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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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月14日)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1994年12月31日期满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将开始重新审核、换发。为了进一步做好审核、换发《许可证》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审核、换证的准备工作,自1994年7月1日起,受理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换证申请。
二、审核、换发《许可证》的验收标准,按卫生部卫药字(89)第39号“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规定要求,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验收细则或办法,但所规定
的标准不得低于上述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申请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统一印制;表中涉及的年份更改为换证前三年年份。
三、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核、换证的验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
四、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审核、换发《许可证》按“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验收标准(暂行)”(附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实施。
凡今后新开办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统一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但其生产范围只限定为体外诊断试剂。
五、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按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实际有效期限换发《许可证》,具体要求另发。
鲎试剂生产企业按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实际有效期限换发《许可证》,执行卫生部(88)卫药政字第176号文中《鲎试剂生产企业管理细则》规定,统一使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申请表。鲎试剂生产企业的生产范围只限定为鲎试剂。
六、药品生产企业改为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后,必须申请更换《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重新办理药品注册手续,不得继续使用原药品生产企业名称,违者按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查处。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组成的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必须按单一的具体药品生产企业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和能力的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不得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参加股份制或集团性制药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两种企业名称。
新开办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启用与药品生产经营无关的名称,否则不予审定。
七、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年审工作。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必须在本年度的十二月二十日前办理年审手续。逾期不履行的,予以书面警告。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更换名称和法人代表、地址搬迁、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变更、生产及质量负责人变更等,必须在事后六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按照卫生部卫药发(1993)第8号关于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1992年修订)的通知要求,凡1993年3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未办理认证手续的,不予发给或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核标准发给《许可证》的权限行使职能,不得委托法律授权以外的单位代理行使职能。
《许可证》的生产范围、经营范围、制剂范围内容要严格核实,规范填写,不得有与实际范围不符的内容。
十、卫生部将组织国家药品监督员,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核、换发《许可证》工作。



199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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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各种形式的分期履行之债,即依时间、地点、批次等要素将债权分割成权利形态多次履行。对于这种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是从整个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起算,还是从各个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起算,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对两个个案请示作出相反的答复,1更是增加了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的难度。因此,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很有进一步澄清之必要。

  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为请求权,2请求权的形态势必影响到诉讼时效的形态。笔者拟从请求权的可分性入手进行考量,分析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答复进行评析,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同时渴望得到法学界同仁的指教。

  一、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 具体到债权的请求权,则是指债权人由该种债权所产生的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债权主要是指债权人就债所享有的固有的一种受领权益。可见,债权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的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也就是说,债权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债权是债权的请求权赖以发生的基础。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与债的请求权是处于不同层面的两种权利,债权的形式会对债的请求权的形态产生影响,即如果债权可分,债的请求权在某种意义上是可分的。

  二、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可分性探讨

  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是否可分,理论界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肯定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具有可分性更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从分期履行本身性质考察。履行期次是判断一个债是否可分的基本准则。在履行可分的情况下,债的关系由于履行的可分割性而被切割成数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相应产生数个请求权。

  (二)从部分履行是否会导致合同解除的理论来看,王利明教授认为,在部分履行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重大违约,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则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在决定部分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标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高,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4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构成契约要素之债务,仅有一部分不履行者,以不能达契约之目的,或其全部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为限,将解除全部契约。否则,在契约之内容可分时,唯得就不履行部分解除契约之一部。有一部分不履行,是否尚得达订约之目的,契约之内容不可分者,应以契约为一体而观察,债权人依其余部分之履行及损害赔偿,是否尚得达订约之目的为断。契约之内容可分者,应将已有履行之部分与不履行之部分分别观察,以债权人就其余部分之履行,是否尚得达部分订约目的为断。”5虽然部分履行与分期履行并非同一概念,但两者在某种意义上是相通的。因此上述部分履行之债解除的理论可以对分析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问题产生一定启示。即在分期履行之债中,当某个期次(或部分)的履行存在瑕疵时,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解除整个合同,这时该债在此种意义上是不可分割的一个债,而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完整不可分的。但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部分履行瑕疵并不会影响到其他期次的履行,该部分履行之的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

