶劣,影响极坏。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做好煤矿“一通三防”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落实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作为当前安全生产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特别要重点抓好各类煤矿的“一通三防”工作,努力遏制重大、特大瓦斯爆炸事故连续发生的势头。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小煤矿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凡矿井通风量不足、通风方式不规范的;高瓦斯矿井凡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的;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凡未实现“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没有配足专职瓦斯检查员进行跟班作业的,要一律停产整顿,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关闭。
三、各国有煤矿企业要切实强化煤矿“一通三防”现场管理和技术管理。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矿井必须先抽后采;落实“一通三防”责任制,严格瓦斯检查制度,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配足配齐瓦斯检查员。凡存在超通风能力生产的,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未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的,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以及高、突矿井未装设监测系统或系统运行不正常等重大隐患的,要一律停产整顿。未经省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准恢复生产。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近期要把贯彻落实国办发明电[2002]17号文件精神、强化“一通三防”管理、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监察执法的重点,对违章生产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予排除的矿井,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煤矿“一通三防”工作,要确保资金投入,强化人员培训,增强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要建立“一通三防”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责任落实制度,搞好事前防范,有效防止重大、特大瓦斯事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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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工作部署,结合上位法正逐年清理、修改的实际,从2010年7月中旬开始,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相关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共同对我市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49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公布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14件。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8件);

2、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4件)。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章(8件)


┌───┬─────────────────┬─────┬───────┐
│ 序号 │ 规 章 名 称 │ 令号 │ 实施部门 │
├───┼─────────────────┼─────┼───────┤
│ 1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 63号令 │ 民政局 │
├───┼─────────────────┼─────┼───────┤
│ 2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 75号令 │ 公安局 │
├───┼─────────────────┼─────┼───────┤
│ 3 │吉林市乡村林业管理办法 │ 103号令 │ 林业局 │
├───┼─────────────────┼─────┼───────┤
│ 4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 106号令 │ 计生委 │
├───┼─────────────────┼─────┼───────┤
│ 5 │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 121号令 │ 公安局 │
├───┼─────────────────┼─────┼───────┤
│ 6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 │ 147号令 │ 民政局 │
├───┼─────────────────┼─────┼───────┤
│ 7 │吉林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 168号令 │ 审计局 │
├───┼─────────────────┼─────┼───────┤
│ 8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76号令 │ 房产局 │
└───┴─────────────────┴─────┴───────┘

附件2: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14件)


┌──┬─────────────────┬───────┬──────┐
│序号│ 规范性文件名称 │ 文号 │ 发布机关 │
├──┼─────────────────┼───────┼──────┤
│ 1.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普│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 [2002]6号 │ 办公厅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具备参加│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2. │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单位(部门)限期│ [2003]27号 │ 办公厅 │
│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 │ │ │
├──┼─────────────────┼───────┼──────┤
│ 3.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发 │ 市政府 │
│ │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05]10号 │ 办公厅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4. │完善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05]44号 │ 办公厅 │
│ │意见的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5. │2006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 [2006]12号 │ 办公厅 │
│ │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吉林市人民政府│ │
│ 6. │的通告 │通告(2006年4月│ 市政府 │
│ │ │17日)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7. │2007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 [2007]18号 │ 办公厅 │
│ │实施办法的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2007年就业和│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8. │社会保障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评的│ [2007]98号 │ 办公厅 │
│ │通知 │ │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2008年│ 吉市政函 │ 市政府 │
│ 9. │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 [2008]30号 │ 办公厅 │
│ │法的通知 │ │ │
├──┼─────────────────┼───────┼──────┤
│10.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拆除全市住宅│吉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 │
│ │区违法建筑的通告 │通告[2008]2号 │ │
├──┼─────────────────┼───────┼──────┤
│11.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春│ 吉市政办发 │ 市政府 │
│ │节期间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 │ [2009]2号 │ 办公厅 │
├──┼─────────────────┼───────┼──────┤
│12.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工业项│ 吉市政办发 │ 市政府 │
│ │目达产达效的实施意见 │ [2009]6号 │ 办公厅 │
├──┼─────────────────┼───────┼──────┤
│13.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镇职│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 │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 │ [2009]66号 │ 办公厅 │
├──┼─────────────────┼───────┼──────┤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 吉市政办函 │ 市政府 │
│14. │和平小区及北极嘉园廉租住房出售租赁│ [2010]16号 │ 办公厅 │
│ │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 │ │
└──┴─────────────────┴───────┴──────┘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文化部


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

1987年6月18日,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9号文件批转的原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请示报告》中“要恢复和建立面向国内群众的文物销售业务,以丰富人民的文化生活”的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为开展内销文物业务,加强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文物对国内群众销售的宗旨是:适应国内各界人士鉴赏与收藏文物的需要,提高文物商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地区,文物商店可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
(一)当地文物市场管理比较好;
(二)当地人民群众有购买文物商品的客观要求;
(三)文物商店有较充足的货源、多量的重复品、有一定的营业用房等;
(四)文物商店的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三、凡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开设专营内销文物的门市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文化部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批。
四、文物商店准备内销的文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挑选,凡不够博物馆收藏标准和复品较多的铜器、玉器、陶瓷器、书画、文房四宝、碑帖、钱币、家具、竹木牙石、雕刻品、杂项等文物,均属内销文物的范围。对已上柜的文物,如有博物馆等
国家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仍按藏品提供办法优先提供。
五、内销文物商品价格暂掌握在外销价的50%左右,并一律明码标价,不折不扣,对购买者一视同仁,不搞特殊照顾;内销文物,只准零售,不得批量销售。
六、凡在国内大陆定居的中国公民,均可购买内销文物。购买者本人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工作证,并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文物商店不得向无证件者和文物系统职工出售内销文物。
七、文物商店内销文物一律收人民币,开具内销发货票;并主动向购买者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的规定。
八、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购买者了解购买文物收藏情况;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