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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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财政部


清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步骤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产核资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查资产,核实国有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的工作。
第三条 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国有资产状况不清、管理混乱、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问题,促进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为改革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管理方法奠立基础。
第四条 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等,以及未参加1993年全国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上述各企业、单位投资或举办的国内合营、联营、股份制、集体和其他经济形式的企业、单位,要清查其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只进行资产清查登记,有关所有权界定和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核实等工作,放在清产核资以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对境外企业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进行。1994年可先由国内参加清产核资有对外投资的单位负责填报投资形成的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由中方投资单位清查中方投入的国家股份或国家资本金数额及其增值部分。
第五条 清产核资的内容是:清查资产、负债状况,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定国家资本金总额和登记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章 资产负债清查
第六条 资产、负债清查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的各类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含境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和各种负债进行全面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七条 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内容包括:
1.现金。要清查企业、单位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是否相符;
2.各种存款。要清查企业、单位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单位的帐面余额是否相符;
3.应收及预付款项。清查的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和待摊费用。
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单位要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清查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货款时,企业、单位要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的金额记帐。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明确责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个人借款要认真清理收回。
4.存货。清查内容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各企业、单位都要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要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负责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托管单位,进行核对后,列入托管单位资产总值中。
对在港口、码头、车站、机场等地存放的超过规定领取期限的无法交付货物,由保管单位进行清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构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仪器仪表和工具用具等。
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以及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帐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帐。
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要认真清理收回或补办手续。
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含帐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按固定资产目录并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要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对清查出的由于改变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划分标准,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其净值部分已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费用,但实物仍在使用的,在清查中要单独列表反映。
第九条 长期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对长期投资要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条 境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以资金、股票、债券、及其他各类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在境外举办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境外投资的清查要由中方投资企业、单位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帐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第十三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种储备物资等。清查时要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凡已领取土地证的,按土地证上的土地数量上报。没有领取土地证的企业、单位,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可先自行对土地面积丈量上报,以后再申报办理领取土地证的手续。土地归属关系不清、有
争议的,列为“待界定”。
土地估价工作采取逐步进行的办法。企业、单位经过清查、核实先按原帐面价值上报。清产核资中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单位,可委托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估价,并按规定入帐。
第十五条 各种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短期负债和长期负债。短期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
致。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清查工作要依靠群众,发动广大职工、干部,对全部资产,包括帐内外、库内外、地上地下、车间内外、厂(公司、店)区内外、本埠和外埠,都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在清查中要把实物盘点同核查帐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即全面清点品
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物对帐,以帐查物,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对帐物不清的资产要进行追忆、查找,不留死角,不打埋伏,不重不漏。
(二)企业、单位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资法规发〔1992〕52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认真进行清查。
(三)清查工作在企业、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上级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抽查。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省、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的重点企业、单位组织抽查。
(四)企业、单位要将资产清查结果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填报报表,并按规定时间上报主管部门。

第三章 所有权界定
第十七条 所有权界定是指对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应属国有的净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通过所有权界定,划清资产所有权的归属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界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对于界限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法规发〔1993〕68号通知印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在所有权界定中,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本”单独登记。“待界定资本”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所有权界定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具体组织进行。按财务隶属关系对已界定清楚的国有资产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按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汇总后,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如对界定结果有争议或发生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定。

第四章 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三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企业、单位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
第二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和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拟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合资、合营、兼并等产权发生变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将资产价值重估和资产评估结合进行。
凡属下列企业、单位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企业化管理);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并已经过资产评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三)非全民所有制为主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股份、集体和其它企业,也暂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范围:
(一)1992年年末以前购建形成的主要固定资产要进行价值重估。
(二)下列资产除另有规定外不进行价值重估:
1.1993年以后(含1993年)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2.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3.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4.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
5.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
6.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
7.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8.按规定购置费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9.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
10.长期投资、无形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重估的方法:
(一)对购买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的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物价指数法”,即以各类产品(设备)1992年价格分别较不同年份(1984—1991)价格指数为基础,确定主要固定资产重估价值的增长幅度。1984年以前(含1984年)购建的资产,以原
帐面价值乘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对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采用“国家定价法”。根据1984年、1992年国家物价局、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确定资产的重估价格。
(三)对少量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市场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七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参加的专门重估小组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按照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不得任意多估或少估。
第二十八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由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审查签字后,地方企业、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
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确认批准。中央企业经二级主管单位审查合格后报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确认(没有二级主管单
位的,可直接报中企处),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准,同时报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在建设银行的,由建设银行经办行确认,盖章后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盖章,报财政部清产核资
办公室批准,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五章 资金核实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金核实是指对企业、单位资产清查、所有权界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实际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第三十条 企业、单位在这次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帐外资产)、盘亏、资金损失或潜亏挂帐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进行处理。申报核销呆帐贷款的条件和程序,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
规定办理。
原已列入固定资产清理和待处理财产损益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应按新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由于政策性或历史性原因造成的各项资金损失或挂帐,按现行规定企业、单位难以处理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待清产核资后期再由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界定经批准以后,对于新入帐或因所有权关系改变,需增加或减少的国有资产,要相应增加或调减有关帐户。
第三十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经批准后,企业、单位对固定资产重估后增加的价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原值、净值)和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资金核实工作由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机构组织进行。各企业、单位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要按统一要求写出书面报告,填制资金核实有关的报表,由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同意。地方企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确
认,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中央企业按财务隶属关系先送当地开户银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管理处(科、组)审核盖章,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银行批复。中央地质勘探、建筑施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报
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家资金经核准后,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资本金以及其他国家资金占用情况经重新核实后,即作为国家评价和考核企业经营国有资产成果的基数,由企业、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应属全民所有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清产核资中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对经核实的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和核定的国家资本金,在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应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的《国有资产
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在一个月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后,确定产权关系。

