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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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1〕9 号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丽水市区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节控制,规范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加强管理,合理利用,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专门机构,将征用、盘活、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通过前期开发和出让前的前期工作,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土地储备工作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 储备土地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包括: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计划,需收购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或国有企业改制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应当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和无主土地;

  (五)应当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拆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应当盘活的原国有划拨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开发或不按规定如期开发的土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需重新立项建设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回购的国有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可储备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经丽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集体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用地计划和用地范围,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有关程序办理,经批准后实施征用和储备。

  第十条 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需征用的土地以及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构筑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建设局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回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登记。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书;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四章 储备土地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出让金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分别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B级以上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评估,并经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认。

  (二)按新规划用途地价与原用途地价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

  (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征用非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三)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储备土地整理及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可以进行整理,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和进行土地平整。

  第二十条 储备的土地按计划出让前,其闲置期间可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的土地需拆迁安置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市建设局按城市总体规划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安置,按照《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条件成熟)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六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财政拨款为主,以后逐渐从土地收益中增加资金。土地储备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向银行融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出让金全额及时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及时核拨。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核实拨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应由政府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同时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外,市区(即莲都区)其他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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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7]3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近几年来,我国积极稳妥地推进煤炭订货改革,初步形成了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企业自主衔接资源、协商定价的新机制,为保障煤炭有效供给,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8年煤炭供需将继续保持总量基本平衡的态势,但受部分区段铁路运力紧张等影响,仍有可能出现部分品种、区域和时段性矛盾。为继续深化煤炭订货改革,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煤炭市场体系,保障经济发展的煤炭供应,现就做好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一)坚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铁路运力仍然趋于紧张的条件下,落实科学发展观,运力配置坚持对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搞得好的企业优先。
(二)严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参与衔接,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进入市场。煤炭生产、运销企业不得收购非法煤矿的产品。煤炭用户不得与非法煤矿、非法经营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否则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查处。
(三)继续将居民生活、电力、钢铁(有色)和化肥(化工)行业用煤和煤炭出口作为跨省区配置运力的重点,上述行业中符合国家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审批(核准)规定的企业,不分所有制、不分隶属关系,均可以自主参加衔接。
(四)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对单井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常规火电机组、单机容量在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的机组的电厂;高炉有效容积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钢铁厂;造气炉直径在2.6米及以上的化肥厂,鼓励供需双方直接衔接。
二、加强和改善政府调控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铁道、交通部和有关省(区、市)经济运行等部门按照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召开2008年全国煤炭产运需衔接视频会议,明确有关原则、政策和要求,引导企业衔接。
——根据2008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总量及分布,确定跨省区的煤炭铁路运输总量调控目标为7.85亿吨。
——坚持发挥产运需衔接协调机制的作用,规范市场行为,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企业按照市场机制衔接。
(二)对下达到铁路局的运力配置框架方案,铁路局应根据各煤矿上年实际铁路外运情况和新增生产能力予以掌握,但各铁路局、各省(区、市)一律不得在供需企业衔接签订合同前,向煤矿或用户配置运力指标。
三、坚持企业自主签定合同
(一)运力配置框架方案下达后,由供需双方企业在20天内,自主采取各种方式进行衔接,但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影响供需双方年度生产计划安排和运力落实。
(二)供需衔接必须坚持以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终端消费企业为主体;坚持以发煤、收款煤矿为供方,接煤、付款厂家为需方签订合同;坚持尊重和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任何部门、机构和单位不得干预企业自主签订合同,除供需双方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三)供需衔接以框架方案为依据,结合2007年合同执行情况及2008年供需双方生产能力和需求等,衔接资源、协商价格,依法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必须明确煤炭产品质量标准、质价相符,严禁各种欺诈行为。
(四)在框架方案范围内,支持煤矿优化用户和产品结构,支持用户优化煤矿资源结构,把资源、运力优化调整到技术先进、节能减排、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单位。不论新老矿井、新老机组、新老用户,一律公平参加衔接。供需双方企业应根据产品结构和实际需求签订合同,严禁签订虚假合同。
(五)煤炭、电力等行业协会要自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强化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引导、督促企业双方按照市场原则签订合同,加快衔接进度。
四、完善煤炭价格市场形成机制
(一)继续坚持煤炭价格市场化改革方向,落实供需双方企业自主协商定价权,加快形成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
(二)坚持以质论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基本原则。对长期大宗合同可自愿协商价格优惠。
五、优化煤炭运力配置
(一)继续由煤炭行业协会协助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负责收集汇总煤炭买卖合同。对供需双方企业自主签订的合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和调整。
(二)铁道部、交通部集中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审查落实运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负责督促协调。
(三)铁路、交通部门审查落实运力,必须以供需双方已经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合同为基础,以运力框架方案为依据,结合2007年实际完成情况进行配置,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向产业政策鼓励和符合项目审批(核准)规定的企业倾斜,向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搞得好的企业倾斜;
——向中长期合同倾斜,向上年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对合同兑现率低的企业压缩运力配置;
——向战略装车点、铁路大客户、开展路企直通运输以及发运条件好、装卸效率高的企业倾斜;
——按照宜水则水、宜路则路、水陆联运、保障供应的原则,鼓励华东、华南等水运条件较好的地区积极采取水陆联运,将一部分目前通过铁路直达运输的煤炭,调整到经港口中转运输,腾出部分铁路直达运力安排给运需矛盾突出、且不具备水运条件的地区。
集中审查落实运力结束后,一律不再预留框架方案内的运力指标。
(四)对不符合本通知精神的合同或衔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铁路、交通等部门予以协调。
对产煤省(区、市)内的煤炭产运需衔接,由产煤省(区、市)经济运行等部门会同铁路局等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组织实施。对衔接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协调。




附件:2008年跨省区煤炭运力配置框架方案(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分别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或金山卫石化地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县属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前两项规定地区以外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四)临时经营和个体工商户按纳税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
(五)接受委托加工、代销商品并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和其他按税收规定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代扣代缴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
第五条 市区、县城、县属镇的范围一律按行政区划为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市计委确定。
第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由县税务机关依百分之一税率征收的税款,应当留给各县,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九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工商税附加(第二步利改税后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附加)即行取消。
第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