  (三)从立法上考察。合同履行是债的履行中最典型的一种,许多国家立法均涉及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相依存的,可就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此也作出类似规定,原则是只有在根据整个合同的条款及实际情况可确定构成了对整个合同的违反时,受损方才得行使解除权,若只构成对契约中一个可分割部分的违反,则当事人只有请求损害赔偿之权。

  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各国通常将某期瑕疵履行之债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作为标准来判断分期履行合同的解除问题。即在某期债的履行出现瑕疵时,只有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才会影响到整个债的效力,否则只是对当期债产生影响。这实际上在一定意义上说明,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情形下,每期债具有相当独立性,相应各期债而生的请求权也可以独立存在。

  (四)从利益权衡角度考察。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须关注利益权衡问题。债法也不例外。通过一种价值取向来调和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利益的不均衡,以尽量达到公平的结果。就分期履行之债而言,如果一味追求债的整体性而否定其请求权的可分性,势必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比如,买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支付其中一期货款,如果允许卖方不问具体缘由即解除合同,则很容易损害买方的利益。而且,如果不管各期次之债的请求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而一概以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作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则会使债权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分期履行之债权被侵害之日起的很长时间内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从而助长权利人的惰性,使权利长期处于模糊状态,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这也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相违背的。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承认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可分性符合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必须结合分期履行本身和合同目的以及价值均衡等因素,多层次、多方位进行考量和判断。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答复意见的评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答复的法律适用与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关于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是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示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其理由是: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法律关系,分期付款只是该权利的实现方式,各期次并不分成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项债权,只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而且按各个期次单独计算诉讼时效不仅割裂了各期债权之间的联系,还增加了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难度。

  该答复强调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对加大保护债权人的力度、便捷诉讼时效的计算与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存在以下问题:

  1、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是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债务人在各期次债务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时,债权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一味强调分期履行之债的整体性而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实际延长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法律不符。

  2、不符合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理论。前已述及,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与之相对应,一个债权请求权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一个法律关系并非只有一次诉讼时效的适用,因为一个法律关系中可能存在数个债权请求权,分期履行之债就是其典型。因此该答复以分期履行之债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而认为只有一个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不妥的。

  3、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诉讼时效制度是制定法以公权利设置干预私权利纠纷的手段,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体现“法律保护勤勉者,而不保护懒惰者”的理念,以激发权利主体的创造欲,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如果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计算诉讼时效,实际延长了权利人部分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意见的法律适用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4号答复意见指出: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在约定的数个个别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对债务人该部分相对独立的合同权利的侵害,权利人亦由此取得就相应的个别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对上述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其理由是:尽管基于同一合同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将整体债务分割成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每期次履行瑕疵都是对债权人该部分相对独立合同权利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可以单独按各期次计算诉讼实效期间。该答复意见没有局限于分期履行之债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是一整体,而是将各期次债务视为相对独立的个别债务,再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实效的规定精神,按每期次债权到期之时分别计算,较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2)244号答复意见较为透彻、合理,但仍有不足之处。

  1、其将分期履行之债视为整体债务分割为数额、履行期限及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数个个别债务缺乏法理依据,显得较为牵强。

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电力公司


关于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保障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关于中央直属企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2001]163号),做好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电力公司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所参保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二、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发电企业、修造企业、科研设计机构、中高等院校及其职工直接参加所在地级以上(含地级)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水电、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原则上以工程局(公司)为单位参加其法人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如其法人注册地和生活基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各工程局(公司)可本着实事求是和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与有关统筹地区协商确定参保地区。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电网企业原则上参加法人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参保地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征求电力企业意见后确定。
四、要充分发挥企业现有医疗资源的作用,符合条件的电力企业医疗机构均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作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所在统筹地区所有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五、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在属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确定。
六、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水电、火电、送变电施工企业和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电网企业及其职工相对集中异地参保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有关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这些单位及其职工的行业特点,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和结算等办法,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国家电力公司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是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