第七章 检查验收与总结
第三十九条 企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之后,对本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要按统一要求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上级清产核资机构。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所属企业、单位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严格审查验收。
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已认真完成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齐备。
(二)对各种闲置资产和积压物资进行登记填卡并采取了处理措施。
(三)认真进行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对“待界定资本”已单独记帐,妥善管理;对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和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已收归国有;对擅自将国有资产转移为集体资产或化公为私的,已查清责任并收归国有;对有争议的所有权纠纷已进行处理或已移交
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资产盘盈、盘亏、资金损失和潜亏、挂帐,按国家规定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了相应处理或制定了经批准同意的处理方案。
(五)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清产核资报表格式及资产目录填制各类报表,要求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六)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由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单位要针对问题限期纠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所属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要对本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报告报送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总结,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由财政部对全国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总结后,

上报国务院。

第八章 组织领导与工作纪律
第四十二条 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设置专职机构,切实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领导。各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由本企业、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充分准备,集中力量,分步实施”的工作原则,分为前期准备、全面实施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
前期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发动,健全办事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办法,培训人员;进行各项基础准备工作。
全面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组织完成清产核资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
总结验收阶段。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并对各企业、单位和各地区、部门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和总结。
第四十四条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级审计、监察、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法律监督和纪律检查,特别是要对国有资产损失、所有权界定进行监督,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四十六条 对于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积极努力,成绩显著,为维护国有资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第四十七条 对清产核资中发现的由于失职、渎职,造成管理混乱,帐物不符,帐帐不符,“家底”和财产关系严重不清,丢失浪费严重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对于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逃避产权管理和监督,低价变卖、转移国家资产
以及贪污盗窃等,要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监察、纪检部门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进行惩处。
第四十八条 在清产核资中,有意隐瞒不报、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给国家财产造成各种损失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者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四十九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由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这次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除本办法有特殊规定外,均按现行的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这次清产核资的经费,按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企业的清产核资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地方实施办法和部门实施细则,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队(内卫、边防、消防)的清产核资办法由中央军委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水利、林业、电力、冶金、交通等部门的武警部队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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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级(含自治县,下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大、中城市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小城市可根据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应当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需要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编制工作,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承担编制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拨付费用。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省辖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总体规划,由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七款所称重要的详细规划是指下列地区的详细规划:
(一)城市行政机关、商业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及主要广场、街道;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客运港口、城市出入口;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四)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以及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在大城市的市区内,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占地多、劳动密集等扩大城市规模的工业项目;同时积极发展卫星城镇。鼓励新建、扩建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中等城市和小城市选址定点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建设独立的工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新区,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或公共设施简陋、交通不便、污染严重的地区。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单位和设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消除危害。在限期内不能治理的,应当迁出。
第十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经过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应当重点保护。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请批准时,须附有
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按国家规定的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设计总图之日起十
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或水源保护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机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六)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报送的图纸、资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开工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验线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过程中,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和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过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需要占用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城建、公安等部门的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或挖掘道路批准
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临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临时用地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土地、城建、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因建设需要在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重点工程竣工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审批过程中可以收取规划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在城市规划编制、实施、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按《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
理由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罚款的,罚款额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6日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若干具体问题解释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若干具体问题解释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全文

