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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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7〕73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办法


为提高城市防洪抗灾能力,确保市区城市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的通知》(苏政发〔2002〕86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筹资目的
根据《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2000—2010)和《盐城市市区城市防洪工程近期实施方案》,筹集市区第Ⅲ、第V防洪区防洪屏障和重点排涝工程建设所急需的资金,为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保障。
二、筹资任务
根据《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2000—2010),城市防洪规划总面积为19842平方公里,依据市区城市防洪实际和资金筹措承受能力,从2006年起,争取用3年时间完成市区第Ⅲ防洪区和第V防洪区(市开发区和亭湖区开发区)135平方公里的急办防洪骨干工程建设任务,约需筹集资金388亿元。
三、筹资用途和期限
(一)筹资用途: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二)筹资期限:从2007年起,暂筹5年。
四、筹资渠道
(一)土地出让金切决。从2007年开始,在市本级土地出让金中每年定额切块1500万元用于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以后视工程建设情况,适当增加。
(二)城市建设维护税安排。根据省政府苏政发〔2006〕149号文件精神,每年从市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安排1000万元用于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财政预算内专项安排。2007年市财政预算专项安排1000万元用于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从2008年起每年专项安排1500万元。
(四)防洪保安资金专项使用。根据省政府苏政发〔1999〕46号文件精神,按省规定的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应收尽收。专项用于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五)银行贷款。为加快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确保用 3年时间完成第III、第V防洪区防洪急办工程项目的实施,考虑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筹集额度和进度不能满足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额度和进度要求的实际,可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先行向银行贷款,以后用筹集的城市防洪建设资金逐年偿还。
(六)争取上级项目资金。由市发改、财政、交通、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分别向上申报项目,积极争取国家和省项目资金投入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五、筹资责任
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资金中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维护税、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防洪保安资金由地税、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和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要积极配合,向上争取资金,具体项目安排由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提供,市各相关部门每年要提出向上争取项目计划,市政府实行专项考核。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在每年 6月底和12月底前分别按各50%比例筹足到位。
六、筹资使用和管理
(一)市财政设立市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资金专户,确保专款专用。根据工程建设计划,按工程建设时序进度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二)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监管。对所筹集的城市防洪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由市审计局进行跟踪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七、盐都区、亭湖区、市开发区可参照以上办法自行确定。
八、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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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1〕126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为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行为,切实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吸收外资股份的决议;

  2、外资参股的可行性报告及具体实施方案;

  3、公司业务发展、资产、分支机构分布等基本情况;

  4、拟参股的外资股东的有关背景材料;

  5、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经批准进行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外资股东的材料,进行股东资格审查:

  1、公司董事会同意参股中资保险公司的决议;

  2、公司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

  3、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4、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报告;

  5、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或资料。

  三、参股的外资股东应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金融机构,其中保险机构不得少于两家。已获准在中国保险市场开业的外国保险集团或公司原则上不得再投资参股中资保险公司。

  四、外资股东的股本金应当在通过中国保监会资格审查后2个月内足额到位。涉及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章程等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在股本金到位后的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

  五、参股的外资股东,自参股协议签订之日起或参股资金到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转让时,受让方不得与转让方有任何关联关系。

  六、中资、外资股东作为投资人,应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与义务。

  七、中资保险公司要按照国际资本市场的通行规则和惯例,聘请信用优良的财务、法律、资产评估及审计等方面的中介机构,对外资参股工作进行咨询、辅导,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八、外资参股的中资保险公司,应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建立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权力制衡”机制等不断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逐步与国际通行的公司运作方式接轨。

  九、中资保险公司要及时向保监会反映和汇报吸收外资参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未经保监会批准,中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与外国企业签定任何参股协议。

  

    

  二OO一年六月十九日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我县地处边沿,民族杂居,政治、经济和文化都比较落后的实情和1984年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的实践,选举工作一律实行差额选举困难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之规定,经征求多数县人民代表同意,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七条,作如下的变通规定:
一、选民直接选举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本变通规定,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