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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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地[1987]29号

1987-12-0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我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司法部所属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问题已作了具体规定。现将有关司法部所属劳教单位征免房产税的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1.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2.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规定的免税期满后,应比照我局(87)财税地字第021号文对劳改单位征免房产税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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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5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哈密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努力构建战时防护能力强、平时服务作用大,具有哈密地域特色的人民防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民用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用于人防工程口部管理等地面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保护进行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 哈密市城区规划区域。
2. 人防工程建设的重点乡(镇):哈密市星星峡镇、三道岭镇、七角井镇;巴里坤县城镇、奎苏镇、三塘湖乡;伊吾县城镇、淖毛湖镇。
3. 地区内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地域的团场和乡(镇)、村。
第四条 哈密地区人防办具体负责地区人民防空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地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防护标准进行编制。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地区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战时人员疏散预案,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进行编制。
第七条 人防工程用地,由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防工程建设经费,按照《西北五省区关于加强兰州战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2003〕242号)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新党发〔2003〕1号)精神执行。
中央、自治区驻地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社会负担人防工程建设费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工作,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大营房城区、石油基地、铁路辖区人防工程分别由兵团农十三师、吐哈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乌鲁木齐铁路局哈密办事处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已建成无人防工程设施的城市住宅小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供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城市大、中、小学校人防工程按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其它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组织实施。
县城、重点乡镇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督察指导。
农村战时人员疏散地人防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各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均应结合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其建筑面积2%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住小区和统建住宅,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经济目标的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地区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和工程技术措施情况;
(二)重要经济目标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发改、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应建人防工程民用建筑的建设项目和办理相关手续前,应由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有关人防工程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审图中心不得审查图纸,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项目)必须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评审,并按规定对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提出具备人防工程相关资质的要求。
第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的设计、工程定额和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验收时,由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和质量做出认定并出具人防工程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含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其工程建设选点、施工、出入口设置(含旧工程口部改造)及相关地面配套工程等,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关于加强自治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新党发[2003]1号)精神执行。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外商投资建设、改造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享受人防工程建设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防主管部门字[2003]18号)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要求,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
(一)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经地区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根据《自治区计委、财政厅、建设厅、人防办关于下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410号)规定,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不得缓缴、免缴和拒缴。
(三)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易地组织修建人员掩蔽工程,也可提取5%-15%用于指挥、通信、警报建设,1%-3%用于人防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审批成片开发、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须先与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建设承诺书》,按规定缴纳与应建人防工程所需费用同等数额的押金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书。建设单位所缴纳的人防工程押金,待建设项目开工后,经审核所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符合要求并已同步建设的,先行退还人防工程押金的80%,其余20%的人防工程押金,待人防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予以退还。对不履行承诺、未建人防工程的,所收押金全部用于抵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不得破坏、侵占。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按照属地和“谁建设、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维护与管理。城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与管理(含原有人防工程改造),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与管理(含人防工程改造),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单位因改制等原因造成产权变更而无人管护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接收、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国家统一调配使用。人防工程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费用,均由投资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执行,报废和拆除工作严格按程序办理。由于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工程建设现行价补偿相同面积、相同防护等级人防工程建设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防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堆积物品,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以及其它影响人防工程使用和降低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或者向人防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它废弃物。
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经人防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施工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规划设置点修建高层建筑物的,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建设单位安装警报设施,地区人防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络和防空警报所需通信线路,由电信部门提供,并确保网络安全畅通。
对人防主管部门用于战备的专用无线电台所需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提供使用。

第四章 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人民防空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随意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和防空警报相同音频信号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倾倒废弃物的;
(八)擅自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开山采石、采矿、爆破、采伐树木、取土、打桩、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九)堵塞人防工程疏散道路、通风口和进出口,危害人防工程效能的;
(十)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不准开工建设。对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一经发现除责令其停工外,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做出合格以上质量认定的;
(二)对依法应予审批或办理的有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各类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故意刁难、拖延时间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责任造成人防工程损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地区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35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现将《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赤峰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在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等建设,必须遵守本办

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大型项目建设的除外。

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要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

 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

 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 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制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集镇、建制镇的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规划单位负责规划设计。村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进行。建制镇规划在报批前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七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

规划进行调整完善,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 第八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章 村庄规划与建设

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对住宅、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文化、卫生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条 村庄户均宅基地标准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村庄人均建设用地应控制在180平方米以内。在牧区和地广人稀的农区,确定建设用地标准时可以将住宅建设用地同家庭副业生产用地结合起来考虑,适当放宽标准,为农牧民发展种养殖业和家庭手工业创造条件。

 对于有一定工业基础,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工业发展潜力较大的村庄,可以规划出一定比例的工业生产用地。一般村庄不宜规划工业生产用地。

 第十一条 按规划加速旧嘎查村改造,适当合并过于分散的自然村,扩大中心村的建设规模和人口规模。

 第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集镇规划与建设

 第十三条 集镇总体规划应合理确定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以及各项设施。

 集镇建设规划应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等各项建设用地和布局、规模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四条 集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须控制在15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第十五条 集镇应建设以硬化的主次干道为骨架的道路网络;主干道应有排水设施;有安全卫生的自来水供水系统;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5平方米;有固定的商品交

易市场;有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和场所。

 第十六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必须按国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    第四章 建制镇规划与建设

 第十七条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建制镇行政区域的村庄、镇区布点,村庄和镇区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商业、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的配置。

 第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规划应对住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工业生产等各项建设用地和布局、规模、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 第十九条 建制镇的规划建设应做到:

 (一)人均建设用地须控制在150平方米以内,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 (二)主干道红线宽度控制在24米以上、次干道红线宽度控制在16米以上并有路灯照明,交通设施完善;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城镇供水系统,人均生活用水量不低于100升/日;排水系统完备,有垃圾粪便和污水处理设施;

 (四)有幼儿园、小学、中学、敬老院、文化中心等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设施;

 (五)有公共广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

 (六)有固定的商品交易市场。

 第二十条 建制镇建设应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划区内的商贸小区、工业小区、文教小区、住宅小区等要进行成片开发建设。

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 第二十二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申请用地的,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变更的,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    第五章 村镇建设设计与施工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跨度或跨径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

准设计、通用设计。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是:

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 (三)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色彩、风格等是否符合村镇规划要求。

 第二十七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 承揽建筑施工任务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国家标准等级以外的小型建筑施工队伍在承揽村镇建设施工任务时,其人员中持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少于30%。村镇建筑工匠和村镇等级以外小型建筑施工队伍的从业范围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集镇、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生产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开工,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批准又未给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 第二十九条 村镇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开工前应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派员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及二层以下的居民住宅竣工后,由苏木乡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其它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六章 房屋、公用设施、村容镇貌

          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转让,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村镇公用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下列破坏或损毁公共设施,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擅自占用公共场地;

 (二)在自家宅院之外堆放粪肥、柴草;

 (三)在桥涵周围取土作业;在指定地点之外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在给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 (五)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 (六)破坏或者损毁邮电、通讯、给水、供电、卫生等设施。

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保证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拆除。占用期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责令拆除。

  第三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要与临街居民和经营者签定门前卫生责任状,建立各项制度,确保环境质量。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建立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和工具。

  第三十五条 从集镇、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用于集镇、建制镇公用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截流挪作他用。

      第七章 违章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村镇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面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 (五)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沿街随意倾倒污水、杂物,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第四十条 对损坏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和军事设施、防汛设施,破坏国家邮电、通讯、输变电等设施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妨碍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国营农牧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牧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