1.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如何划定?
《方案》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的范围是国家行政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凡已实行企业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均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包括在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各单位应按照这个范围来开展
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根据财政部(89)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和财政部(91)财文字第288号文发布的《国营文教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凡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这次财产清查登记中应按实行企业管理
的事业单位对待,不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各地区、各部门可按上述精神,对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确认,区别对待。
在执行过程中,对以下三种情况要以实事求是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第一,有些事业单位名义上实行企业管理,实际上仍然是作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主办的附属营业单位,财务核算和管理并未真正独立,这类事业单位应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二,有些事业单位已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企业管理”,但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这类事业单位则应随同企业的清产核资进行,不在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
第三,有些事业单位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既是事业编制,又有企业法人资格,对于这种情况,应视其是否符合上述企业管理条件,凡不符合的,应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凡符合的,则随同企业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2.如何对待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
对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企业中凡是列国家事业编制,经费由国家拨款或主要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列入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
第二,企业中凡是不列国家事业编制,经费由企业列支的事业单位,不列入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随企业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3.宗教财产是否属于清查范围?
政府宗教管理机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本身的财产和其直接管理单位的财产应按照本《方案》要求开展清查登记工作。现由宗教团体直接管理的财产,由于涉及国家宗教政策,情况比较复杂,暂可不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但其中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文物的,由政府宗教管理
机关或文物管理机关,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宗教团体进行实物登记、核对,造册。

4.关于固定资产标准提高的问题
《方案》规定:“此次财产清查统一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为: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都在一年以上。单价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各行政事业单位
应按《方案》规定的标准,将低于上述标准的,调至规定的标准执行;但固定资产起点标准原来已高于上述标准的,不再调整,仍按原标准组织清查登记。

5.对国营农场、牧场及国营林场等有些“政企合一”体制的单位如何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有些国营农场、牧场及国营林场等“政企合一”的体制是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体制。因此,应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第一,在“政企合一”体制单位中,凡属于行使政府职能和司法职能的行政单位,应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二,凡属列国家事业编制,依靠或主要依靠国家经费拨款,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列入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三,凡属“政企合一”体制单位中,由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没有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主要是依靠企业提供的经费维持其正常开支的事业单位,不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随企业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第四,在“政企合一”体制单位中,凡属经费主要由企业管理费列支的管理部门,不在此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应随企业的清产核资一并进行。

6.对靠挂在行政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靠挂在行政事业单位的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的财产主要依据资金来源渠道确定其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即:凡是由国家拨付的财产以及由国家拨付资金形成的财产,都在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由集体、个人投入形成的财产,不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7.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驻外地办事机构如何组织财产清查登记?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地的办事机构应列入这次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由派出单位负责组织财产清查登记工作。

8.对土地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书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对于已经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由持证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对于土地证在主管部门,而
财产帐在基层单位的土地,应由持证的主管部门组织下属单位,对土地进行清查登记。对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占有、使用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如果发生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处理。在协商、处理未作出决定前暂不登记,待协商、处理作出决定后再登记。
依据建设部(90)第七号令,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应当维持共同使用权的土地,由共有人联合组织清查登记。
对土地的清查登记,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第一,对土地的清查与登记,以实物量为主。重在查清单位占用国有土地的面积。凡是无偿划拨及没有原始价值的土地,只登记面积,不登记价值量。关于建立地价制度问题,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如有规定按规定办理。
第二,对其价值已经纳入房屋建筑物价值之内的土地,仅登记其面积,不必单独进行价值反映。
第三,对于单独购入土地,但尚未在土地上兴建房屋建筑物的,可在登记购进土地面积的同时,按购入价作为土地价值登记入帐。

9.对房屋建筑物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权属确认,以国家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为合法凭证,由持证单位组织对房屋建筑物的清查登记工作。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房屋建筑物,由占有、使用单位组织清查登记。如果发生
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90)第七号令《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对此类房屋建筑物的产权纠纷,未经协商解决、仲裁或法院裁决前暂不进行登记,待协商解决、仲裁
或裁决后再行登记。
出租、出借、投资、联营、发包经营的房屋建筑物,由原单位负责清查登记,使用单位协助原单位进行清查,但不作登记。
共有的房屋建筑物,按照“共有财产、共同清查、分别登记”的办法,由共有单位联合组织清查,原则上按实际占用情况分别予以登记。
对于房产证在主管部门,而财产帐在基层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应由持证的主管部门组织下属单位,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清查登记。
对行政事业单位参加统建、出资购买,但没有获得产权的职工宿舍或办公用房,也应列入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进行清查,并将统建出资和购房支出在统计报表的补充材料中予以反映,但不登记在本单位房屋价值之内。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行政事业单位凡按市场价出售国有住房的,应将单位留用的售房收入列为财产清查登记的内容;凡按标准价、成本价及各种优惠价格出售国有住房的,也应将单位留用的售房收入列为财产清查登记内容,单位固定资产帐暂不作调整,待国家正式规定下发后,另行处
理。
对于查不到原始价值的房屋建筑物,可在征询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财会人员的意见的基础上,比照同类房屋建筑物的现行购建价格,结合新旧程度,酌情合理估价入帐;确实难以确定价值的,可只登记实物量。

