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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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的医疗保障问题,减轻干部职工因子女疾病所带来的经济负担,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编的干部职工(以下统称申请人)的供养子女(以下统称参加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以下简称子女统筹医疗)。
第三条 下列机关事业单位在落实资金后,其在编干部职工的供养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
(一)区、镇级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区、镇级财政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三)中央、省直驻珠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供养子女是指申请人未满18周岁,尚未就业,户籍在珠海的子女(或年龄已超过18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且正式注册并能提供学生证者)。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申请人自愿选择一方单位办理参加手续。
申请人离异,其子女经协商或判决由申请人行使抚养权、且符合参加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
参加人属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按实际人数办理。
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的,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负担。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子女统筹医疗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子女统筹医疗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子女统筹医疗金(以下简称统筹金)的收取及承办具体业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统筹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子女统筹医疗工作。
第二章 子女统筹医疗金的筹集
第七条 统筹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申请人缴纳的统筹金。
(二)统筹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申请人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缴纳统筹金。
第十条 统筹金按一个社保年度(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下同)一次性收取。
第十一条 子女统筹医疗实行医疗个人帐户与集体共济金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统筹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申请人缴纳的统筹金全部计入参加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计入参加人个人帐户,其余进入集体共济金。
第十二条 统筹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社保年度扣缴,纳入统筹金专户,单独设帐,单独管理。子女统筹医疗集体共济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差额按统筹金筹集比例和资金供给渠道补贴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金,在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各级财政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统筹金,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申请人个人缴纳的统筹金,由单位在税前代扣代缴。
第三章 统筹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人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子女统筹医疗卡,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患病在门诊就医或到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从医疗个人帐户支付。参加人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门诊就医及购药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的以下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待遇:
(一)新参加人参加时间不满6个月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0.5倍(含个人自付部分,下同)。
(二)参加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
(三)参加时间满1年以上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第十七条 参加人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范围和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和比例报销:
(一)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含2倍)以内的,由集体共济金支付70%。
(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以上、6倍(含6倍)以下的部分,由集体共济金支付80%。
(三)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10倍(含10倍)以下的部分,由集体共济金支付90%。
第十八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单次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集体共济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子女统筹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
(一)非准字号的营养滋补药品,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规定自费或单味使用应自费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
(二)非治疗性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会诊交通费、伙食费等。
(三)生活用品费用:脸盆、口盅、餐具、拖鞋等。
(四)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五)各种美容、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属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而导致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斗殴、自伤、自残等。
(七)各种通过性接触途径感染的疾病。
(八)属于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参加人发生在港、澳、台及国外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不符合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统筹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 参加人患病在门诊就医的,凭子女统筹医疗卡到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需住院治疗的,凭子女统筹医疗卡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指定医疗机构在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子女统筹医疗服务协议。
参加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需转往上一级别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主诊医生提出申请,科主任签字,医务科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因病情确需市外转诊的,由本市三级指定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医务科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参加人到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用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不得提取现金。当年的节余部分结转到下年继续使用。个人帐户资金累计结余额超过上年度划入数2倍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的自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指定医疗机构按定额结算(含单次单价在1000元以内的一次性材料费用)。对一些发病率极低、费用极高的疾病的住院费用,可按专项定额结算或项目结算。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支付原则,对全年度统筹医疗金实行总额控制。
第二十四条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以本市同级同类医院前2年儿科病人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院等级、医疗收费标准、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指标、住院病人年龄构成及物价指数等有关影响因素确定。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平均定额数相差应在10%以内。平均定额可根据上述影响因素及统筹金结余情况调整,但原则上平均定额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
第二十五条 参加人经同意市外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长住异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急诊抢救时发生在非指定医疗机构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执行。就诊时先由申请人用现金垫付,然后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的须提供急诊有关记录材料)、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收据(或发票)等就医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参加人长期(连续一年以上)在外地学习或居住的,应在当地选择1—3家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作为指定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执行。门诊费用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冲卡:门诊病历、付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收据(或发票)等就医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到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符合子女统筹医疗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集体共济金支付50%(急诊抢救除外),所发生的单次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集体共济金支付25%。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统筹金的监督根据《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筹金征集以及审核、报销、支付子女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统筹金损失的。
(四)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子女统筹医疗指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进行处理。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金或提供医保POS机为非定点医疗机构谋取利益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
(一)用参加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支付非参加人本人就医购药费用的。
(二)将个人帐户资金用于购买自费药、保健品、美容及生活用品等的。
(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统筹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同时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织做好对子女统筹医疗指定医疗机构的考核检查。每年对模范遵守子女统筹医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规及年度考核结果较差的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子女统筹医疗管理适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发生欠费的,自欠费的次月1日起暂停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共济待遇。按规定补缴统筹金的,从补缴次月1日起可恢复享受共济待遇,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子女统筹医疗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核对参加对象的身份及条件,不得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入子女统筹医疗范围,对已失去参加资格的人员应及时为其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参加时夫妻双方在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人后来调离或辞职的应变更参加手续。
参加人失去参加资格应办理退出手续,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结算给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新参加人办理参加手续时其缴费时间不足一个社保年度或参加人距年满18周岁不足1年的,按实际月份收取统筹金。
年度费用收取后,参加人中途退出的不退费。
第三十九条 统筹金收取标准、子女统筹医疗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需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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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给检察院及时送达二审判决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给检察院及时送达二审判决书的通知

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根据上述规定:今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二审结案后,要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给同级人民检察院一份。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和保护这种投资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尤其是: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公司财产中的利益;
  (三)金钱的所有权或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名;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三)中国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企业。
  在芬兰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芬兰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芬兰领土内的法人和芬兰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有重要利益的法人。
  三、“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所进行的投资。
  二、在上款规定的范围内,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之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投资的保护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始终确保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有公平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根据本协定规定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上述待遇,不包括缔约一方依照有关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形式的地区合作、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和边境贸易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如实行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
  (一)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补偿款额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使用可兑换的货币和自由转移。补偿款额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

  第六条 投资的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不无故迟延地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下列各项:
  (一)利润、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酬金和投资所产生的其他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
  (三)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
  (四)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被雇佣的国民的收入。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批准的合同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从其领土内自由转移作为投资一部分的动产。

  第七条 汇率
  本协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八条 代位
  如缔约一方根据担保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在不损及本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该缔约一方权利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但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

  第九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得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自收到仲裁要求后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批准,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两名仲裁员委派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委任。
  四、如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派,且无其他任何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派。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派。
  五、仲裁庭应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六、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将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条 执行情况的审查
  一旦需要,缔约双方代表应举行会议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议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建议,通过外交途径于协商所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第十一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之日起十二个月期满为止。
  三、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范围内,对希望进入其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雇员的入境和居留申请,予以善意的考虑。

  第二条
  一、如投资者认为本协定第五条的征收措施不符合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应投资者的请求,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审查上述措施。
  二、如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投资者和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应为在六个月内达成补偿款额协议进行协商。
  三、如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协商的双方未获一致,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款额予以审查。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将逐案单独设立。争议双方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第三名仲裁员任首席仲裁员。自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派仲裁员,四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委派,且无其他约定,任何一方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委派。
  仲裁庭将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其程序。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并可按国内法执行。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有关费用将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三条 除非另有协议,投资者和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之间的其他投资争议,应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解决。

  第四条 如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三国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而该公司又在缔约另一方的公司中有重要利益,该缔约另一方如对上述第三国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财产采取征收措施时,应对缔约一方的有关投资者适用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但征收补偿的规定,只有当该公司或其所属第三国无资格行使要求补偿的权利或该国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第五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较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履行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1月2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耶尔姆·莱内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