10.对各级总工会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各级总工会的财产清查工作,原则上按《方案》的要求进行。清查之后,凡由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财产或由国家拨付资金形成的财产,应作国有财产进行登记。由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形成的财产不进行登记。由工会经费投资、政府补助、工会企事业收益及其它收入形成的工会资产,暂
不作为国有财产登记,可做“待界定财产”登记处理。对其它群众团体的财产清查登记,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11.对主办单位名义上已划给下属企业,实际仍由主办单位使用的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对主办单位名义上已划给下属企业使用的财产、仍列为此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进行清查,并由主办单位进行登记。但需要指出的是,主办单位因某种原因在所举办的第三产业工商注册时,只在名义上将一部分财产划给下属企业,实际上这部分财产仍由主办单位使用的行为是不规范的
,应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资法规发〔1992〕71号文《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发展第三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用国有资产扶持开办第三产业,要实行有偿支持为主、无偿支持为辅的原则。有偿支持的方式主要有投资、租赁、借贷和有偿

出让。采取哪种扶持方式及扶持方和被扶持方的权利和义务,都要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用书面合同或协议载明。用国有资产扶全民所有制第三产业,资产的占有和经营使用权可以无偿转移,但产权属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并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偿划转手续。

向被扶持的第三产业单位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进行规范。

12.对文物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文物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固定资产,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和收藏的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对文物原则上只登记实物量。一些有价文物可以按照国家文物局、财政部(89)文物计字第877号文发布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第28条:“对现有文物藏品,凡能
够估价的都要估价入帐;无法估价的,可登记品种、等级和数量。对于新征集的文物,应按实际收购金额入帐;对接收捐献的文物可估价入帐”的规定办理。

13.对图书如何计价登记?
对于已列入固定资产的图书,凡是以人民币标价的,以标价为依据进行价值量登记。不是以人民币标价的,以及没有标价的、只登记实物量,不作价值量的反映。

14.对无形资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登记,遵循以下原则:
凡单位帐务上设有“无形资产”帐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按帐户上所反映的内容及价值量进行清查登记;存在无形资产,而没有设“无形资产”帐户进行核算和反映的,只进行无形资产内容的记载、登记,可不估价入帐。但在无形资产产权出让时,应核算和反映其价值量。

15.对馈赠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馈赠财产的清查登记范围由接受单位的性质而定,凡属于全民所有制行政事业单位接受馈赠的财产都应列入这次财产清查登记范围之内,由接受单位负责清查登记。
对于有价的馈赠财产,应按帐面价值进行登记;对于无法确定价值量的馈赠财产,则按实物量进行登记。各单位应将馈赠财产列出清单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加强管理。

16.对国家安全部门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它保密财产如何进行清查登记?
凡属国家安全部门及公、检、法系统的枪支、弹药及其它保密财产由本单位组织清查登记。上报时,只在价值总量上予以反映,不进行实物数量的登记。

17.乡(镇)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如何界定?
我国农村乡(镇)一级过去长期实行政社合一的体制,政府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在财产清查登记工作中,应本着“宜粗不宜细”和“既要保障国家利益,也要保障集体利益”的原则,进行必要的所有权界定。
第一,乡(镇)政府及其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中,凡属依法取得的、由财政拨款和国家各种物质投入及各种收入形成的、接受无偿捐赠形成的财产,均属国家财产,应予清查登记。
第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其经费来源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国家仅给予少量补助(一般称为民办公助)的事业单位财产,不列入国家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
第三,对于乡(镇)政府利用集资方式集中一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形成的财产,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依据地方法规进行无偿集资,用于兴建公益事业的,应视同所有权的让渡,列入国家财产清查登记范围内。凡规定所集资金应予归还的,其资金仍为集体性质,对这些资金
形成的财产要进行清查登记,同时在帐表上按集资的数额以负债形式反映。
第四,对于一时难以界定的财产,要持慎重态度,不必匆忙界定,可作“待界定财产”登记处理。

18.对查不到原始价值的设备如何组织估价工作?
对于查不到原始价值而需作价入帐的设备,采取估价法不采取评估法,即由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办事机构,组织财务部门、物资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必要时可邀请其它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原则上按同类设备购进年代的原始价值,结合使用期的损耗状况,酌情合理估价入
帐;也可按同类设备的现行购置价,结合新旧程度以及技术进步所造成的无形损耗,酌情合理估价入帐。

19.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如何确认?
在《方案》中,我们设计了确认书这种形式,对财产清查登记结果进行确认,主要是考虑将确认程序规范化。但在实际执行中,因审批手续比较繁琐,条块矛盾比较突出,所以决定不再采用确认书的形式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结果进行确认,而按以下程序进行确认:
第一,对财产清查登记中清理出的财产盘盈、盈亏和报废、报损,原则上按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审批处理,并按审批处理结果进行帐务调整。
第二,对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清查登记汇总报表和财产清查结果的书面报告,由同级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批复后生效。



199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